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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味道人生88 2018-09-23

编者按: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蓬勃发展,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和信托业的第三大融资方式,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且呈现出类型新、复杂性高等特点。朝阳法院以该院2010年以来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样本,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特点、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分析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具体建议。现予以刊发,供大家研究交流。

 

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及涉诉状况

 

(一)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状况

 

20世纪50年代,融资租赁交易在美国发端,由于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征,并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保障,很快成为商业实践青睐的交易方式,并逐渐演化出售后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等多种模式,现已成长为位列银行信贷、证券之后第三大的融资方式,整体市场渗透率达20%-30%

 

国内融资租赁自1980年开始缓慢发展,在2010年后迎来爆发性增长。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此,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配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工具以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被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来进行全面部署。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截至2016年末,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上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6158家,同比增长70.3%;注册资本金总量19223.7亿元,同比增幅为31.3%;资产总额21538.3亿元,同期增长32.4%;全行业实现营业收入1535.9亿元,利润总额267.7亿元,较上年分别增加35%和25.4%。

 

目前融资租赁企业根据性质不同分属银监会和商务部监管。银监会主管由其审批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这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由商务部备案或审批设立,性质上属于一般工商企业。同作为监管机构的银监会、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高管人员任职、盈利情况、资金来源等方面多有不同。

 

(二)融资租赁行业涉诉状况

 

融资租赁引起的纠纷呈同步快速增长态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公开数据,人民法院公开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文书,2010年22件(判决书9件),2013年达1699件(判决书1291件),2016年达到12186件(判决书6255件)。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呈现类型新、复杂性高的特点。在诉讼请求设置上以索要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租赁付费的案件为主,体现其较强的金融属性。与此同时,承租人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占有妨碍排除、损害赔偿等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其中部分案件还嵌套着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担保关系和回购关系。伴随着融资租赁模式的不断创新,可以预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将进一步复杂化。

 

二、朝阳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自2011年受理第一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来,2011年至2015年我院此类案件受案量分别为3件、18件、48件、93件、194件,2016年共受理864件,同比增长445%,2017年687件,2018年截至8月30日已受理713件。案件涉及36家融资租赁公司,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的698件,承租人为原告的8件,出卖人为原告的7件,租赁物包括工程车辆、轿车、成套机器设备等,诉讼请求以租金求索为主要类型。各融资租赁公司的案件数量情况如下表:

 

表一:2018年各融资租赁公司涉诉数量

 

(二)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特点

 

1、案件增长趋势明显。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的统计,2008年至2015年,融资租赁注册企业数量增长约41倍,年复合增长率达到87%,北京、上海、广州和天津四地已成为中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四极”。伴随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增长,大量纠纷开始进入司法程序。伴随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增长,大量纠纷开始进入司法程序。从我院收案情况看,2018年受案量已较去年同期增长20.6%。可以预见,未来几年此类案件仍将保持增长态势。

 

2、涉诉企业多为外资公司,注册资本较低,涉诉承租人多为自然人。在我院涉诉的融资租赁公司多达36家,注册地遍布北京、上海、江苏、杭州、广东等地,其中外资公司15家,占比41.67%。在36家公司中,注册资金小于1亿元的企业有17家,注册资金大于1亿小于5亿的企业有14家,共占86.11%,反映了公司规模整体偏小,缺少龙头企业。涉诉承租人为自然人的约占95.5%,中小企业约占4.5%,反映出融资租赁是个体经营者更新技术设备的重要手段,是降低承租人融资成本不可或缺的金融服务种类。

 

3、涉诉租赁物集中于轿车、卡车、工程机械、医疗设备等。我院2018年受理的713件案件中,租赁物是家用轿车的约为428件,占比60.02%,工程机械约为196件,占比27.48%,运输货车约为41件,成套机械设备约为15件,医疗设备9件,其他约24件。租赁物集中于轿车、运输车辆、工程机械,体现了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点,对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4、交易模式主要为直租和售后回租为主,创新模式较少。当前,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以直接租赁(即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交易模式)和售后回租为主,其他有利于融资租赁快速发展的创新型的交易模式,如杠杆租赁、转租赁等,则鲜有使用。售后回租被法律明确认可后,呈现强劲的发展态势,本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售后回租案件占比达51.47%%。

 

5、诉讼请求以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索要租金案件为绝对多数,开始出现少量其他复合型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增高。我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中,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的案件约占98%,这些案件中,索要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租赁费用的案件又占绝大多数,这说明当前融资租赁主要经营风险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违约。同时,也应看到,一些承租人为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占有妨碍排除、损害赔偿等类型的案件开始出现,其中还嵌套着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担保关系和回购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日益复杂化。

