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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点、难点解析

 时缤纷 2019-08-22


  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怀柔法院总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84件。其中,2013年收案85件,2014年收案81件,2015年收案86件,2016年上半年收案32件,近三年半收案数量稳中有增。怀柔法院之所以审理如此之多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注明合同的签订地系怀柔,按照协议管辖,怀柔法院有管辖权。
  
  从诉讼标的额来看,在怀柔法院受理的28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10件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最高额达3300多万;诉讼标的额1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144件,占近三年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收案总数的50.70%;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有130件。从收案标的额来看我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标的额较大,100万元以上的占半数之多。
  
  从结案方式来看,在已审结的258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撤诉52件(含1件按撤诉处理),调解32件,移送1件,判决173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32.56%。67.05%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随着近几年融资租赁案件的大量涌现,我院近三年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出一定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一元化趋势明显,被告呈多元化趋势
  
  在我院近三年半受理的28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270件原告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占全部收案数的95.07%。究其原因中联重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规定,大量与中联重科公司有关的案件便由我院管辖。涉案租赁设备多为工程机械类如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等。与原告的一元化趋势不同,被告呈现多元化趋势。我院近三年半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的情形较为复杂,有自然人被告、法人被告、自然人法人混合被告,且被告通常为多人,除了实际承租人外,一般还包括担保人。
  
  2、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租金给付等重要内容的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相较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业,他们法律意识单薄,通常不会认真阅读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一些专用法律术语甚至不通其意。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条款。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中开篇都会有这么一条:“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有了这些规定,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便无法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另外,一些条款看似给承租人以权利,但实际实现起来却很难,比如:“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作为个人的承租人与作为企业的出卖人相比,在索赔求偿方面更为弱势,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时支付租赁费,另一方面又得向出卖人求偿,负担很重。另外,租金通常按月支付,承租人只要有一期租金未按时给付,即要被收取日万分之七的罚息(折合年利率25.55%),且后续来款都会先冲抵前期罚息再冲抵租金,所以承租人一旦迟延付款,罚息、租金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诉讼过程中,出租人一般不主张罚息,只要求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金总额8%-10%的违约金。
  
  3、被告出庭率低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增加
  
  融资租赁案件的承租人分布于不同地域,其工作地点更是遍布全国各地,有的甚至在偏远山区,法院往往很难联系承租人。从合同签订到原告起诉时间较长,承租人电话多有更改,无法打通,多为空号。工程机械类租赁设备可流动性大,寄往承租人户籍地的司法专邮往往会被退回,显示家中无人。偶有能联系上的承租人也称在外地干活,没时间出庭应诉。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大大增加了对其租金欠付情况及租赁物现状等事实的查明难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近几年,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越来越复杂,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中难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通常会通过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提起管辖异议,二是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这两种主张往往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是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识存在错误。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合同的第一页即列明了合同签订地。承租人应诉时一般会提出合同是在自己家中或自己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地应为自己住所地,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这种抗辩是对我国诉讼法中协议管辖的不理解,上诉到中级法院之后,通常因为存在协议管辖而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承租人的另一抗辩理由为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在承租人无法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存在干预导致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质量瑕疵是买卖合同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承租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是因为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普通的租赁合同,以及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误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关系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在前面也列举了一些条款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排除在己方责任之外。
  
  (二)出租人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因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该项请求得到支持等同于出租人获得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也做出了专门规定,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择一起诉。如果出租人坚持两个诉讼请求同时主张,此时属于出租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从租赁行业的实践来看出租人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两种诉讼请求的选择。如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出租人可选择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如承租人不执行支付租金的判决,出租人可请求强制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财产。如果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已不具备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能力,则出租人可自行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往往又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出租人担心租金无法得到偿付,就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先行扣押租赁物,但在诉讼中又主张扣押期间的租金,遭到承租人的反对。另外,在主张租赁物的情况下,因双方关于租赁物使用折扣没有约定,故只要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双方又对租赁物剩余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案件都要进行鉴定,耗时耗资,于双方均无益。
  
  (三)收取罚息的情况下又在诉讼中主张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10%的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折合成年利率即25.55%,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最高利率24%。诉讼中,出租方往往会只要求欠付租金,外加违约金(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10%)。而这个违约金又往往超出欠付租金的24%。另外,关于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是否可以冲抵租金亦存在不同认识。
  
  (四)尚未建立有效的租赁物权属公示机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外,大量工程机械类设备的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尚未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机制,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财物两空,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五)合同条款设计不够缜密,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剩余价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在该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这就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往往要启动评估程序。再如,合同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此外在风险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然存在疏漏。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承租人容易出现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资安全。还有的承租人会把租赁物上的GPS定位设备拆除,导致出租人即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赁物,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相关案件审理难点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立法建议
  
