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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有效质证的三则经验

 周林涛cs6yc5n4 2018-09-17

所谓质证,就是在庭审过程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的过程进行验证和质疑的过程,是确认整个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证据被誉为“诉讼之王”只有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才有事实基础,辩护观点才有证据支撑,因此质证是刑事诉讼庭审最为关键的部分,甚至比辩论都来得更为重要。

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诸多前贤大咖已经多有论述,可供我们学习借鉴资料甚多,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总结分享三点经验,希望与同行探讨,共同提高刑事辩护质量。

1

从证据属性进行质证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章第二节至第七节对不同的证据类型设立了详细的审查和认定规则,在实践中,公诉人也是按照证据的不同类型分类进行举证,因此,辩护律师有必要从确定证据的属性入手,对证据分类提出意见并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审查和认定规则对证据进行质证。

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质证方法,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可以从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从证人的立场、辨别能力等方面提出质疑。而对于同为言词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则可以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面进行质证。

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救济途径,例如对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价格认定书则只能申请复议。

对普通的证据进行分类并不难,但现实中有些证据的分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需要在质证时予以区分。

例如税务犯罪中常见的《稽查报告》,公诉人经常将其列为书证,但这一材料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经过执法人员的分析、加工,带有执法机关的主观认识,并非原始材料,反映的不是案件的原始面貌,并不符合书证的特征。又例如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中定罪量刑必须的《价格认定书》,这一证据有检材,有认定方法,有认定结论,本来属于鉴定意见,但2016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之后,《价格认定书》无需认定人签名,不必附有认定人资格证书,形式上已经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于是公诉人也往往将它归类为书证。

归类为书证,辩护人就只能从从其是否为原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而无法从其认定的过程、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方面提出质疑,也无法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提出意见,显然不利于正确理解并认定这些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这些证据定为检验报告更为合理。

在实践中未能准确定性的还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种各类《情况说明》,这些《情况说明》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却在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情况说明》大多是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解释,只能作为相关证据的附件,不应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应结合具体有关证据,从其补正能力和解释的合理性进行质证。

证据的正确定性,关系到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也关系到质证方法和救济途径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证据进行正确的分类,以确保更有效的质证。

2

围绕真实性进行质证

对证据的质证,通常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来展开,但对真实性的质疑是最为关键的。

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法官,律师应当通过质证和辩论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使法官采信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经常从证据的合法性(例如鉴定意见是否附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及证明能力(例如证人的利害关系、辨识能力)来提出质疑,但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已经揭示了诸多疑点,却换不来预期的结果,这是因为法官会深一层考虑这些瑕疵和怀疑是否会造成证据的失真,如果仅仅是攻击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能力,往往不足以得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所以应当努力将这种攻击与证据的真实性相结合,至少也应当证实违法取证及证人的立场、辨识能力等因素已经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只磕程序不磕实体”在质证上是不完美的,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从证据是否客观,内容是否能正确反映待证事实发表质证意见,也就要求律师必须全面仔细对证据进行研究、比对,找到其不真实或相互矛盾之处。

3

寻求专家辅助人帮助质证

对于涉案的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辩护律师往往缺乏足够的知识储备,无法就专业问题提出有效的意见。2012年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依此规定,我国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对专业问题缺乏认识的问题。这一制度值得我们仔细研究并在实践中娴熟运用,让其成为辩护的有力武器。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实际操作规程。

实践中,首先应当厘清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

专业证据来自三类,一是典型的鉴定意见,二是非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三是专业报告和数据。这些证据的共同特点是对阅读者有一定的能力要求,缺乏专业知识就无法完全理解或正确理解。

前两者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属于鉴定意见或适用鉴定意见的规定,可以就此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提出意见是毫无疑义的,而第三类证据经常被归类为书证,能否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不同认识,实务就需要辩护律师先就其归类提出意见,争取法官的支持。

其次,辩护律师应当做好选定专家辅助人、预先沟通及配合庭审质证三方面的工作。

1、从专业类别、职称、经验以及知名度方面选择专家辅助人。

必须按照鉴定的需要选择不同专业的专家,例如法医分为临床、病理、毒物、精神病等专业,如果是需要对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质疑,需要的是法医病理知识,就不能选择神经病专业的专家,

而职称、经验及知名度则是对“具有专业知识”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不仅是获准出庭的必要条件,更是提供有效技术支持的有力保障。因此,应当选择拥有顶级职称,具有丰富经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

2、初步发现问题,预先与专家沟通,筛选有利信息,选定专家辅助人。

对于专业问题,律师不能一无所知,应该通过学习,凭借生活经验初步发现并提出问题,预先与专家沟通,听取意见并获得有利信息(最好是要求专家出具初步论证意见)。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以确定出庭的专家辅助人。

3、律师应当制定询问计划,利用辩护专业技能,既要发挥专家作用,又必须保持律师的主导地位。

专家辅助人普遍不具备询问和质疑的质证能力,而这恰恰是律师的强项,因此律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牢牢掌控整个质证过程,专家仅需在专业知识上提供辅助性帮助即可。

事实胜于雄辩,有效质证是赢得诉讼的关键,刑辩律师唯有不断提高专业技能,才能努力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得到公平审判。

作者:王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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