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判例 | 联合执法中将“三无”船舶移出特定水域不属于扣押?法院判决……

 刘锡春律师 2018-10-02


摘要:


1.四被告于2016年6月6日针对合包联动[2016]2号文件所列的清理对象共同参与了清理整治行动,亦即以“强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泊”的方式将原告的“三无船舶”移出特定水域,该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对特定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在司法审查阶段,对于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具体而言,既无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亦无当场告知与现场笔录,且扣押的期限超过三十日,迄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于此情形,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同时责令四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王章斌与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111行初153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强制

裁判日期:2017-07-10

法  官:刘星月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章斌

被  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 合肥市地方海事局 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 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

原告代理律师:徐学锋 [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 张凯 [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吴子能 [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 吕淮波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王小平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章斌不服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强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能,被告合肥市地方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涛、吕淮波,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君,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银、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有特殊情况需要,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章斌诉称:原告系安徽宜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水产养殖、销售工作。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与庐江县同大镇永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村210.49亩土地用以从事农业生产。2015年3月,为更好地从事经营,原告委托芜湖造船厂设计建造了一个铁木结构的船坞。2015年9月,原告将船坞停放在塘西河围堰内的水面上,完善内部设施,计划用作湖上销售营业点。2016年6月6日,四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及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书的情形下,将该船坞扣押且迄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四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将原告的船坞扣押至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责令四被告将该船坞返还至原停泊地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艇的通告》、《关于印发包河区加快渔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政[2015]32号)、《关于推进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的实施方案》、《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领导小组文件》(合包联动[2016]1号、合包联动[2016]2号),用以证明原告的船坞被四被告违法扣押;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船坞处于被扣押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辩称其并非涉案清理行动的执法主体,未扣押原告的船坞,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船舶确系“三无船舶”,涉案清理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市地方海事局辩称:根据分工,其仅为涉案清理整治行动介绍能够拖运船舶的公司,并未扣押原告所称的船坞,原告列其为被告有误。原告所称的船坞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安徽宜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原告的表述含混不清,且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的适格性有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系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2、《关于印发包河区加快渔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政[2015]32号)、《关于推进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的实施方案》,用以证明涉案清理整治行动的背景、目的与领导机构;3、《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领导小组文件》(合包联动[2016]2号)、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仅为涉案清理整治行动介绍能够拖运船舶的公司,并未扣押原告所称的船坞。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辩称:2016年6月6日,根据分工,其与成员单位紧密协作,对塘西河围堰内水面上的“三无船舶”进行集中清理。参战民警在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清理、安全保卫和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准备工作,行动自始至终井然有序,并无任何违法情形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辩称:原告私自建造船只,未登记、未检验,停放在塘西河围堰内的水面上,计划用作渔业销售营业点,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水面禁止停放经营性船只。四被告采用通告形式告知原告有关“三无船舶”清理事宜,原告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形下,仍不予以纠正。四被告采用约谈形式解决清理问题,但亦因原告不到场而未果。在劝导无效的情形下,上述船只被从原禁停区域拖至指定地点停泊,该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能被认定为扣押性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包河区加快渔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包政[2015]32号)、《关于推进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的实施方案》、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清理整治行动具备合法性;2、《包河区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执法联勤联动领导小组文件》(合包联动[2016]1号、合包联动[2016]2号),用以证明其在涉案清理整治行动中的协同执法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扣押性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四被告系联合执法,且未遵循任何程序。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涉案清理整治行动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称的船坞在涉案清理整治行动中被认定为“三无船舶”,由四被告强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由来,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印发《包河区加快渔业转型升级工作实施方案》(包政[2015]32号),确定的实施范围为“义城街道、烟墩街道辖区内的渔民、渔船”。2016年4月20日,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艇的通告》,要求“凡拥有‘三无’船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在2016年4月29日前,到当地街道登记,由街道按照包政[2015]32号文件予以处置”。2016年6月5日,巢湖水域综合治理及行政执法联勤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合包联动[2016]2号文件,决定自2016年6月6日9时起对停泊在合肥市包河区塘西河围堰内巢湖水域的“三无船舶”开展清理整治行动,该文件指出:“对王章斌‘三无船舶’清理的劝导工作由义城街道牵头负责,公安、海事、渔政及区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如其不听从劝导,强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泊,同时做好各种突发情况的处置准备工作”。2016年6月6日,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共同参与上述清理整治行动。2016年10月12日,原告王章斌以其船坞被违法扣押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30日,上列四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三无船舶”于2016年6月6日被从塘西河围堰内的巢湖水域拖离,目前停泊于庐江县与肥西县交界处水域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于2016年6月6日针对合包联动[2016]2号文件所列的清理对象共同参与了清理整治行动,亦即以“强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泊”的方式将原告的“三无船舶”移出特定水域,该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对特定财产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司法审查阶段,对于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具体而言,既无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亦无当场告知与现场笔录,且扣押的期限超过三十日,迄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于此情形,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同时责令四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合肥市地方海事局、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合肥市包河区农林水务局对原告王章斌的“三无船舶”实施的行政强制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驳回原告王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列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孔令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尹


吕sir案后点评

多部门联合执法,容易出现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的问题,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联合执法的相关方案中进一步明确实施具体执法程序的主体,避免被诉后推诿扯皮,降低为“猪队友”背锅的风险。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为清理、取缔“三无”船舶,以“强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泊”的方式将原告的“三无船舶”移出特定水域,对公民财物实施了暂时性控制,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对原告王的“三无船舶”实施的行政强制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但法院未对“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从实践中的具体形态上看,一般有概括的补救措施、要求返还物权的补救措施、要求补办手续的补救措施、要求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以及要求协商赔偿的补救措施。但由于本案中,实施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并不明确,故采取何种补救措施,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