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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报

 fanfan资料 2018-09-18

  刘某本来很庆幸自己作为股东,在当初公司增资时将出资款100万元转入又转出的做法,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三第十二条该项规定删除的情况下,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可他没想到的是,公司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上海虹口区法院,要求他补缴出资款1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返还公司增资款100万元,近期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

  案情始末

  刘某是沪上某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10年9月因公司发展的需要,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次日,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便向申荣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器材公司增资。当天申荣公司将借款500万元中的100万元,以刘某的名义汇入了器材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而后,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其中确认刘某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而工商登记材料也显示,器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由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刘某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已实际缴纳。事后,由于刘某与器材公司闹僵,故公司起诉要求刘某补缴出资款100万元。

  在法庭上,器材公司强调,虽然公司后来将注册资本增资到了600万元,但刘某对于公司的增资实际上没有投入一分钱,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刘某应当补缴对公司的增资款100万元。为此,器材公司请来了申荣公司转账的员工出庭作证。

  刘某却认为,本案纠纷是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其他股东的恶意诉讼。正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其他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在验资后将增资款500万元一起转出,自己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在增资当日,自己已经将100万元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出资实际是到位的。

  经审理后,承办法官认为,首先,器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申荣公司借入的500万元进入器材公司验资账户,完成验资后于次日转出归还申荣公司,且器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提出诉请,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仅要求对刘某进行处理,于法有据。再者,刘某认可器材公司确实增资了500万元,自身也出资10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已实际出资100万元,而器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存入器材公司验资账户的100万元是从申荣公司账上汇入的,后又返还给了申荣公司。

  最终,法院认定,刘某虽在形式上完成了增资,但依照2014年2月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法官认定

  法官提示,尽管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之三已经针对大多数公司类型采取了认缴制,不强行要求股东在出资前进行验资,也不强行规定必须出具验资报告,但这并不代表股东可以将已经出资的款项进行抽逃。股东一旦出资,其出资额度已然变成公司的财产,股东此时对出资的抽逃,在法律上依然侵犯了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本旨。股东验资完毕后又将出资款转出这一行为,本质上意味着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该行为是对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破坏,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资本状况无法达到应有的要求和标准,实质上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文中人名及公司均为化名)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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