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

 余文唐 2014-03-22
 


    【出处】《法学论坛》2006第3期

    【中文摘要】对于“心证公开”制度的设置目的、范围、内容、方式以及一些相关特殊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从理论上深入把握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有利于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设置及其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

    【中文关键字】“心证公开”;目的;范围;方式;立法形式


     所谓“心证”,按照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观点:“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 “心证公开”“, 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 所形成上诉意义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 (209)
      由台湾学者有关“心证”及其“心证公开”基本含义的认识可见,“心证公开”实质上是从程序规范的角度,责成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将其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见解的认识,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披露、阐释为特征的制度。这种源于德国“司图加特审判模式”(Stuttgater Modell)的制度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中, 将其对于证据的评价和事实的认定, 即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因而, 不仅促进了当事人与法官对于有关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讨论, 改变了“古典自由心证”的神秘性、隐秘性,以及不受任何制约和约束的缺陷, 有利于克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 在裁判上防止对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突袭性裁判”,符合司法审判民主、公正和透明的发展潮流, 而且, 这种审判方式以及有关的学说和思想, 也引起了大陆法系各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极大兴趣和普遍的关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先后对此展开了深入研究, 形成了有关“心证公开”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一系列思想和学说。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还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和制度改革。从而促使自由心证制度由传统意义上的秘密心证,以及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古典自由心证”,发展、演进成为了现代意义上的更为民主、公正和具有较高透明度,以及更为科学和富有理性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当前,在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由于同样面临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公正化和透明化的问题,也由于“心证公开”在司法审判中具有促成司法审判更加民主、公正和透明的功能,因而有关“心证公开”的问题也引起了大陆学者的极大兴趣,不少学者提出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证据法》的设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主张和建议。在一些专家、学者所提出的有关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及设立《证据法》的建议稿中,这一制度的有关规定也被纳入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中。然而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看,一种制度的引入和设置决不仅仅是一个思想上的认同和观念上的转变问题,还涉及到诸多的理论性、规范性和技术性问题。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这种涉及大量的技术性和操作性规范的法律而言,更需要对于有关问题从诉讼法理和操作技术层面的角度进行深入而细腻的研究和探讨。
一、      关于“心证公开”的目的  
      所谓“心证公开”的目的,指的是从一种制度构建的角度上看,在司法审判中为什么需要“心证公开”,或者说在司法审判中规定“心证公开”到底为了什么? 由于“心证公开”的目的体现了这种制度最为根本的价值追求以及所希冀达到的基本目标,因而在制度设置上,目的不仅是制度设置中最为基本的问题,也是之所以要构建这个制度的根本原因和理由所在,或者说构建一项制度最为基本的出发点。换言之,如果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不一样,其结构、内容,以及相应的规定就必然有所不同。而就基本目的的角度上看,对于设置“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目的,理论上是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认识的。在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上,对于“心证公开”的目的主要采用的是“实体真实发现说”。即之所以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心证公开”,或者在司法审判中要规定“心证公开”,其基本目的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以保护当事人讼争标的的实体私权。申言之,由于“古典自由心证”的神秘性、隐秘性,以及不受任何制约和约束的制度性缺陷,无法克服和避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偏见和主观随意性,因而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审判中有关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以及当事人实体私权的保护。而“心证公开”由于具有制约、限制法官在有关证据和案件事实认识上的偏见和主观随意性的功能,因而有利于克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私权。
      然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却认为,“心证公开”就其目的而言,“不应该像德国、日本学界向来站在所谓实体真实发现主义或就诉讼制度目的论采权利保护说,亦即不应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仅是要保护系争标的的实体私权,以至一味要求就系争事实去发现客观的真实,并且仅站在这个角度来要求法官也要公开心证。”(197)“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有机会衡量到底要优先追求系争的实体利益,还是要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使这两种利益的追求能达到一定的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去找出本案判决所要依据的'法’是什么。这个时候的'法’可能切合于客观的实体法,也可能因为要避免劳力、时间或费用的付出,亦即可能由于要追求程序利益。所以作某种程度的放弃或者缓和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不去追求百分之百的客观上真实。” (197 - 198) 同时,“经由心证开示程序之践行,当事人实被赋予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与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机会,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该二种利益之机会。此项机会之赋予,实即保障当事人得有相当机会参与形成本案判决之内容,而协同寻求、发现'法’之所在。经由此过程所寻得的'法’,虽非必恒完全一致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却属较具有可期待、要求当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纳之法理基础。因为,践行此种'法’的协同寻求、发现程序,较诸一味以发现客观真实(片面偏向实现实体利益) 为目的之审判程序,更能充分赋予辩论之机会,而不随伴发生突袭。要之,心证公开应该且可能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探寻'法’所在之手段,有助于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222 - 223)
