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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民事诉讼裁判事实认定水平如何规范与提升

 昵称55323274 2018-09-22

裁判事实对于现代审判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对它的认识正确与否、程度的深浅影响着审判制度的进程以及审判的接受度。民事诉讼裁判事实虽然是由法官认定的,但却是一种利益衡量的事实,是解决当事人利益争端的认定事实。所以,裁判事实表现得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要看其认定结果能否使当事人满意以及社会公众能否给予一个满意的评价。本文首先界定了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定义,其次从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与要求出发为提高裁判事实认定水平提出了建议与完善措施。

民事诉讼裁判事实概述

一是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定义。学术界对于裁判事实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裁判事实是事实的审判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在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之上对案件事实做出的一种推论与认定,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性事实。第二种认为,裁判事实是指法院审判认定并载入裁判文书的案件事实。第三种认为,对于裁判事实的描述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四种认为,裁判事实是与法律问题分开来谈的,在普通法系中裁判事实依托于陪审制度而存在,裁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要尽可能地分开,认定裁判事实应由陪审团负责,适用法律留待法官决定,而且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案件的审查一般也不涉及到由初审法院陪审团认定的裁判事实。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裁判事实的形成就是在证据、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与法官的内心判断的基础上尽力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

二是裁判事实相对于客观事实的特征。客观真实就是一种客观存在,被完全还原并不具备可能性。关于客观真实的经典表述是这样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裁判事实的形成实际上就是一个追求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这既说明了二者的紧密联系,也体现了二者的差别。裁判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发生前后与过程中留下的证据与当事人的记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裁判者的内心判断形成裁判事实,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笔者看来 , 这充其量只能看作是某种司法理想,而根本不构成一种证明标准的妥当表达。

三是民事诉讼裁判事实不同于刑事诉讼裁判事实。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更加注重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接近性,裁判事实形成的标准更为严格,裁判事实的形成结果更为慎重。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处理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影响的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利益、社会评价甚至是生命利益等,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更大,也很难补救。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权利都享有一部分处分权,这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可能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还有在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并接受,推定其对该诉讼的情况有所了解,但其未出庭应诉,那么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官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获取原告的陈述而无发获知被告的答辩或反驳意见,这对法官在认定裁判事实时就形成了影响。尽管事实上被告可能并未收到借款,但其放弃了主张抗辩的权利,那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借款,作为裁判事实是具有合理性的。而刑事诉讼中要求裁判者严格依照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即使放弃了辩护的权利(假设不是必须辩护的情形),也不能认定其完全接受了控方对其的指控,不允许假设或认可被告对其自身人身自由权利的放弃,这在仅凭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中也可以体现。被告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裁判者不能仅凭此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裁判事实,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不会考虑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认可或异议是否是出于客观的事实真相的考量。

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之规范

首先我们来看民事诉讼裁判事实形成的阶段。裁判事实包括需要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客观真相、关于案件客观真相的主观性陈述、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裁判事实。对于民事诉讼制度,从裁判者视角看,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关于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和确信度的问题:认识的指向性是指当事人对于案件主张事实的边界决定着裁判者对于裁判事实认知的范围和对象,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不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客观真相,而是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主张事实;认识的确信度是指裁判者对于当事人运用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事实所达程度的认知。

裁判事实形成的具体过程,是指裁判者从听取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主张事实到最终做出裁判事实的内心思维活动全过程。该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从主张事实到待证事实和从待证事实到裁判事实。第一阶段为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待证事实的形成可以使裁判者明确事实认定的对象和案件审理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经实体法律规范内含的要件事实的涵摄,表现为主要事实再经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的筛选,形成待证事实。第二阶段为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核心,裁判事实的做出意味着民事裁判小前提的形成,是民事司法裁判外部证立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方法是,裁判者通过运用证据证明或推定的方式形成关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进而做出裁判事实的认定。