  1、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租赁物瑕疵交付诉讼的原告地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如果三方无此约定,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真正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都堪忧,现有法律缺乏及时、充分的保障措施。而且,在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物的瑕疵交付而产生的责任,但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收罚息、违约金等等。而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的诉讼旷日持久(往往要经过鉴定),但其却不能以租赁物有瑕疵为抗辩拒不交纳租金。建议立法直接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允许在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追加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租赁物瑕疵的责任在出卖人,则由出卖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对出卖人产品质量的慎重选择。因为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都写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荐,但实际上,出卖人和出租人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业务联系。
  
  2、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对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针对船舶、航空器则通过《船舶登记条例》和《民用航空法》对这两种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做了规定。《解释》第九条虽然对善意取得做了限制性规定,但该条仍然没有明确租赁物必须进行登记公示,亦没有明确登记机关。工程机械从物的种类上划分应为动产,因此第三人可能会根据承租人对工程机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误以为承租人是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人,可能导致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的情况。这对出租人对工程机械享有的所有权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工程机械相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从保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二、推进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法律意识
  
  承租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败诉率较高,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有误解。为此,应当发挥司法审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过发布类案审判白皮书、刊载典型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融资租赁现行法律规定,阐明融资租赁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规则,揭示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以及法律风险预判能力。
  
  三、重视送达工作,提高承租人作为被告案件的出庭应诉率
  
  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人的特点,使该类案件中承租人作为被告时的送达较为困难。做好送达工作是提高被告出庭率的重要环节,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对于能通过电话联系上的被告应详尽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需携带的材料,并努力获知其可以收到司法专邮的详细地址;对于电话无法联系,司法专邮又被退回的情况,应及时和原告联系询问是否还有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或地址;最后,要慎用公告送达,只有穷尽其他方式仍无法联系上被告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规范交易模式,提高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
  
  目前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处于不断探索和创新之中,建议出租人进一步提升和完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机制。第一,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第二,完善合同条款和重视解释说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程度、专业素质一般强于承租人。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重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解释、说明的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第三,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及经营状况。第四,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
  


  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怀柔法院总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84件。其中,2013年收案85件,2014年收案81件,2015年收案86件,2016年上半年收案32件,近三年半收案数量稳中有增。怀柔法院之所以审理如此之多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在格式合同中注明合同的签订地系怀柔,按照协议管辖,怀柔法院有管辖权。
  
  从诉讼标的额来看,在怀柔法院受理的28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10件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最高额达3300多万;诉讼标的额1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144件,占近三年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收案总数的50.70%;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有130件。从收案标的额来看我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标的额较大,100万元以上的占半数之多。
  
  从结案方式来看,在已审结的258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撤诉52件(含1件按撤诉处理),调解32件,移送1件,判决173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32.56%。67.05%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随着近几年融资租赁案件的大量涌现,我院近三年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出一定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一元化趋势明显,被告呈多元化趋势
  
  在我院近三年半受理的28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270件原告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占全部收案数的95.07%。究其原因中联重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规定,大量与中联重科公司有关的案件便由我院管辖。涉案租赁设备多为工程机械类如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等。与原告的一元化趋势不同,被告呈现多元化趋势。我院近三年半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的情形较为复杂,有自然人被告、法人被告、自然人法人混合被告,且被告通常为多人,除了实际承租人外,一般还包括担保人。
  
  2、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租金给付等重要内容的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相较于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或者中小企业,他们法律意识单薄,通常不会认真阅读由出租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一些专用法律术语甚至不通其意。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条款。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中开篇都会有这么一条:“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有了这些规定,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便无法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以租赁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另外,一些条款看似给承租人以权利,但实际实现起来却很难,比如:“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作为个人的承租人与作为企业的出卖人相比,在索赔求偿方面更为弱势,一旦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一方面要向出租人按时支付租赁费,另一方面又得向出卖人求偿,负担很重。另外,租金通常按月支付,承租人只要有一期租金未按时给付,即要被收取日万分之七的罚息(折合年利率25.55%),且后续来款都会先冲抵前期罚息再冲抵租金,所以承租人一旦迟延付款,罚息、租金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诉讼过程中,出租人一般不主张罚息,只要求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金总额8%-10%的违约金。
  
  3、被告出庭率低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增加
  
  融资租赁案件的承租人分布于不同地域,其工作地点更是遍布全国各地,有的甚至在偏远山区,法院往往很难联系承租人。从合同签订到原告起诉时间较长,承租人电话多有更改,无法打通,多为空号。工程机械类租赁设备可流动性大,寄往承租人户籍地的司法专邮往往会被退回,显示家中无人。偶有能联系上的承租人也称在外地干活,没时间出庭应诉。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大大增加了对其租金欠付情况及租赁物现状等事实的查明难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近几年,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越来越复杂,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中难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通常会通过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提起管辖异议,二是主张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这两种主张往往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是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识存在错误。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合同的第一页即列明了合同签订地。承租人应诉时一般会提出合同是在自己家中或自己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地应为自己住所地,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这种抗辩是对我国诉讼法中协议管辖的不理解,上诉到中级法院之后,通常因为存在协议管辖而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承租人的另一抗辩理由为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在承租人无法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存在干预导致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质量瑕疵是买卖合同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承租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是因为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普通的租赁合同,以及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误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合同关系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在前面也列举了一些条款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排除在己方责任之外。
  