      由邱联恭先生的上述论述可见,在邱联恭先生看来“, 心证公开”的目的不仅仅是或者应当说主要不是发现实体真实,以保护当事人讼争标的的实体私权,而最为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性所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和程序性利益。即在诉讼上之所以要践行“心证公开”,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及源于此之听审请求权、证据提出权、证明权、辩论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程序法上的基本权。亦即,为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权,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确立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应要求法院于本案审理中适时开示心证。”(225) 由此可见,从基本理论的角度上看,有关设置“心证公开”的目的,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尽相同的学说:一种主要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另一种却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所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和权利。为此,在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制度构建中,应当以哪一种为我国“心证公开”设置的目的,或者兼而有之就成为了这种制度设置中一个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确立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目的上,首先,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以及民事司法审判中定案事实的特征;二是我国乃至于世界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这不仅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应当与民事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相吻合,还在于今天中国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作为民事权利救济机制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制度构建,必须与世界整个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趋势相吻合,能够适应和跟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潮流。
      就民事诉讼以及司法审判中有关定案事实的特点而言,如果脱离诉讼和司法审判的这一前提条件,抽象地就一般意义而言,以客观真实以及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是正确的,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任何问题的正当解决都必须以客观真实的事实为基础,失去了这种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有关问题的解决也就失去了公正性,其结果当然也难以令人信服。但是,这仅仅是抽象的脱离司法审判的前提条件而言。即具体到司法审判以及有关制度的设置而言,却又应当别论。由于司法审判中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因而审理中凭借证据和其他资料绝对不可能完全无误地重现已经过去的事实。即就具体案件的审判而言,法官定案所依据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亦即符合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事实”。换言之,以绝对的客观真实为我国“心证公开”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即设置该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和目标导向,不仅不符合以司法审判方式解决实际纠纷的客观规律,而且易于导致具体制度设置上的偏差。
      就民事诉讼和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而言,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保障不仅成为了主导世界各国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衡量评判各国司法制度是否具备现代化的基本标准,以及各国在司法诉讼领域内均以此为标准,致力于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主的司法诉讼制度,而且,基于我国原有民事审判模式中的强势职权主义倾向,以及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相应的程序权利以及程序利益。也为了防止法官民事司法裁判上的专断,进而确保民事司法审判的公开、公正,民主和透明,近20 多年来在诉讼领域内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去司法审判中法官过于专断,以及程序规范上存在大量不公正、不民主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在这场空前且具有历史意义的反思过程中,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民主、公正、透明,且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司法审判制度的呼声,不仅已经成为了中国民事司法审判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潮流,而且可以说也主导和决定着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的改革与发展方向。换言之,在当前世界性司法审判制度民主化、公正化的改革浪潮中,以及中国市场经济和社会权利观念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公正、公开、透明的社会性要求中,任何有关民事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仅必须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为司法审判制度设置的基本目标。而且负有民事权利救济功能的《民事诉讼法》,其有关制度的设置如果不能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和思考,以适应当事人在民事司法救济领域内的需要,就不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权利观念的发展对于民事司法审判的需要。为此,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性权利,作为我国设置“心证公开”制度的基本目的,建立具有强势权利保障机能的民事司法审判机制,实为中国经济、社会权利观念发展演进的需要。为此,笔者主张对于我国有关“心证公开”制度的设置目的,应当采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权利保障说”,即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立法上应当将保障当事人基于程序主体地位所当然享有的公正程序享有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及其相应的程序利益,作为设置“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二、      关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所谓“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指的是“心证公开”的具体事项。即民事司法审判中,法官在哪些条件下以及对于哪些问题应当公开心证。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中也存在不尽相同的观点。就我国大陆学者的理论研究而言存在下述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心证条件的公开。心证的条件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的条件。人的条件是指优秀的法官。这样的法官只有通过公开的法官资格考试获得。从广义上说,还包括良好的律师队伍以及有一定法律修养的公民。制度条件包括国家所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包括关于法院管理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法官是如何办案的,是如何对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是违反了证据法则,是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等等,应该可以为世人知道。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建立法官的考核制度、自由旁听制度等等,使法官的行为置于当事人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一个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判决的理由是什么,必须详细说明,不许支支吾吾,含糊不清。四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
