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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系列24: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

 大曲好喝 2018-09-25

作者:赵学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法律知识的搬运工

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

 

一、定义

验真规则是指证明某一实物证据确属提出该实物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实物证据,即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一实物证据”是一致的

 

二、功能

验真不仅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起着不可替代的验证作用,而且还通过对证据载体和证据信息的同一性鉴别,使得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得到了诉讼程序上的保证。

 

三、方式


(一)域外经验


1.验真方法区分为外部验真与自我验真。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规定了知情证人作证等10种外部验真方式。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2规定了对国内公文等12种文件的自我验真等。

 

2.以验真的不同依据为标准,上述验真方法又可分为“独特特征的确认”与“监管链条的证明”两种。

“独特特征的确认”,也称为“独特性确认”,是指当实物证据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特殊的标记时,可以据此作出确定性的证明。这里所说的独特特征,可以是证物本身所自带的,也可以是人为设置的。

“监管链条的证明”,也称为“保管链条的证明”,是指从实物证据被提取到在庭上出示的期间内,要形成对持有、接触、处置、保管、检验的全监管链条。这就需要该证物的收集人员、运送人员、保管人员、检验人员等所有接触者都填写证据标签。填写证据标签的通常做法是,任何接触该物证的人员都必须记录自己的姓名、机构、接触的日期,由此确保监管链条的完整无缺。

 

(二)我国的做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则,但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我国的验真规则。


1.物证、书证来源的要求:来源可靠。《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3款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收集的要求:收集规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3.物证、书证保管的要求:保管完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项规定,“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司法解释通过以上规定,构建了我国实物证据的验真规则,包括来源可靠、提取规范、保管完善。

 

四、在鉴定领域的应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第3项、第4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验真规则在鉴定领域的具体应用,检材来源不明、或者保管不当,均违背了验真规则的要求,这样的鉴定意见前提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在电子数据领域的应用


电子数据的验真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载体的验真、内容的验真。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程序的规定,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的载体和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完整的,是验真规则在该领域的具体化。主要特点:


一是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的审查内容。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要保证其完整性。第22条第5项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第5条对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进行了规定,主要有6种:(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二是确立了依靠“独特特征”的验真方法和关于电子证据的推定验真制度。前者如第5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封存特征、校验值特征等,后者如第22条第5项规定的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


三是明确了验真不能的排除规则。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当然,验真并不排除鉴定,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终结手段是鉴定。


案例快播公司及其高管王欣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13年1118日,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从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查获了快播公司托管的的四台服务器,其中有21251个淫秽视频。

 

四台服务器的查扣、保管和移交程序牵涉到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社会公司和鉴定机构,跨时较长而手续不规范。

 

辩方就四台服务器和淫秽视频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即从载体的验真和内容的验真两个方面提出质疑。

 

这个案例很复杂。有兴趣的人,可以看刘品新教授的《电子证据的验真问题:基于快播案的反思》,发表在《中外法学》2017年第一期。


附:《电子证据的验真问题:基于快播案的反思》(节选)


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大数据时代电子文件的证据规则与管理法制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6BFX033)的研究成果,发表在中外法学 2017年第1期

转自:刘品新l网眼观法

作者: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快播案的关键证据及争议

自2007年12月成立以来,快播公司基于流媒体播放技术,通过在网上发布免费的QVOD媒体服务器安装程序和播放器软件的方式,提供网络视频服务。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文委)在行政执法检查中,从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查获了快播公司托管的四台服务器。2014年4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快播公司及几名高管立案侦查。7月28日,该案被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2月6日,海淀检察院提起公诉,2月10日海淀法院受理该案。2016年1月7日、8日,一审公开开庭。庭审中,辩方坚持做无罪辩护,并就电子证据问题提出了种种抗辩,与控方展开了激烈的拉锯战。后由于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争议较大,海淀法院决定检验核实相关证据。9月9日,庭审恢复,主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9月13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快播公司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王欣等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的罚金,对快播公司判处一千万元罚金。[1] 被告人吴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2月16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的司法处理结果尘埃落定。

梳理全案证据,关键性的指控证据无疑是行政机关查获的四台服务器及从中检出的21251个淫秽视频。它们对于证明被告人涉嫌罪名的客观方面要件和间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要件,均至关重要。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上述焦点证据发表了意见。为肯定或否认这些视频和服务器的证据价值,控辩双方还针对有关的证据调取清单、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等补强证据展开了交锋。

