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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昵称16374679 2014-08-01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梅宏,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陈万春,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嵬,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男,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梅宏、陈万春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陈万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常,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宏、陈万春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二处购买喜洋洋婚庆广场(即加烨广场)第二层2090号商铺,同时原告(委托方)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安徽立功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一(受托方)承担,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二层2090号铺位(以下简称该铺位)委托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委托经营期内,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度回报收益合计48617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支付(实际上是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期年度回报收益款为16206元;4、回报收益款以年度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且在每年度10月1日前支付;5、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回报收益款16206元,但被告仅支付292.5元,尚欠15913.5元。在原告以及加烨广场众多业主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该商铺房租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收取,且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书面承诺,故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该项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3年商铺回报收益款1591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1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欠付原告商铺回报收益款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华熠管理公司承认原告梅宏、陈万春在本案中主张的商铺回报收益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加烨置业公司认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梅宏、陈万春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商铺回报收益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并承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加烨置业公司对被告所欠商铺回报收益款及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宏、陈万春2013年度商铺回报收益款15913.5元;
    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宏、陈万春逾期付款利息(以1591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文 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方 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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