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da)诉讼(guan)实务(si)中,通常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起诉时应列明谁为被告,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一些主客观因素而遗漏了被告,或者因原告将当事人身份列错而致审判结果的责任主体出现偏差。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多次遇到类似问题。实践中,若原告发现遗漏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那么,作为案件的被告,在认为责任主体另有其人或者应当由其他人共同承担时,能否申请追加他人为共同被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一:雇主责任纠纷 某工人丙在给一客户丁做室内装修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骨折,经评定为七级伤残。而丙是受乙指派到丁家中施工的,事发后,丁只向丙付了部分医疗费,乙向丙付了部分工钱。后续高额医疗费等相关赔偿无人理会。丙在多次讨要未果之下,遂将乙和丁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庭审中,乙提出其是受甲指示,才找的丙让其到丁家中施工的,工钱也是由甲实际支付的,遂请求将甲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丙却对甲从未听说。法院遂让乙提供甲身份信息后,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且最终判决由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了案件当事人身份简洁明了,图示如下: 本案中,被告乙认为责任承担者不是自己,应当另有其人,因此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被告,法院也同意了其请求,无独有偶,经追加被告后再次开庭,案情发生大扭转,法院最终确认甲为实际责任人,并且判决全部责任由甲承担,乙和丁均得已结脱。 试想,如果民事诉讼中,被告无权要求追加被告,而原告也不知道责任方另有其人,那么判决结果的责任承担主体难免出现失误,这对于原始的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若一审判决因遗漏了被告而导致上诉的,势必造成案件的拖沓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案例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张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二手房,与卖方(李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三方居间合同》,但张某支付给李某的定金,并非直接支付给李某,而是通过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被中介公司截留后仅支付了部分定金给李某,却让李某打了全额定金收条。 合同签订后,李某迟迟收不到张某的首付款,经催促后,张某声称其社保有点问题,银行贷款批不下来,要求能否换成其姐名义购买,李某担心交易不规范而留下隐患,遂予以拒绝。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房价持续上涨,交易没有进展,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列中介公司为第三人,要求李某个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收据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被告李某,接收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以下问题: ①原告张某在签约时违反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②原告不仅是该中介的员工,还是其名下另一分公司负责人;③本案中介公司违规收支款项。 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对限购政策及其签约效力心知肚明。 因此,开庭时,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被当庭拒绝,理由是:被告不能申请追加被告,只有原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才可以。被告遂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但也遭到拒绝,此案一审判决后,正在上诉中。 虽属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但针对同一类型的申请事项,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答复。因此,针对此类问题,有必要进行研究探讨。 我们通过大数据检索,获取了2018年9月18日前共176篇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中均出现了“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而通过数据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以下信息:
从上面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实务中存在大量涉及到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主要产生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这类纠纷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权责任纠纷,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可见,审判实务中,涉及到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并非第二个案例中法院所述,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
通过对标的额的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31件,数量最多;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2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11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1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1件。 上述数据反应出的问题是,涉及到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情形的大部分纠纷,都产生于普通老百姓之间,而这些只是经裁判文书公开的案例,还有大量未曾公开的。如果不经审查就直接限制或禁止被告申请追加其他人为被告,难免产生大量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从而再次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那么,法院的审判结果也起不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用。 在上述审判实务的基础上,我们来看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又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指:原告、被告、第三人。 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那么,针对同一案件中,本应当列为被告,而原告却将其列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被告是否要权提出将该第三人变更为共同被告呢?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较为罕见,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因此,也希望我们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结合实际查缺补漏,不断完善,与时俱进,让法律人在审判实务中处理类似问题的时候,能有严谨统一的适用依据。 最后,关于哪些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听下回分解。 阿静律师:18149229909 公司律师,正义和公平的守护者。专注于股权,投融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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