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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

 长江一孤岛 2015-10-30

  一、心证与心证公开

  (一)心证与自由心证主义

  心证是指法官对于自己未直接经历的过去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各种证据资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并进行选择、取舍,进而基于各种证据价值高的证据资料来推定过去事实关系的过程。[1]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存在这两种原则,即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鉴于法定证据主义僵化、机械的缺陷,各国在诉讼中基本确立了自由心证主义,随着强调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兴起,自由心证主义也逐渐改变以往“隐秘、神秘”的传统,在保持法官心证独立性的同时更加强调心证形成过程、结果的公开与客观。正如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所言:虽然认为事实判断应当交由法官的内心确信,但自由心证需要两个保障,其一是法官对良知、正义感、真实发现观念的坚守,以及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二是确立判决理由(judgment reason)公开制度,以此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因此,心证公开是现代诉讼追求民主、公开、公正的产物,是限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防范突袭裁判的制度设计,是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反思与扬弃。

  (二)心证公开与新民诉解释

  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增加了关于“心证公开”的条款,其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并非“心证公开”在我国法律中的首次表述,新民诉解释的规定移植自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证据规定》第7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从法规的演进来看,新民诉解释再次继承了心证公开制度,并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述规定是心证公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司法实践中的心证公开应该是广泛的概念,心证公开应该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限于事实和证据认定,还应包括法律适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所述: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上述意义的心证,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2]鉴于法官总是“一面解释实体法,一面认定事实而同时适用法律”[3]、法官的心证中就可能包含与事实相关的法律见解。因此,心证公开应该是法官在整个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暂时评价、认定以及相关法律理解适用向当事人或者厉害关系人说明,使其有所了解,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调整诉讼策略。

  二、心证公开的司法价值

  各国确立心证公开制度在于限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防范突袭裁判,其最终的司法价值包括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一)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

  德国和日本的民诉理论认为,心证公开制度突破了“传统自由心证主义”神秘性、隐密性的缺陷,制约了裁判者在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有利于裁判者心证过程的客观性,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私权。但是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争议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凭借证据资料百分之百完整无误地再现案件事实,因而心证公开所确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法官据以定案事实也只是“证据确立的事实”,这种事实属于相对事实,也是心证公开制度的司法价值所在。

  我国新民诉司法解释中规定“法官要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其要求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生活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其实质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尽最大可能地探寻“法律上的客观真实”,即以“法律上的客观真实”作为心证公开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追求。

  (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在民事诉讼日益民主、公开的趋势之下,强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参与权、选择权等程序权利正成为各国的民诉改革的目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只有其所追求的诉讼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大于其付出的诉讼成本,诉讼在经济上才具有可行性。因此,让当事人参与到关系诉讼最终结果的心证形成过程,向其公开做出裁判的理由,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必然要求。心证公开给当事人提供利益衡量的机会,当事人可以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在追求客观真实和自身收益之间做出选择。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述“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有机会衡量到底要优先追求系争的实体利益,还是要优先追求程序利益。[4]

  新民诉司法解释中规定法官需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是希望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诉讼结果与走向,运用经验,衡量自身利益得失,做出最佳选择,但解释在这个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应进一步明确。

  三、心证公开的范围、时间与方式

  (一)心证公开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一审审理程序中并不严格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往往混在一起进行,心证公开的范围应该做广泛的理解和定义,法官不仅应该把对事实认定时所确信的程度、状况向当事人的公开而且应该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见解向当事人公开。新民诉司法解释规定法官需“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是对这种广义定义的一种确立和认定。

  鉴于学界讨论事实认定公开的文章较多,笔者这里主要讨论法律见解公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审判的一般程序,法官应该公开对诉讼标的认定、待证关键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裁判适用法律等问题的法律见解。通过公开以上法律见解,使得当事人更加充分地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做出最有利的选择,同时也能监督法官的行为,防止突袭裁判。

  (二)心证公开的时间与方式

  关于心证公开的时间,新民诉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从心证公开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来看,这种公开应该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官都应该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存在争议的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是否有义务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对此,笔者以为既然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在此时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并无不妥,而且这种公开更加全面、集中、客观,也有助于系统解答当事人的困惑,分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

  关于心证公开的方式新民诉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因为这是一个法律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每一起案件都存在着差异,法官面对的当事人也是性格迥异,法官采取何种方式公开心证应该由自身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肆意妄为。法官公开心证时应该坚持中立、适度的原则,在语气上避免使用绝对化的用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权的基础上再予以公开。

  四、结语

  如前所述心证公开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推动诉讼民主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该制度要发挥作用,往往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支持与保障。“徒法不足以自行”,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立法无法通过普适性的规范来规定每一个程序的细节,法律法规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心证公开的行使与时机都需要法官结合实际去具体把握。另外明理、理性的当事人的配合也很重要。因此,只有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创造出理性的法治环境,心证公开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

  参考文献:

  [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0。

  [2][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自由判断[J].现代法学,2004。

  [4]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5]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6。

  [7]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5 页。

  [2] 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三民书局有限公司出版2002 年版,第227-228页。

  [3] 同注释2。

  [4]同注释3。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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