其次,我们看民事诉讼裁判事实形成的标准。在民事诉讼裁判事实形成的两个阶段中,待证事实主要源自于裁判者对是否系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的那些事实进行的筛选,这主要取决于裁判者的常识判断能力与法学素养,这个阶段并不需要严格的适用标准。在真正形成裁判事实的第二阶段,证明标准是裁判事实形成需要把握的尺度,因此需要掌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认定事实。事实认定应以证据调查为基础,法官只有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一定的确定程度时才能认定该事实为真。那么,达到何种确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一项事实为真,这就要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的证明标准理论了。在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看来,只有一项事实主张被证明到证明标准以上的确定程度法官才能认定其为真。由此,证明标准在整个证据法学理论中的地位彰显无遗,它为自由心证设立了标尺,在事实确认判决和证明责任判决之间划定了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得到了不少学者的确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这一标准做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要求与规范措施

一是要最大程度符合客观事实。在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事实是裁判事实的基础,而客观事实则是裁判事实的标准。裁判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材料,许多证据材料是在感觉的基础上形成的经验事实。由于认识上的原因,经验事实的可靠性会受到很大限制,不仅心理事实会因人而异,而且物理事实也并不具有人们想象的哪种自在性或客观性。

因此,认定裁判事实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必须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要保证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从举证方面来看,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即使是客观的往往也是不全面的,因为当事人往往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和对胜诉的片面追求而只向法院提供对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销毁对己不利的证据,有时还可能提供假证或伪证。这些证据材料容易导致事实审理者主观判断的失误,导致裁判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此外,从认证的角度来看,法官一方面在职务上具有司法上的人格特征,另一方面又是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遍个体,拥有常人那样的情感、意念、愿望、偏见以及特有的经历、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参差不齐的职业能力,导致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带有主观性的偏差,进而影响到对裁判事实的认定。

二是要落实并完善相关诉讼程序。裁判事实的认定应当在科学的外在程序配置下进行,除了科学的裁判事实形成思路、提高裁判者的逻辑思维水平外,还需要严格按照与其相匹配的诉讼模式、诉讼结构和庭审制度等诉讼程序配套措施加以实施。“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裁判者的主导下进行证据与主张的论辩,当事人的主张既包括事实层面又包括法律层面。不同于法律判断,裁判事实的形成主要依靠这部分事实层面。

因此,完备充分的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尤其是庭审过程。同时,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可以最大程度上强化裁判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民众的接受性。例如,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裁判者的阐明权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裁判者的心证公开等一系列具体内容的规定,很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实现了裁判者和当事人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引下的诉讼裁判权及诉讼参与权的有效结合。只有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诉讼程序充分展现出来时,裁判者才会有足够的心正证与事实判断的现实基础。同时,裁判者又可通过诉讼中的调查程序向当事人询问裁判事实所需掌握的情况,并帮助当事人厘清思路,使得庞大的主张事实之网逐渐呈现出来,裁判者由此才能寻得客观事实的根据,从而形成最终的裁判。

三是要提高当事人可接受度。知名法律学者尼桑指出,裁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能够道德化和具有教育功能的关键;审判尽管从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但实际上却是一个剧场,是一场戏剧,公众通过参与而从中吸收应当如何行动的信息;尽管促进裁判事实精确性的措施通常也会促进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但事情却并不总是这样;不仅如此,有些证据原则只能这样来理解:它们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裁判事实的精确性,而是为了获得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

由上文论述可知,诉讼中的事实其实是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努力与互动得出的结果 ,它是随着诉讼的产生而产生的。那么,作为这一程序的产物,尤其是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追求各自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也有第三人制度作为保障。在这种状态下,裁判事实不仅要基于公正客观的角度尽力符合客观事实,也需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追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需要使得裁判事实的内容与表达方式考量当事人的可接受性,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定纷止争,这一目标在对双方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是一大重要体现。在民事调解制度中允许当事人自由处置财产性权利,调解结果追求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后达到的可接受性的尺度。在民事诉讼当中,在事实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的努力而达成的结果的时候,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就不过是对双方努力的一种裁判,它并不解决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真实这一问题 ,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有时候这种裁判也符合客观真实。当然,有时涉及到人身利益或其他利益考量时,符合客观事实的需求会比较明显。同时,应当注重裁判事实的叙述语言,注重辨析清晰、语言流畅、简洁明了,符合语言表达的常规要求。判决说理需要明确而有逻辑,需要按照裁判事实所认定的内容进行法理或情理的考量。那么,裁判事实在表达时要结合判决说理的内容做到前后一致,为判决说理打好基础,从而在整体上提高民事诉讼裁判事实的当事人可接受度。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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