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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 无讼法规

 延泉的正义之剑 2018-09-18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笔者观点:
1、是否超标的查封应有证据证明。
2、未经评估,无法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

案情:
1、张越与孙亚平、付健、博汇公司一案,执行标的为91205365.12元。
2、诉讼中,该案查封了如下财产:博汇公司名下的在江苏省徐州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查封海南新宏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方市新龙镇那斗村使用面积为404903.27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权、面积为389091.45平方米的土地承包权;冻结:1.付健在徐州国泽际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2.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3.博汇公司在徐州天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4.博汇公司在徐州通快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权;5.博汇公司在徐州世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80%的股权;6.博汇公司在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99.84%的股权;7.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吉瓦斯混凝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67.5%的股权;8.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安东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70.97%的股权;9.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持有的94%的股权。
3、执行中,该案查封了如下财产:被执行人付健名下下列财产:1.查封位于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久隆凤凰苑小区S8-1房、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和平新村7号楼;2.冻结付健在徐州国泽际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66.3869万股股权。查封、冻结了(或续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博汇公司名下下列财产:1.冻结博汇公司在徐州博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博汇路特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2.冻结博汇公司持有的下列股权:徐州通快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徐州博汇安东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0.97%的股权;徐州博汇吉瓦斯混凝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7.5%的股权;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4%的股权;徐州世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0%的股权;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9.84%的股权;3.查封博汇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环湖大道支路西侧908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4、付健、博汇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海南高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及执行阶段,严重超额查封,查封博汇公司及付健的财产累计达到4亿1千4百多万元,远超执行标的额。为证明其主张,博汇公司提供了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被冻结股权的相关公司资产表复印件。
5、海南高院查明,经该院委托评估,查封的不动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50.63万元。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现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裁判:
海南高院认为:付健及博汇公司提供的盖有博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被冻结的相关公司资产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对冻结股权的估算依据,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冻结的上述股权至今尚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价值尚未确定。在本案查封、冻结的上述财产未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其价值做出评估结论之前,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
最高院认为:目前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主要分为不动产和股权两部分。不动产部分,经海南高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初稿)显示,查封不动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50.63万元,与执行债权金额相差较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股权部分,付健与博汇公司主张被冻结的股权价值374211178.27元,但在异议及复议阶段,仅提交了盖有前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资产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冻结股权价值的计算依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情形。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改判撤销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分析:
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对是否超标的进行认定。较为妥当的方法是,以评估拍卖的方式确定该财产的真正价值。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尽管被执行财产众多,但真正超标的查封较少。法院应选择便于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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