      另一种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所谓“心证过程公开就是将司法过程中法官审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进行,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结果真实性的信赖。这是现代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也是当事人防备突袭裁判的基本屏障。” 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也就是判决结果的公开”。 即将载有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三是心证理由的公开。“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司法者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也即判决理由公开。”
      还有观点认为:“心证公开”在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前者包括“明确争议焦点”、“发表对某一事实的看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后者包括“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和“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按照该观点“, 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应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其观点是否采纳、对其主张是否支持均应作出详尽说明;二是应结合现有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尤其要说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应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把“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官对于案件系争事实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的公开;二是法官对于案件有关法律上的认识、见解的公开。前者包括“审判对象之明确化阶段”“, 在特定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所必要之范围内,法官向当事人指明或确认诉讼标的或诉之声明为何”; (210) 在“待证事实之具体化阶段”,“法官宜指明有关争点所在之心证上疑问;或暗示其所设想之争点,使当事人为确认;并由法官提示其初步所认两造间争点或开示有关证明难易之心证,使当事人确认或协议限缩争点后,集中于此(经形成共识的争点) 为攻击防御”。(212) 后者有关法律见解的表明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法律问题为两造所争执之场合”;二是“法律问题为两造所忽略之场合”。即“在法院所持法律见解系两造所未顾及,或与两造当事人间一致之法律上陈述有所不同;或法院认为两造所陈述者系基于错误之法律上推论或存有矛盾等类情形,为防止发生法律适用的突袭及促进诉讼的突袭(为避免该诉讼事件经上诉后始获救济错误之法律上判断发生,以至造成难以补救之浪费即程序上不利益) ,法院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适时表明法律见解”。 (217)
      由上述有关“心证公开”范围和内容的学理观点可见,在理论认识上,对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是有所不同的。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同,虽然不排除不同的学者在这一问题表述上的差异,但是根本的原因恐怕还是因为对于“心证公开”本身的认识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心证公开”作为一种以责成法官将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对于案件有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对于事实的认识、评价、判断,以及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见解,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披露、阐释为基本特征及其基本要件的制度。之所以应当在立法上加以设置,其基本的目的在于从正当程序的角度保障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由此而应当获得的公正程序享有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和其他的程序性利益,克服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以防止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突袭性裁判”。因而“心证公开”在性质上,只是,也仅仅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其程序性权利、利益,以及防止法官心证过程中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换言之,就“心证公开”的性质、功能与作用而言不仅是有限的,而且就认识的角度而言,对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也不应做扩大化、宽泛化的解释,以至于把“心证公开”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公开或者审判公开,甚至司法审判的公开监督。这些意义上的公开虽然与“心证公开”也存在联系,但是无论是在范围还是所涉内容上都更为宏观,也更为宽泛的多,所以在有关“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将法官的准入制度、选拔,律师的修养、素质,以及心证结果的监督等都一律纳入“心证公开”的范围,以及作为“心证公开”的内容是笔者所不赞成的,也是不正确的,同时也是不符合“心证公开”这种制度的性质、功能和作用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虽然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审判中,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心证公开”的具体事项,以及阶段、时间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概括的就一般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情况而言,“心证公开”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二是心证结果的公开;三是心证理由的公开。
所谓心证过程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对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印象、感觉、了解,以及案件所涉法律规范、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公开、披露和阐释。由于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于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在于首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要有正确的认识,即能够形成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心证”。又由于法官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因而,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把握,只能凭借审理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感知和已有的的审判经验而获得。而在这种认识和感知的过程中,从思想认识和思维发展、变化的角度上讲,必然也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类比、归纳、分析、推理的思考过程,在这种思考的过程中,由于法官个体在品性、逻辑推理能力、经验、认识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难免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从而导致所形成心证上的偏差或者搀杂一定的主观随意性。据此,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形成正确的心证,以及检视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问题,避免对于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也为当事人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证据和提出申辩理由,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就应当公开。
