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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2018年第2辑)|天同码

 周婷111 2018-09-19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辑(总第74辑)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破产程序中直接转化为取回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已付全款但未过户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买受人享有取回权。

 

2.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权,能阻却后设抵押权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房优先取得权,此后该安置房被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特殊债权能阻却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3.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承继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起诉前仍无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或未获得批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5.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6.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包括规费和利润在内的折价补偿款。

 

7.在银行购买贵金属理财产品亏损,银行应过错赔偿

——商业银行向自然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充分保障交易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交易安全权的,应相应侵权赔偿。

 

8.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履行原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双方未作出以此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协议的,债权人可诉请履行原债务。

 

9.一审已认定,上诉未提及,不得作为申请再审理由

——对一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不能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

 

10.仅就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以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规则详解】


1.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破产程序中直接转化为取回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已付全款但未过户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买受人享有取回权。


标签执行房产执行买受人优先权破产取回权


案情简介:2008年,柳某按揭购买开发公司商品房并办理预售登记。2013年,开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柳某诉请确认所购房屋所有权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转移登记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出卖人。《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条无但书规定,《破产法》对本案所涉情形亦未作出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作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相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前者除明确将第2至6项、第9项删除外,其他表述并无不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48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2条规定不一致内容,已不再适用。在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而未进行转移登记情况下,该房屋应属债务人财产。②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为住宅商品房,柳某通过个人首付、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依《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故柳某对案涉房屋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该债权实现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损害,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并非《破产法》第16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判决开发公司配合柳某行使取回权,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柳某名下。


实务要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已付全款但未过户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买受人享有取回权。


案例索引: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2/74:152)。

 

 

2.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权,能阻却后设抵押权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房优先取得权,此后该安置房被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特殊债权能阻却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房产执行买受人优先权|拆迁安置房|抵押


案情简介:2015年,管委会办公场所被征收,其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了产权调换房屋位置、面积及用途。2016年,开发公司以该房向银行设定抵押。2017年,银行持生效判决对开发公司房地产申请执行,管委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故抵押权行使亦不能对抗消费者上述权利。②拆迁关系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房屋所有权,取得尚未建成房屋期待权,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故应受到特殊保护。此外,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后具有物权客体特定性特征,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类似物权的优先效力。本案中,开发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拆迁安置用房位置和用途,管委会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尽管案涉房屋并非另售第三人,而是抵押给第三人,但其亦属处分行为,且抵押权设定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抵押权行使亦妨碍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实现,故可参照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判决确认管委会享有权益足以阻却执行。


实务要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安置房产位置和用途,此后该拆迁安置房产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享有权益能阻却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见《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翟会杰,对外经贸大学),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2/74:161)。

 

 

3.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承继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标签继承房改房|已故配偶|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2004年,赵某利用已故配偶许某工龄购买1987年双方承租单位的房改房。2008年,赵某取得产权证后,立下长子继承该房的遗嘱。2017年,赵某去世,长子与次子因该房继承问题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对象应系夫妻双方,而非售房单位职工一方。“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这种政策性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补偿,属财产性权益,职工生前未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对该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不因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该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即,“房改房”购买价格远低于房屋市场价值,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非仅向夫妻中一方出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即“房改房”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特定情况下的债权意义。③“房改房”所有权取得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精神,对于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既然公房承租权属夫妻双方,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取得公房的所有权,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将该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适宜。④本案中,赵某与许某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某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某与许某共同取得、共同享有。诉争房屋虽系赵某在许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购买,系对原有福利形态转化,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某单独所有,而应认定含有许某部分权益,故对赵某所立遗嘱处分许某权益部分,应认定无效,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承继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见《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2/74:165)。

 

 

4.起诉前仍无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或未获得批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标签土地转让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权属证书|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07年,部队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公司。2个月后,投资公司将该受让土地再转让给实业公司。2009年,投资公司以其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向实业公司发函称合同无效。2010年,实业公司以投资公司为被告、部队为第三人,诉请继续履行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物权变动原因为合同,合同结果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需做法律上区分,即合同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债法上相对效力,而物权变动则须依赖登记这一公示行为方能产生对世的绝对效力。债权合同效力独立存在,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能否履行等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共同属民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需经登记或批准等手续方发生效力的具体规定,故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附生效要件成就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属合同履行情形,并非认定合同效力法定事由,不影响合同效力。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38条第6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审查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所需条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规定,并未直接否定合同效力或确认自始无效。判决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实业公司名下,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投资公司赔偿实业公司相应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合同,起诉前仍未取得或未获得批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北京秦龙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广州办事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秦龙公司与嘉德利公司、中经信公司、空后广州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汪治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2/74:170)。

