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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起”和“次”

 anyyss 2018-09-16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工作人员汇报或着讨论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案数量,常用作案多少“起”来表述,在制作法律文书中也是用多少“起”来表述,很少用“次”来表述作案数量,然而无论在《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对作案数量的表述却是用“次”来完成的。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百六十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中还有许多将作案数量表述为“次”法条,就是没有用“起”来表述。


 同样在《刑事诉讼法》也是一样的规定,比如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


为什么司法实践中用“起”来表示作案数量,而在法律上却用“次”来表示作案数量,为了查明原因查阅许多资料,都没有满意的答案。本人正在办理一件盗窃案件,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元月份作案1起,二月份同一晚上凌晨连续盗窃沿街相邻5家店铺,这5起中既遂2起,未遂3起。


问题来了,在起诉书中认定李某盗窃2起呢?还是盗窃6起?


如果认定2起,则把第2起案件当作一个整体,但盗窃的店铺都是不同的的被害人,有既遂,也有未遂,被盗物品价值不一样,而且认定同一起,则价值只能概括认定,对李某盗窃未遂的店铺中行为就不能完全评价。如果认定6起,则既能准确评价李某盗窃既遂的行为,也能完全评价盗窃未遂的行为。


问题又来了,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如果本案当中涉案价值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能否对李某按照多次盗窃来定罪处理呢?学理上认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则为多次盗窃。如果把“起”和“次”认为一回事,则认为李某盗窃6次,完全达到了入罪标准。


严格区分起来“次”和“起”还是不一样的,“起”应该是案件数量的最小计量单位,“次”相比应该程度较大一些,也就说“次”可以包含“起”,但“起”不可以包含“次”。就本案而言认为李某作案2次比较妥当,如果认为作案6起也比较妥当。


本案李某两次盗窃价值均达到数额较大,最后在起诉书中表述为:被告人李某盗窃2次共6起,其中盗窃未遂3起,盗窃既遂3起,涉案价值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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