 

(三)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

 

1、融资租赁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第一,融资金额显著低于租赁物价值的交易性质认定。实践中,对于租赁物价值显著低于融资租金的交易,因租赁物不具有物权的担保价值,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形成司法共识。然,实践中又开始出现“半价购”、“差价购”等融资金额明显低于租赁物价值的融资租赁交易有的融资租赁交易,对于此类交易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交易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理由为:(1)有违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出租人仅支付半价或显著低于租赁物的差价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是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将获得远高于合同正常履行可得之收益;(2)从理性经济人角度分析,在承租人取得的融资款显著低于租赁物价值时,其作为理性经济人不具有让渡所有权的动机,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真实意图仅在于融资。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值低估是实践常态,租赁物价值只有能够完全覆盖全部租金债权,才能保证其担保功能的实现,因为现实中租赁物的存在折旧,且租赁物变现也需支付费用,只有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额才能保障租金安全。即便租赁物价值过分高于融资额,承租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返还。

 

第二,未变更权属登记的机动车售后回租的性质认定。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是否完成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影响。在租赁物为机动车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基于属地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考虑,通常不对机动车登记的权属信息进行变更,机动车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双方往往通过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来确保所有权最终能够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通过签订占有改定协议的方式进行交付。实践中,对机动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出租人是否完成取得所有权手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的权属信息未发生变化,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约定了占有改定,即便机动车登记权属信息登记未变更,所有权亦发生转移,应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

 

第三,租赁物交付与否对融资租赁关系定性的影响。租赁物交付是否属于必须审查的事项,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是否交付不影响租金支付,无需审查,另一种观点为,租赁物交付是出租人重要的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关于到承租人能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事项,应予审查。

 

2、收回租赁物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出租人拖回租赁物的性质认定。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现有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租赁物,故在满足合同设定的条件时,出租人即可收回租赁物,此时收回租赁物并不具有解约之意图,出租人也无解约之催告,仅是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手段,故不发生解除合同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是承租方最根本的合同目的,租赁物被收回即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甚至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造成致命性打击,承租人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行为即是一种催告解约的通知方式,应认定具有解约之意。

 

3、租赁物抵押权性质认定及处理方式。由于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缺失,融资租赁行业对租赁物进行抵押的做法在交易中较为普遍,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抵押权能否确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认可出租人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记方式。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在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自愿将其所有权让渡承租人,以抵押权人之身份主张抵押权,是对其权利处分的选择,也符合登记公示之内容,应予以尊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正在所有权上设定抵押权,而是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租赁物缺乏所有权登记机关的背景下规定的产生对外公示效力的替代公示方式,据以作为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依据,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设定方式。

 

4、租金总额、违约金畸高隐含高利化倾向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何为融资租赁的合理利润区间则缺少参照标准,实践中也缺乏监管。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多数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在10%-18%,但仍有一些融资租赁公司的折合年化利率已经超过24%,甚至超过36%呈现出明显的高利化倾向。此外承租人违约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相应罚息和违约金。畸高利率和违约金给承租人带来沉重租金负担,也使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制度预期大打折扣,反而会造成“吸血”实业的不良后果。

 

5、诉请路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彼此缠绕,合同关系相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问题后,部分当事人不清楚如何主张权利,甚至诉请之间及诉请与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如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合同租金,或自力救济拖回租赁物后又起诉主张租金,或既主张出卖人回购又主张租金等,反映其对权利实现路径认识不清。此外,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环节多、约定多样,目前诉讼中复合型诉请大量增加,涉及租金支付、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处置、租赁物归属约定、损失确定等问题,上述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实践中诉请驳杂,增加了司法审理难度,并影响审理效率。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成因分析

 

(一)行业发展迅速、规范性不足

 

2007年经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重新批准商业银行参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融资租赁开始进入跨越式发展。截至2016年底,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上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已达6158家,注册资本金总量接近2万亿元。据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测算,截至2017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56,000亿元人民币,较上年同期的46,800亿元,同比增长19.7%。迅速增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大量融资租赁业务是此类纠纷不断增长的直接原因,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因违约产生纠纷,在庞大交易基数基础上,演化成融资租赁诉讼的爆发性增长。

 

