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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申请产假的,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产假工资

 天末蒹葭 2018-09-26



职工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申请产假的,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产假工资

案例要旨

 女职工的产假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不存在任何前提性条件,属于妇女的基本人权。无论妇女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或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均不影响妇女的此项法定权利。因此,即使职工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向公司提交休产假的相关手续,该职工仍然有权享受产假工资等合法权益。


案情

     李某英,女,于2005年9月入职开元公司,基本工资1900元,加上补贴等为3200元。开元公司直至2013年11月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2月,李某英向公司请产假,当月27日生产一女婴。同年6月,李某英回公司上班。8月23日,李某英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及随意调动岗位为由提交离职表,但公司并未批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公司支付李某英产假期间的工资6284元;2、李某英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开元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为李某英参加社会保险。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未支付款项,同年9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李某英于2013年8月25日起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故旷工超过三天,违反了公司规定,请收到通知书后回公司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李某英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0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00元及生育时医疗费5200元。同年11月1日,仲裁委员会驳回李某英的仲裁请求。李某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628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未上班,回来后自称生育,但未能提交准生证,且怀孕期间未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提交辞职申请但未完全办理离职手续,且未办请假手续就不上班,被告于2013年9月5日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仍未回,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连续不上班已超15天,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本案有两大焦点较为突出,一是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有观点认为被告已在仲裁或诉讼前纠正其错误做法,那么对原告在这个理由上应不予支持。其余理由均围绕第二个焦点而展开,即原告认为其休产假是合法的,被告应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和费用。
  一、职工休产假权益与公司规章规定冲突时的处理意见
  围绕本案原告休产假是否合法问题,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是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办理产假手续即休假将近三个月,也没有提交符合计划生育的文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产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从宪法规定的生育权引申出来的主要权利。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即使未办理休假手续,是否构成严重?并且,被告的规章制度能否对抗或排除宪法或基本法律规定的产假权?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说:“权利是王牌”,本案的产假权正是这样的一张王牌,其效力位阶高于被告通过规章制度设定的劳动管理权。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是有过错的,应该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对产假权利构造法律位阶的具体分析
  何谓权利?权利是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通说认为,是公民可以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一定或不做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权利是一种意志理论,即我有权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选择权,强调我的自由和自我实现。也有学者认为权利的利益理论,即权利的目的就是保护我的某种利益。
[1]
  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认为权利并非简单的概念,而是由四种内容、两种关系所构成的。四种内容是: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而四种内容均有两类关系:相反关系和相应关系。第一种内容“权利”是指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他人做一定事情或不做一定事情。第二种内容“特权”是指自由,即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一定事情。第三种内容“权力”是能力,这与民法中的“行为能力”相当。第四种内容“豁免”是指不受他人权力去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这四种内容分为两类关系:相反关系和相应关系。
[2]关系是针对自身而言的,如果是我拥有“权利”,则我就具有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相反,我没有权利,我就没不具有上述内容,即无请求、义务、无权力和责任。相应关系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即是为实现权利的相对应的主体。譬如说,我对某间房屋拥有物权,那么,我首先享有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不要进人我的房屋,而他人有义务不进人房屋。其次,我有处理如买卖、赠与房屋的自由权(特权),他人无权利(请求)干涉我的行为。再者,我有能力处理房屋的话,他人有责任接受。最后,他人要求我出售房屋的话,我具有豁免权,不受他人的干涉。
  对于产假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民法通则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公民生育的,也应该享受休息的权利以保障自身的生命健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产假权,因而具备了请求权、特权、能力权和豁免权四个内容。按照“X有权做R”的原理,原告首先享有休产假的请求权,而被告有义务允许原告休产假。因为是义务,被告不得设定障碍条件,如产假手续等,阻止产假权的落实。其次,原告具有休产假的自由权,这是一种特权,即原告可以随时安排休假,被告无权利(请求权)阻止原告休假。第三,原告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她有能力或权力去休产假,而被告则有责任安排产假落实。最后,原告享有休产假的豁免权,即原告不必遵从被告的手续安排即可休假,而被告无权干涉。
  通过产假的权利构造分析,“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的权利并无设置享受产假的前提条件,不管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只要存在生育事实,均可享受产假。而被告开元公司有关产假的规定,虽然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权,但不能阻止或排除产假权的落实。或者说,请假手续只是一种形式,并不能阻碍产假权的实施。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是否违反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抗辩理由,也不能对抗产假权。产假权是生育权的引申,是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权利。公民生育的,也应该享受休息的权利以保障自身的生命健康,至于存在违法行为,则另行处理。即生育权和违反计划生育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民生育是其基本权利,可以生育子女。如果属于超生,则由相关机关进行处罚。据此,原告至少可以享受9600元(3200元/月×3月)产假工资,其于本案中只请求6284元,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应予照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为宜。


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22期,仅供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丽姐说法】:山东省女职工产假按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顺产单胎=158天;剖宫产单胎=173天;顺产双胞胎=173天;剖宫产双胞胎=188天;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生育保险支付98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多出的60天奖励产假由单位支付产假工资(青岛158天产假全部由生育保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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