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少恒 赵晓玲 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告甲与被告乙、被告A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一、原告诉讼请求: 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乙一人名下。2017年12月,被告乙与被告A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房屋抵押给被告A公司。原告甲认为,该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在未经原告甲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乙与被告A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被告A公司未合理审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状况,存在严重过失,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被告A公司答辩意见: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甲系案涉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即便法律认定案涉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 3、诉争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应当给被告A公司强加更多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失行为。
四、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处分是相区分的,本案中,原告甲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还未判决)
一、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状:(精华之处)
1、诉争的抵押房屋属上诉人甲与乙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被告A公司未经上诉人即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签订所谓的《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债权、物权分离理论认为合同生效即有效,属法律适用和逻辑推定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所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甲与一审被告乙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夫妻身份关系不改变共有财产的属性,更不意味着一方可以擅自代替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效力性强制规范,一审被告A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涉及上诉人甲一半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2)一审法院引用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设定的债权和物权分离的立法目的着重在于保护物权的稳定性和独立性,使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该规定所指“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此处生效只是说形式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但并没有规定生效即当然有效,更没有规定合同内容违法也不能申请撤销。 此条广义表明生效的合同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可能。在合同内容违法及法律另有规定情形下,该合同完全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具有包含关系。一审法院以该条规定推定生效即有效,即使合同严重违法当事人也不能提出确认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
3、一审法院未遵守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9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市中院认为,财产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设立抵押的合同行为中属于他人部分无效。 本案与公布的案例在财产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实施的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相类似,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制国家,但是上级法院作出的相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判决论点,在无更强排除适用理由的情况下,下级法院应当参照适用。一审法院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其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上诉人不予接受。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答辩意见:(精华之处)
1、案涉的抵押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无法对案涉抵押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1)《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针对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事合同纠纷。 (2)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目前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另一种是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无论哪种财产制度,针对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确认和分割,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那么,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的也就是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确定物权的重要依据,对社会(包括第三人)大众具有普遍约束力。 本案中,案涉抵押物的房产,登记名称被上诉人乙,且登记内容为单独所有,因此,对于社会大众来说,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乙,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上诉人乙和上诉人甲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所有解决的问题,无论什么结果,对于第三人的被上诉人A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我们注意到上诉人认为:所属上诉人一半房屋设定所形成的抵押合同无效,其称述依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么强制性规定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我们认为,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1)《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何谈效力性还是管理性? (2)《合同法》五十一条,解决的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据此规定反推,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所签署的合同当然无效。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已经对解决该问题,明确了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没有取得处分权,所签署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法理相悖。 3、姑且不论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判决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有着根本性的区别。通过案件检索,我们也查询到了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其一,案例中的抵押物登记的权属系夫妻共同共有,本案系单独所有。其二,案例中人民法院是对抵押权进行处分,并没有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其三,我们认为,合同无效不可能是一半无效,一半有效。 敬请期待二审判决结果!!(欢迎进行探讨交流)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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