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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巢蜜是否为食用农产品?二审、再审两次改判

 weikexue_2015 2018-10-0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蜂献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蜂献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前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川民申5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蜂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和被申请人尹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蜂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并且适用法律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以下事实:第一,涉案巢蜜属于食用农产品和农业初级产品,不在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范围;第二,尹前林于2016年3、4月购买巢蜜时,国家还未颁布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三,尹前林购买巢蜜不属于生活消费,其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商品进行打假维权牟利。(二)二审法院以巢蜜标签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综上,蜂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尹前林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巢蜜不是初级农产品,属于蜂产品,其巢或蜂房是中药材,且含有蜂蜡。食品需要生产许可,农产品销售有一定区域和范围,蜂献公司销售已经超过相应区域。桐城市农业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可信,其不是法定的授权解释证明机关。涉案商品应有企业标准。本人作为消费者身份是没有问题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范围内的,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国家标准Gb-t20573-2006蜂蜜产品术语第(4.1.7.5),证明巢蜜有国家标准。涉案的巢蜜的包装标签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无执行标准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食品,且存在潜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应当驳回蜂献公司的再审申请。

尹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蜂献公司退还尹前林支付的货款1105.36元;2.蜂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尹前林十倍赔偿17180元;3.判令蜂献公司支付尹前林打印费50元、误工费200元、车旅费100元、惩罚性赔偿金200元,共计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前林购买的蜂巢蜜(除第一次的食用外)除去折扣、抵扣的积分后支付货款1105.36元。另查明,蜂献公司取得了蜂产品(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产品制品)的生产许可证,QS号340026010016,有效期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尹前林、蜂献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系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且蜂献公司销售的其他蜂产品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故尹前林以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消费者了解商品质量等信息的基本途径,本案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未标注执行标准系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尹前林系食用后再次进行购买未对其造成误导,亦未影响食品安全,故尹前林主张要求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无执行标准而退还货款1105.36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171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尹前林主张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净含量不足,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四、尹前林要求蜂献公司支付打印费、误工费、车旅费、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前林分别以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没有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净含量不足为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十倍赔偿17180元、退还货款1105.36元并支付误工费、打印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前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尹前林负担。

尹前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期间要求调减上诉金额,变更后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蜂献公司向尹前林退还货款1105.36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4573.6元。

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尹前林在京东网上商城蜂献旗舰店购买一盒550g蜂献蜂巢蜜,价值68元,该盒蜂蜜已食用。2016年4月1日,尹前林在淘宝天猫商城蜂献旗舰店购买蜂献百花蜂巢蜜2盒*550g一组,售价108元;2016年4月2日,尹前林在淘宝天猫商城蜂献旗舰店购买蜂献百花蜂巢蜜2盒*550g共计五组,售价510元。2016年4月6日,尹前林分十批次在京东网上商城蜂献旗舰店购买了十盒550g原生态蜂蜜,货款680元。二审期间,尹前林自述其购买550g蜂献巢蜜十一盒,货款为748元;购买两盒*550g蜂献巢蜜五组,货款为510元,减去网站积分抵扣金额,实付357.36元。在本案中,尹前林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05.36元。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案涉蜂献蜂巢蜜外包装上没有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蜂蜜产品术语》(GB/T20573-2006)中,“巢蜜”记载于“蜜蜂产品”部分,案涉蜂献蜂巢蜜属于应使用国家标准代号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之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应在外包装上标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蜂蜜产品术语》(GB/T20573-2006),其内容含有蜜蜂产品生产、加工、品质和检验,上述内容因属于涉及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属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故应当予以标示。综上,蜂献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未在案涉巢蜜上标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尹前林关于要求蜂献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尹前林主张退还货款金额而为1105.36元,扣减其已食用的一盒巢蜜单价68元,蜂献公司应向尹前林退还货款1037.36元,并支付赔偿金11053.6元。鉴于尹前林请求退还货款,该主张已包含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尹前林与蜂献公司应互为履行退还义务,尹前林应将所购的十盒550g蜂献蜂巢蜜以及五组两盒*550g蜂献巢蜜退还蜂献公司,蜂献蜂巢蜜收到尹前林退还的货物后,应向尹前林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尹前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二、安徽蜂献蜂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尹前林退还的十盒550g蜂献蜂巢蜜以及五组两盒*550g蜂献巢蜜后,应于十日内向尹前林退还货款1037.36元,并支付赔偿金11053.6元。三、驳回尹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安徽蜂献蜂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尹前林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安徽蜂献蜂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尹前林负担57.13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蜂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12日桐城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4日桐城市养蜂协会出具的《说明》、2016年11月2日安徽农业大学蜂业研究所出具的《函复》、2017年8月14日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24日中国蜂产品协会《函复》。拟证明:蜂巢蜜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生产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无此项许可。

第二组证据: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045—2016(巢蜜)。拟证明:尹前林购买巢蜜时没有国家标准。

第三组证据:从百度网络下载的尹前林诉讼信息。拟证明:尹前林购买行为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目的。

尹前林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2016年7月12日桐城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4日桐城市养蜂协会出具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1月2日安徽农业大学蜂业研究所出具的《函复》、2017年8月24日中国蜂产品协会《函复》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其也不是法定证明解释机关,卫计委,食品药品监督局才是相关事项的法定管理机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

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11月2日安徽农业大学蜂业研究所出具的《函复》、2017年8月24日中国蜂产品协会《函复》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再审另查明,经蜂献公司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蜂巢蜜属自然形成,未经人为加工,属于农产品初级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根据一审、二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食品销售许可,蜂献公司没有在巢蜜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违反法律规定;蜂献公司销售的蜂巢蜜属于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故对于该产品包装上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进行规范。虽尹前林认为案涉巢蜜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但其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本案中,尹前林存在食用涉案巢蜜后再多次重复购买的行为,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案涉巢蜜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蜂献公司未在案涉巢蜜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1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尹前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尹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咏蜀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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