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数额巨大游戏币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游戏币;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 裁判要旨: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产业,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道具等网络产物,虽然不具有实物形式,但由于其取得必须以支付一定货币等为对价,因此具备了一般财产所应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数额巨大游戏币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义,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章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经预谋,由章某某负责在电脑网络中扫描游戏漏洞并制作非法充值链接;由付某某利用非法充值链接进行账号充值并在网上进行销售;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销售后的取款。期间,付某某将充值链接发给吴某某1(另案处理)进行充值和元宝销售,非法侵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我顶网”游戏充值服务器,窃取该公司“傲剑”游戏“元宝”1 039 800个,价值人民币103 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吉某某、彭某的证言证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北京分中心出具分析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的书证,某某公司出具的元宝充值比例说明及“我顶网”充值界面截图、淘宝网上名为“昱彤网络”、“定卖血去淘东西”出售我顶网傲剑元宝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1年6月间,被告人章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利用章某某制作的非法充值网络链接,非法侵入注册地在本市石景山区的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游戏充值服务器,窃取该公司“极光世界”游戏“元宝”519 000个,价值人民币17 3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王某、章某、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国家计算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中心北京分中心出具的shell文件分析报告,北京鼎中诸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某公司出具说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极光世界游戏充值比例的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查询的三被告人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侵入他人网络服务器的方式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分别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冻结在案被告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账户内赃款发还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三千九百八十元;发还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元。 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盗窃某某公司游戏币的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章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盗窃的财物不是现实存在的财物,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公司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章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有误,且认定数额依据不足。 上诉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盗元宝所有权不明,盗窃时间、地点等环节证据不足;对于虚拟财产的鉴定价格不当,虚拟财产不应由刑法保护,付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盗窃罪;付某某不属于主犯。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付某某犯盗窃罪定性有误即虚拟财产不由刑法保护的意见,宋某某关于原判定性有误的意见,经查,章某某、付某某及宋某某以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查找系统漏洞,并制作非法链接,盗取他人网络游戏公司游戏币,将盗取的游戏币出售后获利。被盗取的游戏币所对应的是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财产价值,应属财物范畴,并以游戏公司的售价计价,因此,三被告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是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故仅以三被告人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表现,作为评判其行为性质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能评价三被告人窃取他人财物的实际行为性质。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章某某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章某某、付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称由章某某制作了傲剑、极光世界游戏的非法链接,宋某某也供认其与章某某、付某某盗取了傲剑、极光世界游戏的游戏币,并在出售后由其取款50万余元,现章某某与付某某虽推翻原供但对推翻原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付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直接使用非法链接进入游戏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生成游戏币,并由其负责销售,其直接参与犯罪,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因此,对付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伙同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盗取游戏币并出售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取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并无不当,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章某某、付某某及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一三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郑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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