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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9-01-05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对此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支持案外人据此排除执行,有法院不支持。从法理上分析,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尤其是不动产)请求权的性质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等优先债权人,则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则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

 

一、法院判决:有支持者,有不支持者

 

(一)支持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能够排除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卖售人王某某与房屋买受人张某某在20054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无付款时间。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428日签订备案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不同版本的买卖合同,王某某女儿陈某某结清贷款的事实及王某某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转让房屋的目的仅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某某并无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同显示的内容相悖。由此可见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规避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而假意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套取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达成套取贷款的目的,王某某与张某某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产权系王某某所有,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不能根据15501号案件对系争房屋申请执行,彭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彭某某可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依法另案主张。至于本案诉讼的起因,王某某存有一定过错,应与张某某分担诉讼费用。

 

 

(二)不支持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排除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66号民事判决认为,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钱某某与马某之间于2004915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马某名下。后马某与曹畅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并经公证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因马某到期不能还款,曹畅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涉诉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现钱某某以上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但应当指出,钱某某与马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因此被法院确认无效,故钱某某对该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系双方用于备案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而钱某某与马某之间实际用于获取贷款的买卖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另外,涉诉房屋上仍有案外人的合法抵押权,故即使钱某某与马某之间用于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亦尚不足以导致钱某某恢复对涉诉房屋所有权这一法律后果。钱某某现仅以其与马某之间用于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因其就涉诉房屋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故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704号民事裁定认为,现涉案房屋产权依然登记于房屋买受人马某名下。虽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卖售人钱某某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且该房屋存在案外人合法抵押权及法院查封。房屋卖售人钱某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

 

1、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法院不得执行。

 

2、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两条都是关于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略有不同的是第28条的规定针对一般情况都适用,而第29条适用的主体(案外人)是商品房买受人。

 

3、租赁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关于租赁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4、其他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也不一定就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比如,相当多的法院认为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配的约定来排除法院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

 

三、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确定无效。那么,合同无效,“买受人”是否对买卖标的物(如房屋)享有所有权?《合同法》第58条和《民法总则》第157条中的“返还”是什么性质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

 

这其实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讨论很多,由此导致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是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种主要的学说。

 

鉴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鉴于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并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返还财产等)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保护的限制(简单讲,诉讼时效与债权请求权有关,与物权请求权无关),所以我倾向认为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请求权。即适用《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四、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类型决定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执行

 

1、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等优先债权人,则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

 

合同无效,卖售人(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这里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但是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所以,如果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权利是抵押权,则案外人基于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

 

 

2、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则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人,则案外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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