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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非主观恶意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合同,未获补偿

 昵称46712677 2018-09-15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吴某入职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行政经理,后任人力资源总监、财务总监等职,2016年6月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

 

吴某入职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其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2017年2月至10月在沈阳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其余时间由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吴某工资中扣除了3080元,但未缴纳到社会保险机构。

 

吴某于2017年12月18日以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7年9月、10月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为年薪20万元,平均工资16666.7元/月。另,吴某自认因2016-2017年公司运营不好,有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非公司恶意拖欠。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后补齐了欠发吴某的工资。

 

2018年1月22日向吴某向沈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补发拖欠2017年11月、12月工资27778元;2.返还社会保险费3080元;3.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66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4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1.有关二倍工资的诉求。吴某作为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吴某未与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吴某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故吴某作为伊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2.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吴某作为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明知工资的发放有时会有延迟,系单位经营客观状况所导致,并非主观恶意。因单位主观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吴某的主张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对吴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3.有关补发2017年11月、12月工资的诉求。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表显示吴某在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资也实际支付至2017年10月31日。虽吴某否认出勤表的真实性,并称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吴东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有关返还返还社会保险费3080元的诉求。因吴某2017年2月至10月社会保险在沈阳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吴某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080元应当返还给吴某。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返还社会保险费3080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上述判决结果,诉至二审法院。

 

【劳动者上诉称】

 

1.我因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而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我离职前2017年11月、12月实际在岗工作,因为我是公司高管所以不参加考勤,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我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辩称】

 

吴某2017年11月12月并未到单位工作,其离职系个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离职申请,系其主动离职,其作为高管具有发放工资管理权,不应认定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某于2017年12月18日以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2017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期间,吴某担任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财务总监一职,且吴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6-2017年公司运营不好,有延迟发放工资情况,因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其工资。故吴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表显示吴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之后没有考勤,说明吴某未上班。吴某主张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是假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规定高管不参加考勤,其作为高管未参加考勤,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在一审时提供了《2017年11月、12月经历的主要事情》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吴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2017年11月、12月经历的主要事情》,证明其工作情况,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却没有说明无法确认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假若吴某真的近两个月未上班,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却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亦不合常理。2017年12月18日吴某以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当日劳动合同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吴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18日,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某2017年11月工资16667元和12月工资9196元(16667/21.75×12个工作日)。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阳市xx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17年11月工资16667元和12月工资9196元

四、驳回吴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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