      所谓心证结果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将自己对于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评价、判断;定案的事实,以及有关案件应当适用哪一个或者哪些法律规范与规定的认定和意见,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开和阐释。由于法官心证的结果,不论是对于有关证据的采信与评价还是事实的确定,以及法律规范和具体规定的适用,与当事人系争实体私权的保护,以及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直接相关,因此作为裁判结论基本依据的心证结果应当公开。
      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有观点把法官的心证结果等同于判决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心证结果仅仅是法官对于案件所涉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暂时的且具有相对确定性的意见。在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以及尚未形成判决正式公布以前,随着认识的深化,以及当事人证据资料的补充和有关证据、事实的进一步查实,这种心证及其结果是有可能变化的。然而裁判文书中的结论从既判力的角度上看,一旦正式向当事人公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所以不能将法官的心证结果等同于裁判的结论。
      所谓心证理由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对于裁判结论所以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在心证理由的公开中,不仅应当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还应当包括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所适用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之所以说这些内容也应当纳入心证理由公开的范畴,是因为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与一般的法律规定不同,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以及易变性(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因而如果法官将这些作为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也应当公开,以检视法官心证理由的正确性、可靠性,从而保征当事人的公正程序享受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及其相应的程序利益,以及系争的实体私权。
三、关于“心证公开”的方式  
      所谓“心证公开”的方式,指的是法官公开心证的方法和形式。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直接对立的讼争关系及其各自的诉讼立场,决定了法官裁判的结果不是原告败诉就是被告败诉。在原被告双方矛盾对立的这种条件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果心证公开的方式不当,不仅达不到心证公开的目的,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可能直接受到一方甚至双方的质疑,因而心证公开的方式不仅是“心证公开”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技术操作上具有较大难度的一个问题。为此,法官应当采用哪种方式、形式公开心证,从技术性的角度看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笔者认为,虽然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心证公开在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就一般案件的情况而言,法官的心证公开在方式上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 公开的内容应当是就事论事,中性表述,不能心存偏见,掺杂自己的情感因素。如某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等,仅就事实和证据本身而言。(2) 公开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或者庭审过程中,以及言词辩论终结以后,但是无论是在什么阶段和过程中,都应当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以及表明了观点之后,而不宜在当事人尚未充分发表意见以及表明观点之前。(3) 公开的语气不应当采用确定无误的语言表达形式。即心证公开并不是要告诉一方当事人一定会输,而是通过公开心证的形式,为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和主张的证明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供一定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同时,也为法官有关心证的修正提供一定的余地。为此,心证公开在语气表述上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不宜采用肯定性、断然性和结论性的语言表达形式。
四、      关于合议制条件下的“心证公开”  
      合议制,是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法官以及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这种形式的审判组织不仅在组成人员的数量(三人以上) 和身份上(有职业法官与陪审员) 与独任制不同,而且不同数量的法官以及陪审员,对于经案件审理所得之心证也可能有所不同。即合议制条件下所形成的心证往往不是唯一的或者说不是一致的。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应不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以及应当怎样进行心证公开,就成了一个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目前在我国有关心证公开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进行心证公开这一问题几乎是没有异议的,也是比较统一的。即对于审判组织而言,不论是什么组织形式以及组成结构的审判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心证公开。但是对于合议制条件下应当怎样具体地进行心证公开,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的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少数人的不同的心证不宜公开;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议制条件下,应当公开的是所有参与审判人员的心证,不论这些心证是少数还是多数,也不论这些心证之间是否针锋相对。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就发现实体真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克服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偏差和主观随意性,防止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突袭性裁判”的角度上看,在合议制条件下应当公开的只能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因为按照我国法律有关合议制的规定,在采用合议制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于案件的裁判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即合议庭对于案件的裁判决断,只能以多数人审判人员的“心证”,即多数人有关证据的采信、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适用的认识,作为裁判的基础和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只有合议庭中多数审判人员的“心证”才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以及对于当事是否人造成“突袭性裁判”具有实际意义。为此,在合议制条件下,公开的应当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即在审判上具有实际意义的心证。