伴随着业务大量开展,融资租赁规范性不足的问题尤为凸出,主要体现在:第一,合同规范性不足,鉴于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处于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其往往出于控制风险的需求,通过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设定不合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第二,融资租赁作为典型金融业务,具有重资产、信息而轻人力特点,业务开展中大量借力于经销商、生产商和中介机构,产生的外部不规范性、不可控因素较多;第三,大量承租人为自然人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仍属新型交易,其对交易中权利、义务的认识存在偏差,合同履行预期容易落空,比如大量机动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往往将其等同于抵押贷款而认为己方享有车辆所有权。

 

(二)规章、政策仍不完善,具备滞后性

 

与融资租赁迅速发展的经济背景相比,国家对其立法相对滞后,这种滞后体现在监管性行政立法和普通立法两个层面。

 

首先在行政立法层面,第一,法律授权的监管机构多头,鉴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银监会和商务部监管,两部门的监管目标、监管方式、监管内容均存在差异,相比于银监会监管,商务部监管在资金来源、租金、违约责任方面更为松散,监管效力实际打折;第二,现有行政立法不完善,对租金合理利润区间、格式合同备案缺乏监管,容易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市场浑浊加剧;第三,行政立法中对法定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设定等方面仍为为空白,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明显处于劣势,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

 

其次在普通立法方面,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因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实践指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融租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问题做了回应,重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在部分问题结论上留白。

 

(三)司法未能发挥应有导向作用

 

对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目前裁判尺度不明确、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较为凸出,甚至对于相同案情屡有相反生效判决,导致司法的导向性作用大打折扣。例如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中对车辆未过户至出租人而仅设定抵押权情形下,对出租人是否有权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存在较多冲突判决,导致这一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司法机关对该抵押权认识不统一。司法机关彼此存有差异的判决客观上导致了出租人和承租人难以达成稳定的合同履行预期,增加了纠纷出现几率、加重矛盾解决难度。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建议

 

融资租赁纠纷大幅增加、案件复杂度上升,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挑战,同时这挑战也包含着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的契机。为保证司法导向作用,审判中贯彻适当的审判理念与原则,并在重要问题上给出态度明确的回应。

 

(一)审判理念与原则

 

1、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和宗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其制度价值表现为三个回路作用,第一是对以高端、大型装备等为代表的租赁物销售促进作用,通过资本连接疏通了其流通及再生产回路,对该类设备的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及普及产生推动作用;第二是通过集聚大量民间资本、外资,为社会资本提供合法的流动、周转途径,实现资本保值、升值回路,并客观上丰富了资本市场体系;第三是以所有权保障的特殊方式,通过资本实现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与信用受限承租人的连接,产生使租赁物获得充分利用而扩大社会生产、创造社会财富的回路,其中第一和第三回路都有益实体经济发展。

 

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原则,就是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审理中通过裁判标准的确定和裁判尺度的衡量,否定评价交易中冗余因素,保证第一、第三回路的持续畅通。

 

2、注重实现三方权利义务平衡

 

各方权利义务平衡是合同公平的应有之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融资租赁合同下,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利益彼此关联,各方在利益交换基础上立契订约,其意思自治是私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应予充分尊重。但司法机关不应于此止步,仍应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注重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平衡。

 

资金提供方在合同签订中处于优势地位,出租人的权利多、承租人义务重是融资租赁合同较为常见的问题,司法审查应注意回应其中不合理约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基本方面,一是重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特性,注意审查合同中不合理的任意解约权;二是关注租金总额与融资额的比例关系及违约金额度,防止高利化倾向;三是审查出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不合理限制约定,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

 

3、通过诉请类型化方式规范纠纷解决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参与方多、履行环节多、履行期限长的特点,其纠纷种类也较多,因而实践中诉请驳杂,加之有些事实难确定,易造成司法程序冗长。诉请驳杂反映了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的认识含糊,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界限厘清,也客观造成司法程序中合同审查、事实审查负担重。因而,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特点及常见纠纷种类,进行诉请类型化设置,能够在提升诉讼效率并达到规范化解决纠纷的目的,也有利于明确各方权责界限。

 

目前,融资租赁合同可主要划分为租金追索、合同解除、所有权权确认、损失赔偿四个基本诉请类型,每种诉请对应不同合同及事实审查范围。诉讼中,如遇当事人的诉请混杂上述两种及以上基本诉请类型,应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请类型化方式确定请求,即以基础诉请为主线,结合因如租金加速到期、租赁物归属约定、承租人选购、租赁物收回及处置等重要事实,确定衍生的诉请种类。人民法院应探索诉请类型化方案,并据此提炼审查内容,完善审判思路。

 

(二)争议问题的解决路径

 