  (二)出租人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因未付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该项请求得到支持等同于出租人获得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利益保护显然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也做出了专门规定,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择一起诉。如果出租人坚持两个诉讼请求同时主张,此时属于出租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要件,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从租赁行业的实践来看出租人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两种诉讼请求的选择。如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具备履行能力,或者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出租人可选择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如承租人不执行支付租金的判决,出租人可请求强制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财产。如果出租人判断承租人已不具备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能力,则出租人可自行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往往又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出租人担心租金无法得到偿付,就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先行扣押租赁物,但在诉讼中又主张扣押期间的租金,遭到承租人的反对。另外,在主张租赁物的情况下,因双方关于租赁物使用折扣没有约定,故只要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双方又对租赁物剩余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案件都要进行鉴定,耗时耗资,于双方均无益。
  
  (三)收取罚息的情况下又在诉讼中主张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10%的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折合成年利率即25.55%,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最高利率24%。诉讼中,出租方往往会只要求欠付租金,外加违约金(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10%)。而这个违约金又往往超出欠付租金的24%。另外,关于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是否可以冲抵租金亦存在不同认识。
  
  (四)尚未建立有效的租赁物权属公示机制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外,大量工程机械类设备的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对租赁物尚未建立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机制,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财物两空,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五)合同条款设计不够缜密,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疏漏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剩余价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而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在该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和争议;这就导致案件起诉到法院,往往要启动评估程序。再如,合同通常会约定出租人将向出卖人的索赔权让渡于承租人,其仅负协助索赔义务,但合同中对出租人如何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此外在风险防控方面,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然存在疏漏。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导致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良莠不齐。承租人容易出现下落不明、偿付能力不足等情况,以致危及到出租人的融资安全。还有的承租人会把租赁物上的GPS定位设备拆除,导致出租人即找不到承租人也找不到租赁物,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相关案件审理难点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立法建议
  
  1、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租赁物瑕疵交付诉讼的原告地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如果三方无此约定,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真正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甚至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救济的途径和权利都堪忧,现有法律缺乏及时、充分的保障措施。而且,在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租赁物的瑕疵交付而产生的责任,但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加收罚息、违约金等等。而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的诉讼旷日持久(往往要经过鉴定),但其却不能以租赁物有瑕疵为抗辩拒不交纳租金。建议立法直接赋予承租人向出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允许在出租人起诉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追加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租赁物瑕疵的责任在出卖人,则由出卖人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此督促出租人对出卖人产品质量的慎重选择。因为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都写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未受到出租人的干涉和推荐,但实际上,出卖人和出租人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业务联系。
  
  2、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并未对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的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针对船舶、航空器则通过《船舶登记条例》和《民用航空法》对这两种租赁物的登记制度做了规定。《解释》第九条虽然对善意取得做了限制性规定,但该条仍然没有明确租赁物必须进行登记公示,亦没有明确登记机关。工程机械从物的种类上划分应为动产,因此第三人可能会根据承租人对工程机械的占有和使用而误以为承租人是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人,可能导致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的情况。这对出租人对工程机械享有的所有权保护是极其不利的。工程机械相较于船舶、航空器其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从保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以及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二、推进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法律意识
  
  承租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败诉率较高,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有误解。为此,应当发挥司法审判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通过发布类案审判白皮书、刊载典型案件、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宣传融资租赁现行法律规定,阐明融资租赁的法律原理和交易规则,揭示交易风险,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提高合同各方的守约意识以及法律风险预判能力。
  
  三、重视送达工作,提高承租人作为被告案件的出庭应诉率
  
  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人的特点,使该类案件中承租人作为被告时的送达较为困难。做好送达工作是提高被告出庭率的重要环节,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对于能通过电话联系上的被告应详尽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需携带的材料,并努力获知其可以收到司法专邮的详细地址;对于电话无法联系,司法专邮又被退回的情况,应及时和原告联系询问是否还有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或地址;最后,要慎用公告送达,只有穷尽其他方式仍无法联系上被告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规范交易模式,提高管理和风险防控水平
  
  目前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处于不断探索和创新之中,建议出租人进一步提升和完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机制。第一,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对能反映承租人经营状况、商业信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信贷还款记录、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第二,完善合同条款和重视解释说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认识程度、专业素质一般强于承租人。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根据已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并重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解释、说明的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第三,建立承租人经营跟踪机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并借助有效资源和力量实时掌握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及经营状况。第四,规范租金支付方式,减少支付的中间环节,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发生。
  
  来源: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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