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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甫等杀人冤案——反思“同案犯”供述的证明力

 ANTISOCIALMAN 2018-09-18

  陈文飞

  1994年3月4日晚,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湖阳村50多岁的农民赵明华暴死在同村村民王某家后院。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法医确认死者系中毒死亡。调查中发现同村村民柳清帅有重大嫌疑,警方传讯了柳清帅,并在柳家的牛屋内提取了杀虫眯药瓶、敌杀死药瓶各一个,及埋在粪坑内的白瓷碗。柳清帅对害死赵明华一事供认不讳。据其交代,曾向赵明华借钱近万元,为了昧钱不还,遂在酒中下毒致赵明华死亡。几天后,柳清帅又突然否认赵不是他一人所害,是同村王兰甫、周培林和他三人所为,供称:他和王兰甫、周培林三人商量着合伙买牛蛙喂养,因没钱就向赵明华借了现金6000元,后来他们不想还钱,产生了杀死赵明华的念头。王兰甫就让刘年祥购买“敌杀死”农药一瓶。1994年3月4日晚上,他们三人在柳清帅居住的牛屋,骗赵明华过来喝酒,在酒里下毒将赵明华毒死。很快,王兰甫、周培林以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收押,刘年祥则涉嫌包庇罪被收押。面对讯问,三人拒不承认毒死赵明华的事实,并都提出了案发当晚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在关押二年多的时间里,三人虽数十次受审,但都没有承认参与毒死赵明华一事。直到1996年7月,王兰甫和周培林才违心地在参与杀人的讯问笔录上按了手印。

  此后,该案几经重审,直到1999年6月,南阳市中级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后当众宣布:被告人柳清帅为昧钱不还毒死赵明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王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无罪。

  本案王兰甫等遭受长达5年的冤狱,源于杀人真凶柳清帅的口供,也就是所谓“同案犯”的供述,法院认定王兰甫等故意杀人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就是王兰甫等本人的供述,以及与柳清帅供述相互印证。而本案之所以出错,主要原因也是“同案犯”的虚假供述。如何看待“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或者仅有“同案犯”之间相互印证的供述,能否定罪,这也是当前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

  一、“同案犯”供述的情形

  这里所称的“同案犯”,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犯罪中,被指控与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案犯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同案犯口供相互印证原因复杂,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相互印证;二是还有可能是由于同案犯犯罪后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或者是事后串供的结果;三是出于推卸责任或诬陷他人,进行虚假供述;四是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诸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取得;五是同案犯之间的检举或揭发,也称攀供。因此,对于同案犯的供述,既存在有利于办案的一面,也存在误导案件事实的可能,如何对待同案犯口供,或者说同案犯口供的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世界各国的态度不尽一致。

  二、同案犯供述的证据属性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被告人虽为诉讼主体,但兼有第三人的地位,故具有证人资格。英美证据法规定,在同一审理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某一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供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宣告无罪,那么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其共同被告人。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污点证人。又规定:在非同一审理程序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给另一共犯定罪时,如果没有佐证,依惯例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说明这样做的危险性,如果法官没有按这一规则提醒陪审团,则对另一共犯定罪将是无效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证据法中一般对同案被告人口供作为证言使用持否定态度,即便使用也持谨慎态度,认为同案被告人都属于当事人的一方,不是独立于犯罪行为的第三者,因此不具有证人资格。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根据第12条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德国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不能作本案的证人,同案犯不能互相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对具有严重罪行和有罪的人,不得当作证人询问。总之,对于同案犯供述,其证据属性各国虽有所不同,但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他同案犯犯罪的依据,可以说这是国际通行的共识。

  三、我国法律对同案犯供述证明力的认定

  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也是对口供的补强规定。由于没有对“被告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作出明确说明,是仅指单一被告人,还是包括共同犯罪被告人,理论界认识不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同案犯供述不管是属被告人供述,还是属证人证言,应该说有一定的证明能力,具有一定证据价值。对于同案犯供述的证明力,我国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互相印证,就可以据以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只能说明他们的供述朝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不能据此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案犯供述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排除串供;2.排除非法取证;3.供述细节一致;4.同案犯仅有两人,原则上不能以口供相互印证定罪,同案犯三人以上,才可以慎重行事。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等理念影响下,第一种意见被普遍适用,只要同案犯之间口供相互印证,就足以定罪,司法机关往往千方百计获取口供,从而破获案件,使得以口供定罪大行其道。近几年纠正过来的一些冤假错案,都属这种情形。如福建许金龙等四人抢劫杀人案、江西乐平抢劫案、湖北钟祥四教师投毒案等等,都是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同案犯之间供述相互印证来定罪的。可见,将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作为定罪依据,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要求,而且人为地降低了侦控机关的取证要求,放低了证明标准,导致产生大量的冤错案。

  我们认为,从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看,同案犯供述应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其本身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其供述内容与本人的犯罪事实息息相关,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因此,其本身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目前也一些人认同第三种意见,该观点也称为附条件的供述相互印证,既肯定了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又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串供等情形的,符合证明要求。特别是高法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认为,高法《座谈会法纪》要对毒品犯罪中共犯口供可以单独作为定罪依据的认定,仅仅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难以取得的现实情况所作出的特殊认定,从其内容来看是持了特别慎重的态度,不能类推、扩大到其它罪名的案件。其次,该《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虽然对办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作出认定,但仅具有指导性或参考性价值。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发行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判例,也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007年,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刊登的第453号指导性案例《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中,确立了三条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裁判规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可见,即便是同样的毒品犯罪案件,高法对同案犯供述证据效力的参考性意见也是不一致的。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同案犯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

  首先,从本质上说,同案犯供述都是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面的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上仅属“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被告人供述”不仅是单个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共犯被告人的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要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合理的判断,口供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当然如果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则说明该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较高,比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印证的供述证明力要强,但仍然是单一证据即“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不能通过供述相互印证来定案。如同在单一被告人的案件中,被告人有多份认罪供述,多份认罪供述相互印证,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次数多,且相互一致来定罪。因此,同案犯供述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的,即便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

  其次,对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犯的供述本身就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认定和甄别,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同时也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如果将同案犯的供述内容直接视为证人证言,是很容易导致误判。因此,必须综合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其真伪,以更为确实、充分的物证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案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无法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

  综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都只能认定为被告人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可,并不能结束控方的证明责任。任何的刑事案件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物证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从而对被告人定罪。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

  “同案犯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的规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通行的做法,目前逐渐被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特别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同案审理的非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为证言。虽有同案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明确了同案犯供述的证据效力,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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