1、融资租赁关系的性质认定。

 

第一,融资额低于租赁物价值的交易性质的认定。对于融资额低于租赁物价值的交易,如“半价购”等差价购情形,首先应明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旨在规制租赁物价值过低与融资额差距悬殊情形,与所论问题相反,不能作为认定高值低估交易非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其二,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为交易缺乏公平,即出租人仅支付低于租赁物的金额即取得了所有权,且在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将获得远高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收益,承租人则面临租赁物被收回和已付租金的双重损失。对此问题,我们意见是在技术此面,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租赁结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实现保证合同的完全公平;在原则层面,商事交易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决定者”,高值低估交易如无无效、可撤销情形,应视为承租人为获得出租人资金支持而决定对乙方部分利益予以让渡,换言之“低估”是交易发生的必要条件,对承租人而言没有“低估”则没有交易,承租人在利益审度中最终选择让渡部分利益。因而高值低估交易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第二,机动车仅抵押未过户经营模式的定性。出租人是否完成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影响。在租赁物为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属地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考虑,通常不对机动车登记的权属信息进行变更,机动车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双方往往通过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来确保所有权最终能够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通过签订占有改定协议的方式进行交付。实践中,对机动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出租人是否完成取得所有权手续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机动车作为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双方通过占有改定方式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机动车,则协议达成之时即完成了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次,机动车登记仅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的登记。故应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性质。

 

第三,租赁物有无、租赁物交付问题的定性。在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早于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甚至租赁物需要根据承租人特殊要求另行生产,此时并无实际租赁物,故典型的三方融资租赁交易无需对租赁物有无进行审查。租赁物有无问题主要存在于售后回租交易中。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却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此种情况下,没有实际的租赁物作为出租人的债权保障,不具备融资租赁交易之“融物”特性,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此外,在解除合同之诉中,租赁物是否交付直接影响解约后果,应对租赁物是否交付进行审查。在租金给付之诉中,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我们认为,租赁物是否交付并非必须审查之事项,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之所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系因出租人资金被占用,而非租赁物交付,故仅需审查出租人是否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如因购买租赁物发生了资金占用,则承租人即应支付相应租金。

 

2、收回租赁物行为的定性。

 

出租人作为合同优势地位一方,通常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增加了合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合同后续履行的困难。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认为,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承租人独占使用权之间寻求平衡,对于拖回时间较短,未明显影响租赁物价值及使用,且不影响双方合同目实现的,不宜按照合同解除处理,鼓励合同继续履行,促使租赁物及早回复到经济建设中。对于拖回租赁物时间较长未处理的,通常因闲置、保管不善而导致租赁物价值贬损、影响租赁物使用寿命。如双方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且就继续履行的条件达成一致、租赁物具备交付条件的,则不按解约处理。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无法就继续履行条款达成合意、租赁物不具备再交付条件的,则应当视为具有合同解除之意,按解约处理。

 

3、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抵押权的认定。

 

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抵押权主张不应支持。首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其次,从《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

  

4、适当审查租金总额、违约金,打击高利化倾向。

 

司法过程中应对融资租赁企业的利润进行测算,对部分企业的高利化交易在判决中应对其利率予以调整。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应谨慎认定违约金,严格审查违约事实、实际损失、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必要时使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应当看到行政监管是应对此问题的基础方式,监管主体应将融资利率纳入监管范围,采取穿透式监管,建议合理的利率区间,对融资利率过高企业予以警告、处罚,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5、诉请类型化的构建。

 

诉请类型化是规范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实现路径、提升司法审理效率的有效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特点,总结既往案例及审判经验可知类型化诉请的构建应以租金加速到期、租赁物归属约定、承租人参与选购、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处置等重要事实为支点,以租金追索、合同解除、所有权权确认、损失赔偿四类基本诉请为基础进行构建,具体可总结以下7种复合型诉请方式:1、租赁物已收回 租赁物未处置 到期未付租金;2、租赁物已收回 租赁物未处置 全部未付租金;3、租赁物已收回 确认所有权 全部未付租金;4、租赁物已收回 收回租赁物价值-全部违法租金及费用;5、租赁物未收回 留购价 全部未付租金;6、租赁物未收回 确认所有权 全部未付租金;7、租赁物收回/未收回 全部未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 行使抵押权。具体构成要素与诉讼请求对应关系见下表。

 

表二:诉请类型化方案总结表

 

 

 

(课题主持人:郭莉蓉;课题负责人:王丽英;课题执笔人:张开力、林德森、程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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