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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组来了地方急了,但这些都不是“黑恶势力”,别搞错了!

 昵称45325183 2018-09-16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8月16日主持召开全国扫黑办第二次主任会议时严肃指出:有些地方扫黑除恶存在站位不高、部署形式化、发动群众不充分、线索核查质效不高、重点案件查处不力、执法思想不一致、黑恶势力“保护伞”打击难、存在打击“盲区”、扫黑办作用发挥不到位、开展督导不力等十个问题,并指出有的市县至今未办理一起涉黑涉恶案件,之后10个督导组分赴各地开展扫黑除恶督导工作。

督导组来了,地方着急了,可根据有关规定,“黑恶势力”有严格的认定条件。黑社会有四性: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和非法控制性,恶势力也要有为非作恶经常性、多人多次性、恶劣的社会影响性等特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能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当然,不能认定“黑恶势力”也要依法依规予以惩处,但如果不严格区分,任意把一些非黑恶性质的违法犯罪认定成“黑恶势力”犯罪上报,滥竽充数,一方面,会导致对真正“黑恶势力”打击的懈怠,分散扫黑除恶精力,给了真正“黑恶势力”以掩护,不符扫黑除恶的终极目标另一方面,一旦被认定“黑恶势力”,必然从重从严处罚,不利于扫黑除恶从重从严司法政策的严肃落实,很可能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早有共识而且条件相对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四性才能认定。但是对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很多地方为了应付上级任务,往往认定较为随意。


实际上下面这几种情形不宜认定为黑恶势力:

一、固定成员少于3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个人经常性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

二、3人以上偶然聚集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偶然的一次多人聚众斗殴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

三、非暴力性及以暴力相威胁法犯罪行为,比如只有多人多次参与的团伙盗窃行为,不宜认定是“黑恶势力”团伙。

四、“恶势力”所犯罪行通常应为“7+11”种类型中的犯罪,但反过来说涉嫌“7+11”种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恶势力”犯罪,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为非作恶经常性、多人多次性、恶劣的社会影响性等特征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7+11”指的是: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

五、“恶势力”一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社会属性。基于邻里、婚恋等日常民间生活纠纷实施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特别是一般群众长期闹访、缠访扰乱有关企业、单位、机关等生产、经营、办公秩序的行为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通常不宜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来处理。

六、“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形态,不可能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团伙)不宜认定为“恶势力”。如何判断“不可能”,应坚持客观标准,站在社会普通人的立场上去认定。没有行为人“混社会”“走黑道儿”等方面证据的,通常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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