      其次,在合议制的条件下,虽然不能排除在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的个案中,合议庭少数法官或者陪审员的心证有可能比多数法官和陪审员的心证更正确也可能更可靠,但是,就整个合议审判制度的实行,以及相对于大多数法官和陪审员心证的正确性和可靠度而言,从概率的角度上看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从合议整个制度实行的宏观角度,以及案件裁判决断的一般规律上讲,合议制中少数人不同心证的公开,在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有关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以及保证司法审判的正确、可靠性的作用上,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而也没有公开的必要。
      再者,从民主集中制这种审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审判规则的角度上看,这种审判规则的基本精神在于,对于案件的裁判决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具体到裁判依据的确定以及裁判理由对外宣示的规则上,则不仅要求裁判的基本依据必须以多数人的认识即多数审判人员经案件审理所形成的心证为根据,而且,在对外宣示上也必须采用统一的、一致的理由。
      由于在法律上,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合议制的基本审判原则,不仅具有强制力, 司法实践中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 而且, 在法理上也不能因为基于所谓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修改, 以及废除对这一原则的执行。
      最后,如果同时公开合议庭中少数法官不同的心证,由于这些心证与多数法官在有关证据的采信、定案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认识上的差异,即心证结果上的不同,不仅将导致裁判依据上的混乱和分歧,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而且在当事人利益对立且相互矛盾的民事诉讼中,还将导致上诉案件的大量增加。因为作为与判决依据不同的少数法官的心证,不论是否真正客观、公正、可靠,无疑都为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以及说明和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来自于审判组织内部的支持和根据。而这些来自于审判组织内部的不同意见,通常都被当事人视为证明自己主张,以及提出上诉的绝妙的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合议制的条件下,既然我国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裁判方式及其原则,公开的就应当是也只能是合议庭中多数人的心证,少数人的不同心证不宜公开。
五、      关于“心证公开”的立法规定形式  
      由于“心证公开”是法官将自己对于案件所涉有关证据、事实,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认识,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的阐释和说明。而这种阐释与说明,不仅就法官个人而言,要求每个法官都应当具备对于案件所涉证据、事实的深刻认识、感悟,以及分析、归纳、类比、推理等逻辑思考能力,能够真正把握案件所涉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与问题,以及需要法官对于案件所涉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理论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和较高的法律造诣,从而能够将抽象的法律规定灵活地运用到具体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而且就一国司法制度与司法体系的角度而言,还须要有法官独立、法律援助等保障性制度体系。因为如果法官不能完全独立地审理案件,在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下是难以保证“心证”的正确性、可靠性,也难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同时,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对于不熟悉诉讼程序,没有诉讼经验,也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广大当事人而言,即便是法官向其公开了“心证”,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无论是对于他们实体权利的维护还是程序权利的维护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他们缺乏必要的诉讼经验和相应的法律知识,通常情况下大都不知道也无法从证据规则、逻辑法则,以及经验法则的角度,采用相应的措施或者诉讼行为避免和防止法官“心证”上的偏差及其主观随意性。由此可见,“心证公开”作为一种实践性、理论性,乃至于经验性都很强的活动,不仅需要进行这种活动的法官具备必要的素质、能力,而且从一国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的角度上看,还须要具备必要的保障性制度体系。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由于法官队伍的建设远没达到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程度,司法审判中的法官独立,以及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很健全。因而,总体而言还不具备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全面实行“心证公开”的条件。为此,在现实条件下,对于“心证公开”应当采用哪种立法规定形式,就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状况,以及其他保障制度的缺失,笔者认为,对于“心证公开”宜作较为灵活的立法规定形式,即采用“任意公开”与“法定公开”相结合的法律规定形式。
      所谓“任意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只作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在这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下,法官可以根据个人的知识和能力,案件的复杂情况和心证公开的难易程度,自由地决定是否公开心证,以及心证公开的内容、程度和范围。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对“心证公开”作强制性的规定,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的决定。
      所谓“法定公开”,指的是对于“心证公开”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不仅是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对民事司法审判中一些最为基本的,以及必须加以公开情况的规定,也是对于法官“心证公开”最低限度的要求。换言之“, 法定公开”既是法律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保护的最底线,也是对法官在民事司法审判中“心证公开”的法定最低标准。
      在立法上,通过上述有关“心证公开”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最低标准意义上确定的必须公开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不仅从法律的角度规定、倡导了司法审判中的“心证公开”,适应了现代民事司法裁判民主、公正、透明的要求与发展趋势,又与我国当前法官的素质、法官独立的程度,以及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的现实状况相吻合。为此,在立法中是有参考价值的,也是可以尝试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