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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

 悠歌的翅膀 2019-05-05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尔,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黎,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尔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洪山法院查明,李黎与李尔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书,裁决:李尔继续履行本案《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接受李黎支付的购房款并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尔支付李黎违约金20万元等。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8年1月3日,李黎持该裁决书至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8)鄂0111执108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李尔至洪山法院告知执行人员,其已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此期间,该院未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尔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8年6月13日,洪山法院作出(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尔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X号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X栋X单元XX层XX室(合同编号:NO:WH000XXXX号)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黎名下。2018年6月28日,该院将(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向上述房产所属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动产中心进行了送达。2018年7月24日,该院将(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尔。李尔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8年1月3日,李黎在李尔尚在依法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况下,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当日立案,没有依法审查李黎申请强制执行的所有文书。立案执行后,法院未向李尔送达执行通知,(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是2018年6月13日作出,李尔签收日期是一个月以后的7月24日。该案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书,依法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洪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执行房屋有四个债权人,一个他项权抵押,但执行法院未通知李尔而擅自处置其财产,属严重违法。另外,李尔与李黎的仲裁案件属极其违法的枉法仲裁,虽然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合同,中院也驳回了本人的撤销申请,但本合同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黎提供虚假证据,洪山区法院没有对文书进行审查,依据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根本就不存在。2018年7月24日,本人要求执行人员停止执行活动,但执行仍在进行。请求撤销(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

2018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黎依据(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将其应支付给李尔的款项1573002.40元交付至洪山法院案款账户。李尔因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X栋X单元XX层XX室(合同编号:NO:WH000XXXX号)房屋有抵押贷款,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尔向该银行清偿相应本金及利息,该银行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16日,洪山法院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优先受偿的款项予以发还,2018年8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该院出具《李尔房屋结清资料移交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

洪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故权利人李黎持生效的该裁决书至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所涉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李尔具有“继续履行本案《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按合同约定接受李黎支付的购房款并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尔支付李黎违约金20万元”的法律义务,李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期间,李尔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以前,洪山法院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李尔亦知晓本案正待执行。待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尔的申请”以后,洪山法院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李尔关于未收到执行通知、执行人员未审查申请执行的所有文书、擅自处置其财产、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由此要求撤销(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李尔关于该裁决属枉法仲裁、申请执行人李黎提交虚假证明等问题,本院(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中已予审查,该节事实及反映问题均不属执行异议之审查范围。2018年9月29日,洪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尔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诉称

李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洪山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纠纷合同是居间合同,而仲裁裁定书认定的合同是买卖合同;2、超裁。本人于7月23日提出异议申请,应当15天内作出裁定。洪山法院9月30日才作出裁定,致使房屋被过户,使本人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剥夺;3、立案不通知、不送达,不电话。本人是9月25日查询才知道有这个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洪山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洪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李尔与被申请人李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李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予支持。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尔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8年9月29日,洪山法院作出(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次日向李尔送达,李尔当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尔复议称洪山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认定双方的纠纷是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纠纷,而仲裁裁定书认定的合同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两者不一致。该复议理由不是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洪山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异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虽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但不影响洪山法院对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

2018年1月3日,李黎持仲裁裁决书至洪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知晓洪山法院立案执行后,李尔向该院多次反映其已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院对仲裁裁决审查期间,洪山法院未采取强制执行行为。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特15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尔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书作出后,李尔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13日,洪山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的内容作出(2018)鄂0111执108号执行裁定,将李尔名下位于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X栋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黎名下,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人李尔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山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尔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鹰战

审 判 员 李淑红

审 判 员 徐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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