(一)关于四台服务器的争议

涉案的四台服务器是指控犯罪之证明体系的重中之重。最早,海淀文委是在北京文创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的协助下,查扣了四台服务器,并对服务器的IP地址采取了登记保存的措施。当日,海淀文委将涉案服务器移交至北京市版权局进行著作权鉴定。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北京市版权局委托文创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由后者对服务器进行数据提取。2014年4月10日,因案情升级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前往北京市版权局调取四台服务器,并于同日将服务器存放至淫秽物品审验室。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四台服务器先后进行了三次审验,出具了“鉴黄”报告。总的来看,这四台服务器的查扣、保管和移交程序牵涉到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社会公司和鉴定机构,跨时较长而手续不规范。这为后续的法律纷争埋下了伏笔。

辩方就这四台服务器的查扣、保管和移交程序提出的质疑主要包括:

(1)海淀文委查扣服务器时“未对物证特征进行固定”。既没有记载内置硬盘的型号、数量、容量,也没有对扣押物品拍照。

(2)服务器被扣押期间的保管状况不明。自被海淀文委扣押到被公安机关调取的近五个月内,服务器历经文创公司——海淀文委——北京市版权局——文创公司——公安机关四次移转。且服务器由文创公司保管的期间,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全程监督,服务器存在被偷换的可能。

(3)移交服务器的手续违法。海淀公安分局调取服务器时,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上“2014”的“4”字是由打印的“5”字涂改而来。

(4)公安机关调取服务器后,依然没有登记服务器的特征、型号与内置硬盘的型号、数量、容量,也没有对扣押物品拍照。

(5)在公诉机关出示的不同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服务器内硬盘的数量及容量的表述存在不一致。

(6)服务器与快播公司的关联性不明。公诉机关出具的行政执法物品清单、检查记录只记录了涉案服务器的入网IP地址,而该地址不能作为识别服务器身份的证据。[2]

上述证据质疑点的涉及面广泛,涵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其中,第1、2、4、6点表明,查扣的服务器没有载明能够反映其个体性的特征,也不能构成完整可信的证据保管链,即不能确认它们同快播公司的关联性;第1、2、4、5点表明,服务器被掉包的可能性很大,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第2、3、5点还表明,查扣、保管和移交的手续违法,即导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归结到一点,辩方核心的质疑是这四台服务器的来源不明——既不能确保来源于快播公司,也不能确保来源于案件现场。

对此,控方只作了概要的回应,称四台服务器的起获及移转过程合法。关于服务器的来源、查扣、保存、移转情况,控方出具了证人证言、书证、不同主体的说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行政执法物品清单、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控方还声明,“书证材料的笔误并不影响证据效力”。

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攻防、尤其是控方的质辩说明,本案关于服务器的争点已经相当聚焦。具体来说,扣押服务器时未“固定”硬盘序列号、照片等个体性的识别特征,而仅仅依靠各种笔录、说明和IP地址等能否确定其同快播公司的关系?关于不同鉴定文书对内置硬盘的数量及容量的不一致表述,能否通过情况说明进行补正,澄清真实性方面的疑虑?无执法权的文创公司介入现场执法、证据保管和流转等环节,是否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对于这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四台服务器的扣押、移交、鉴定过程中……可以让人对现有存储淫秽视频的服务器是否为原始扣押的服务器、是否由快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产生合理怀疑。”[3] 这说明,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官确实已经对服务器的来源打了个大问号。

(二)关于21251个淫秽视频的争议

服务器内视频的来源及其是否受到污染是本案证据的另一个焦点,因为淫秽品的数量关系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成立与否和量刑刑档。在第一次开庭时,控方提交了公安机关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表明从服务器内提取审验视频29841个,其中21251个为淫秽视频。[4] 为证明淫秽视频“未受污染”,公安机关的审验员出庭作证,称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文件为QVOD格式,普通的视频软件无法读取,故委托文创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由该公司进行转码,之后再由公安机关审验员进行鉴定;文创公司的技术员也出庭作证,证明转换未对视频文件造成任何更改。

对此,辩方发表了“服务器内容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等意见,具体包括:

(1)行政扣押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启服务器时有行政人员监督,硬盘内容是否被污染、被替换的情况不得而知。

(2)侦查阶段,文创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而该公司无鉴定资质、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5] 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转码提取数据时有执法或司法人员在场。

