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5执���34号 案外人王雲轩。 申请执行人贺珠明。 被执行人王永权。 被执行人姚明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珠明与被执行人王永权、姚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雲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雲轩称,本院(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中“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号、6-3-2701号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为王雲轩个人所有,根据物权登记公���效力,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项未将这一物权登记效力予以推翻。因此,本院查封上述18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据(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3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雲轩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号的18套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0378915、0378916、0378919、0378920、0378921、0378922、0378923、0378924、0378925、0378925、0378926、0378927、0378928、0378929、0378930、0378932、0378933、03789**)。2015年6月30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贺珠明与被执行人王永权、姚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号、6-3-2701号至6-3-2709号共18套房屋。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贺珠明诉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永权、姚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贺珠明申请追加王雲轩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601号至6-3-2609号、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3-2701号至6-3-2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判决王永权、姚明春向贺珠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姚明春、王雲轩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上述18套房屋,已经(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执行人王永权、姚明春及案外人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王雲轩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志高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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