 

 

5.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合同解除|未竣工工程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按工程款5%扣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5年,因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未能继续施工。2017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亿余元并赔偿损失。其中2000万余元质保金是否应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条款应不再履行。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此种情形下,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进行特别约定,则法院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已完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和支付时,不宜直接适用原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作出扣留部分款项的认定。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样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代表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③本案中,依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质量保证金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诉请之一就是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建筑公司和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超出两年,在此期间,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无依据,其应按已认定数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判决纸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2亿余元及利息并赔偿建筑公司损失1700万余元,建筑公司在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方芳,代理审判员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2/74:195)。

 

 

6.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包括规费和利润在内的折价补偿款。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无效|已竣工验收规费利润


案情简介:2012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无签署日期的工程承包协议。其后,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包括规费、利润在内的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根据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无签署日期的承包协议及开工报告,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在正式招投标前,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实质性谈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案涉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计算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该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实际价值。同时,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应按工程造价补偿承包人,该折价补偿款应包括规费和利润。私法救济目的是使双方利益恢复均衡,如自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部分规费和利润,则发包人既享有工程项目价值,又未支付足额对价,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判决确认案涉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包括规费、利润在内的尚欠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建筑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发包人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包括规费和利润在内的折价补偿款。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琪,代理审判员肖峰、谢爱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802/74:213)。

 

 

7.在银行购买贵金属理财产品亏损,银行应过错赔偿

——商业银行向自然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充分保障交易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交易安全权的,应相应侵权赔偿。


标签理财产品侵权责任|投资建议|风险提示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VIP客户张某在银行理财顾问张某推介下,设立贵金属交易账户,投入100万元购买黄金T+D理财产品,委托理财协议上受托人显示系投资公司。2014年,张某账户资金亏损殆尽,遂诉请银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李某于银行正常工作时间,在银行营业场所向张某推介涉案黄金业务,并为张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以买卖黄金,是从事其日常本职工作,应认定为履行银行职务行为,应认定银行与张某直接建立了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上述规定,银行向张某推介投资产品,提供投资建议等前述民事行为,系向张某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其法律后果应为银行与张某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②一般商事行为中,确应遵循行为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原则,但随着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而金融机构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信息严重不对称容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损失,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应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义务,即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时,其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应知道投资者有可能会依赖其建议作出投资决策,其对投资者须承担受托义务,当避免投资者因专业性欠缺导致不必要损失;而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因银行与张某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则银行应履行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相应义务,包括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等。③银行既未对张某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亦未对张某进行高风险揭示,在未经张某书面确认情况下,便为张某开通贵金属交易账户并主动推介张某涉足并不适合其投资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向张某开放进行黄金T+D交易通道,银行对此负有严重过错,故银行对张某投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张某轻信李某推介,未对李某推介投资产品作基本了解,其对其资金损失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银行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可相应减低。综合考量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张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具备的金融专业知识、风险认知水平差异和银行在涉案专业金融服务中的明显瑕疵与严重过错,判决银行向张某赔偿损失50万元。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向自然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充分保障客户交易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交易安全权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终2169号“张竹青、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802/74:225)。

 

 

8.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履行原债务

——以物抵债协议双方未作出以此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协议的,债权人可诉请履行原债务。


标签房产执行以房抵债|替代履行


问题提出:开发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但到期未办过户手续。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处理意见:①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目的,通常系增加一种清偿债务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系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故如当事人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理解为替代了原债权债务。②本案中,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未作出以此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协议双方未作出以此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可诉请履行原债务。


资料索引:见《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2/74:236)。

 

 

9.一审已认定,上诉未提及,不得作为申请再审理由

——对一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不能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未上诉


问题提出:一审判决书中已认定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是否成立?


处理意见:①依《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以及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审判监督程序应系纠错程序,即已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才可进入再审。同时,依《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②对一审判决中已作出认定问题,如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依《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问题,故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对一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不能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


资料索引:见《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2/74:236)。

 

 

10.仅就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以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理由|诉讼费用


问题提出: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法院应否立案审查?


处理意见:①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起上诉,如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存在错误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正。②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而应由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核。


实务要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以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资料索引:见《当事人仅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2/7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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