(3)电子数据的解码应当在复制件内进行,而审验鉴定前有两台服务器是直接转码,原始数据遭到了破坏。

(4)目前仅在缓存服务器内查找到涉案视频,无法证明该视频内容与快播公司软件的抓取、存储、下载等行为有关。

(5)硬盘中部分数据在文件生成时间方面存在疑点。

(6)鉴黄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先后出具了三份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6] 三份鉴定书关于淫秽视频的数量不一致,鉴定人却同一,明显违反重新鉴定应当由不同鉴定人实施的规定。

上述质疑也涵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其中,第1至4点涉及关联性,即视频文件可能跟快播公司无关,且不能排除被污染、替换、修改的可能;第1至3和第5点涉及真实性,即视频文件存在造假的疑点;第6点涉及合法性,即关于色情视频文件数量的鉴定意见有违法之嫌。这里的核心质疑所指向的也是视频文件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此,控方回应称,关于淫秽物品的第三份鉴定意见书具备客观真实性。控方提供了审验操作记录和关于服务器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强。审验记录表明,公安机关对转码及审验的过程作了详细记录,这一过程可以读取内在数据但无法写入外部数据。关于四台服务器的鉴定意见书,这里需要补充一点案件事实,这一材料的出现与快播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庭前会议上提出异议有关。那次会议之后,控方做出了补充侦查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一家社会鉴定机构——信诺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四台服务器做了检验,并作出鉴定意见:一台服务器已经损坏无法开启,其他三台服务器“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 [7] 期间没有任何.QDATA格式的视频文件拷入服务器”。

那么,这一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淫秽视频文件的来源吗?辩方认为,该意见不能确认检材的原始性,不能排除服务器中数据被污染的可能性;所做的鉴定意见没有价值。辩方还指出,该鉴定意见载明的送检服务器内置硬盘数量、容量与公安机关做淫秽物品鉴定时的记载相矛盾,佐证了检材存在被替换的可能。[8] 如果这些质疑成立,必将影响到视频文件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

(三)证据争议的本质

控方提举四台服务器及其中的淫秽视频,是为了证明快播公司等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证据还可以补充证明被告人满足犯罪构成的“明知”要件——因为服务器中淫秽视频在全部视频文件中的占比达到70%以上,足以支持“快播公司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搜索和点击的视频内容的统计特征”的认定 [9] 。但现在,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受到了巨大挑战。

辩方的诉讼策略非常明确,就是全面否定和多方攻讦这些关键证据。被告人王欣的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审现场的辩护意见就很具有代表性:“北京市版权局所查处的四台服务器怎么锁定的事实不清”;“北京市版权局发现的淫秽物品怎么转交给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也没有法律的手续”;“涉案物品的扣押保管不符合法律”;“没有对服务器进行查封拍照及物品登记”;“行政服务期内提取的文件违法。这个服务器开启的过程没有任何行政人员在场,聘请的人连司法鉴定的资质都没有”[10]……其实,这些意见可以归结为两点:(1)“服务器跟快播公司无关”、且可能“被掉包”;(2)“淫秽视频被污染”。概言之,辩方主要质疑的是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

进一步分析,上述争议所最终溯及的,是服务器和淫秽视频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取证和保管两个环节。就取证环节而言,主要的指向在于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是否与快播公司相关;就保管环节而言,主要的指向在于服务器有无被掉包、淫秽视频是否被污染。这两个质疑点在法理上并不陌生,我国证据法学者陈瑞华教授将之概括为证据“鉴真”,它有两点独立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宣读、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地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11]可见,证据“鉴真”内容所指涉的正是证据的保管和取证这两个环节。快播案的核心证据争议,归根到底,就是电子证据的鉴真问题。 


......


三、快播案中电子证据鉴真的障碍、补强及检讨

(一)快播案中电子证据的鉴真障碍与补强

回到快播案的证据问题。客观地说,在第一次开庭后,电子证据的鉴真便陷入了一种极大的困境。虽然该案中扣押了四台服务器,但由于执法工作的粗疏错漏,到庭审阶段已经难以证明这四台服务器中的硬盘就是“原始存储介质”,更难以证明其中的数据没有出现“增、删、改”的情况,也难以证明这些服务器和淫秽视频同被告人有关系。[36]具体来说,对有关电子证据无法通过“独特性确认”进行鉴真,因为现场执法时未能记录服务器或硬盘的序列号等个体特征,未能进行封存,也未能对全盘数据或特定数据计算校验值;对有关电子证据无法通过“监管链条”进行鉴真,因为流转的文书不完整、且有错误,根本没有形成像样的证据标签;对有关电子证据无法通过证人作证进行鉴真,因为本案的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相关人员不是合格或可信的亲历者;对有关电子证据还无法进行自我鉴真或推定鉴真,因为这些方式并不为我国法律规范所认可。这些障碍在快播案中的集中出现,既是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不完善所致,也是办案人员没有严格遵循规则所致。

依照现有规范,快播案对电子证据鉴真问题的解套,可能就剩下寻求司法鉴定最后一个办法了。2016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决定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核实,以解决快播案中的核心争议。具体委托事项包括:(1)通过检索四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查找远程访问IP地址信息,查验IP地址相应注册信息;(2)通过检验四台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信息,分析确定这些QDATA文件是否有在2013年11月18日后被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3)结合在案证据及四台服务器的存储内容,从技术角度分析快播软件对于淫秽视频的抓取、转换、存储、搜索、下载等行为的作用及效果。[37]

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最终检验结果为:(1)送检服务器有8个远程登录IP地址,其中一个IP地址“218.17.158.115”在2013年7月至10月间先后17次访问了涉案服务器;(2)经过对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分析,未发现在2013年11月18日后有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38]对于第三点请求未作出结论。经一审法院要求,控方调取了快播公司的上网专线协议,确认该IP地址为快播公司专用。

在第二次开庭中,鉴定人王××出庭接受了质证。控方还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解释由于审验员对服务器相关硬件技术不了解,导致初步鉴定书中硬盘数量与实际不符;出示了版权机关、文创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服务器在版权局扣押保管期间没有发生损坏等情况。[39]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结合对四台服务器的新鉴定结果,在办案机关扣押、移转、保存服务器的程序环节,文创公司为淫秽物品鉴定人提供转码服务等技术支持,没有破坏服务器及其所存储的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检材合法有效。基于该检材,公安机关所作淫秽物品鉴定,虽曾有程序瑕疵,但业已由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所补正。[40] 一审法院还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本案查扣的四台缓存服务器的所有者是光通公司,快播公司则是该服务器的远程控制者和日常维护者……上述证言与光通公司合同签订联系人、工程师陈×的证言,以及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证实的远程控制IP为快播公司所有等证据内容完全相符,印证了快播公司负责涉案四台缓存服务器的软件安装和远程控制这一事实。”[41] 这些判断亦为二审法院认可和维持。

(二)快播案中电子证据鉴真的检讨

总体来看,快播案中法官采信涉案服务器及其淫秽视频主要依靠的是起到补强作用的鉴定意见,并兼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书证等。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最为关键。其第一点意见表明,远程登录涉案服务器的主要IP地址为“218.17.158.115”,而该IP地址为快播公司所使用。这证实了涉案硬盘、淫秽视频同被告公司的关联性。第二点意见表明,未发现涉案硬盘有事后“造假”的痕迹。这确认了关键性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这是法庭根据现有规范进行的补救。这一结果来之不易,在某种程度上化解了电子证据鉴真的障碍,有助于法庭顺利作出司法判决。

然而,这一鉴真做法——主要是基于司法鉴定的鉴真补强——是无可挑剔的么?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

首先,以新鉴定意见为主的补强证据并不能有效地鉴真。试问,登录涉案服务器的IP地址一共有八个[42],有些IP地址根本不是被告人公司的,那又如何断定其中的淫秽视频就与登录最多的IP地址的使用者相关,而一定与其他IP地址的使用者无关?[43] 未发现“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特别是在只核查了单一的文件时间属性的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一定没有“造假”情况发生?[44] 虽然鉴定机构核查了“硬件时间”,并对“硬件时间”与北京标准时间进行了校正,[45] 但这里所谓的“硬件时间”依然只是机器时间,如何与物理空间的时间对应?最为重要的是,本案每台涉案服务器都有5至6块硬盘,所谓的访问IP地址信息和系统时间信息均存在于系统盘,而淫秽视频均处于其他硬盘——数据盘,以上结论充其量表明系统盘与被告公司相关、在2013年11月18日之后未发现“造假”的痕迹,其关联性又如何涵盖至各个数据盘?

其次,这一补强方式有悖于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本意。受制于本案电子取证上的严重错误,司法人员已经不能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和取证情况。虽然《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刑诉法解释》均规定,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检验。但开展科学可靠的鉴定和检验是要满足基本条件的。陈瑞华教授曾经对通过鉴定进行鉴真的方式提出过批评,“这种针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来源不明、提取过程不清楚或者保管不完善的物证、书证,如果连其是否真实存在过以及究竟存在于何处等,都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就更无法对其本身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加以鉴别了。”[46] 笔者认为,陈教授所持的“完全否认通过鉴定予以鉴真之可行性”的说法,虽然并不严谨,但其合理内核是值得警醒的。实践表明,鉴定是鉴真的一种科学手段。[47] 鉴定区别于其他鉴真方法的地方在于其科学性,即它以科学技术知识和原理、方法等为基础,增强了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48]可是,如前所述,本案的鉴定意见表述不清,针对性不强,如此质量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释疑解惑,不足以完成鉴真任务。

有办案人员声称,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作为补强性质的司法鉴定能够做到这一步,已经相当不错。本案的鉴真问题出现在取证环节,这导致属于事后补救手段的司法鉴定具有先天性上的不足,依靠鉴定意见等补强证据所实现的鉴真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49]这一观点同样不能令人信服。《刑诉法解释》第94条明文规定,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假如法庭裁量认为电子证据鉴真不彻底,应该作出的裁判是将其彻底排除。

四、《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带来的新情势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制度作出了大变革。[50]就电子证据的鉴真部分而言,相关规则也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变动的条款很多,包括规定了保护电子证据完整性的方法(第5条)、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则(第8条)、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要求(第9条)、对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内容(第22条)、验证完整性的方法(第23条)、瑕疵处理的规则(第27条)、未能鉴真的排除性规则(第28条)等。这一新规范是在快播案一审即将结束后出台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快播案电子证据工作不规范现象作出的“亡羊补牢”式回应。它给我国实务中运用电子证据带来了新标尺。   那么,运用该新标尺能否避免在未来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再重蹈快播案之类的覆辙?这就要梳理新规定的内容变化,搞清楚《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针对电子证据鉴真问题,作出了什么样的回应(列表如下)。 

表2:《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中的鉴真规则

不难发现,相比既往的两大规范,《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在鉴真部分的变化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

其一,将完整性审查纳入鉴真的要求。具体来说,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要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采取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备份、冻结电子证据、对收集提取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第5条);相应地,验证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的方法包括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收集提取过程(含查看录像)、比对完整性校验值、与备份进行比较以及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等(第23条)。

其二,充实了关联性的内涵,具体列举了在关联性审查中如何对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进行同一认定、如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关联起来的要求(第25条)。

其三,对电子证据“增、删、改”的情况予以了细化,要求附有说明(第22条),同时明确不影响真实性的电子证据不排除(第28条)。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这一规则确立了依靠“独特特征”的鉴真方法(如封存特征、校验值特征、IP地址特征、网络活动记录特征等),探索建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部分推定鉴真制度(如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也明确了未能鉴真的有限排除规则。

应该说,《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在鉴真问题上取得了实实在在的进步。假如这一规则在快播案发生之前就已经适用,且有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能够严格遵循相关的要求,则能从根本上避免快播案的证据问题。具体来说,诸如快播案中关于服务器及其硬盘使用者的争议,可以通过《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要求的取证录像、拍照、见证、特定化标识等得到化解;关于电子数据遭受污染的完整性争议,也可以通过《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要求的防篡改扣押封存、张贴封条、录像见证、完整性校验、数据备份等得到保证;而就快播案电子证据的审查而言,有了新规则的支撑和指引,法庭在作出采信与否的判断时也不会那么犹豫不决。这是中国证据法治的大跨步前行。

同时,还应当注意到,《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所勾画的鉴真规则亦不完美。譬如,它主要是基于各种笔录证据和情况说明来形成证据监管链——这与域外通行的证据标签制度还是有相当大差距的。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时,即使制作的笔录再多,即便笔录上有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也并不意味着就构成了足以鉴真的完整链条。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不高的情况下,笔录和情况说明作为补强证据将长期存在,但这种形式实在难以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又如,《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对未能鉴真的电子证据,即不确定具有关联性和形式真实性的电子证据,仍然允许通过“补正”、“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补救。这就给本不能鉴真的电子证据留下了后门和隐患。再如,《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推定鉴真只是开了一扇小门,对电子证据的自我鉴真依然讳莫如深,这些也是亟待突破的方面。可见,在快播案二审定论之后,我国电子证据鉴真规则面临着继续改革完善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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