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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认定与财产共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翱翔的真爱 2018-03-11

——郑*超诉被告何*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取得的共有财产权利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权利共有人应为财产共有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财产权益,一方擅自处分财产权利即构成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郑*超。

被告:何*诗。

阳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飞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向阳路东段东湖公园西边A地块[证号:西府国用(2003)第0352号]中标注为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别墅M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曾*祥,双方签约约定该地面积38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50元,总价250250元。2008年3月12日,经他人介绍,曾*祥又将该别墅地的购买权利以358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原告郑*超和被告何*诗。原、被告与曾*祥达成上述转让意向后,经协商取得原购地协议另一方即双飞公司同意,由曾*祥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被告,曾*祥退出原合同,并由原、被告与双飞公司按原协议内容重新签订一份《购地协议》,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依约付清全部款项后,由双飞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其二人收执,缴款人一栏载明:郑*超、何*诗,金额为250250元。但两人交款、签约购地后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份额。2009年7月17日,被告何*诗签名转让上述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给案外人张锐宗。转让时,被告持有一份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虚假签名的授权书,该份授权书打印内容如下: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别墅地M34号买卖权由何*诗全权处理。资料上所注明的授权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同时,何*诗出具了一份手写声明:本人愿意转让明星花园二期M34号地并代表郑*超一起转让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以收清地款。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双飞公司在何*诗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应其要求将原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缴款人一栏改为买受人张锐宗名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同时买卖双方在收据背面签名同意转让。何*诗出具的上述转让文件资料均由双飞公司收执存档。后该别墅地的土地使用权经多手交易,现已转让至案外人罗志刚名下,权利人并已在国土部门办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值评估及对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笔迹进行文检鉴定。2010年10月27日,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经对本案讼争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以2009年7月份为基准日)进行评估,作出中土源[阳评]字第(2010)第09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单位地价:3200/平方米,评估土地总地价:1232000元。2011年3月29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授权委托文件落款处“郑*超”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22号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6月3日”的委托文件落款签名处的“郑*超”签名与样本上的“郑*超”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郑*超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时间是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原告在其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了两人共有的别墅用地,且未收到应得的转让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所支付的购地款358000元中包括其本人出资158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各自出资比例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3700元。

原告郑*超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与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购地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共同向双飞公司购买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为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的别墅用地,编号为M34号;土地使用面积385平方米;转让单价为人民币650元/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250250元;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购地款;原告和被告建房时双飞公司协助办理国土手续和报建手续等条款。而实际上该地转让单价为930元/每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58000元。购地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出资一半,共同向双飞公司支付了购地款,双飞公司并开具了收据。2009年7月,被告盗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原告签名,伪造了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全权代理转让上述M34号别墅用地的虚假委托代理文件。2009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借上述虚假的委托文件将上述M34号别墅用地转让给了张锐宗。事后,被告私吞了全部转让款。目前本案涉及的M34号别墅用地的市值约为115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地协议书》1份;2、《购地交款证明》1份;3、双飞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4、何*诗声明1份;5、郑*超授权委托书1份;6、收款收据1份;7、《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西府国用(2003)第0352号]复印件1份;8、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1份;9、预留用地规划图(复印件)1份。

被告何*诗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50%购地款的事实。从原告举证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50%购地款即125125元的事实。二、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1、涉案《购地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炒买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非法目的的产物,该《购地协议》是无效的。从卖地介绍人曾文水、售地方即阳西县双飞高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售楼经理梁先来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梁先来在《购地协议》中的批注【“该地于07年6月售给曾*祥,现转让给郑*超、何*诗”】的内容看,涉案别墅M34号地块的第一位受让人可能是曾*祥。曾*祥在尚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为了牟取差价利益,与双飞公司恶意串通,又将别墅M34号地块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何*诗和郑*超。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来应当由曾*祥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改由双飞公司与两人签订,以表面合法的《购地协议》掩盖炒买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见,曾*祥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税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与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故此,涉案《购地协议》依法应属无效。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其构成民事侵权事实。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将涉案地块转让给张锐宗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转让合同或被告收取转让款的凭证等。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处“郑*超”的笔迹是被告伪造所成以及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盗用而来。以上证据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转让涉案地块之事实。再次,既然涉案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不是原告亲笔签名,而且涉案地块又尚未依法进行登记公示并取得权属证书,即使存在被告单方转让别墅M34号地块的行为,该行为也当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可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业已对其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暂无资格向被告先行主张赔偿权利。即使被告存在单方转让M34号地块的行为事实,鉴于该转让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当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完全可以寻求司法途径确认被告的转让行为无效。一旦经司法确认无效,则该转让就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不会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在尚未穷尽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就先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起诉的先决条件尚不具备,其诉称被告的非法转让行为业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事实就无从认定。而且,原告和被告并非涉案不动产的共有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显然不适格。综上事实与法律,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诗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证明(复印件)2份;5、购地协议(复印件)1份。

【审判】

阳西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超主张被告何*诗对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请求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系合法的财产权利人及被告的转让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转让涉案的别墅地M34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造成原告实际损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郑*超、被告何*诗于2008年3月12日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系合同原订约人曾*祥经合同相对方双飞公司同意,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被告后所重新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郑*超、何*诗支付相应对价购取属双飞公司所有的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M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虽然郑*超、何*诗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登记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购地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曾*祥在尚未取得M34号别墅地的土地证书情况下,为牟取差价利益,与双飞公司恶意串通,以《购地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炒卖土地的非法目的,协议故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且并不禁止当事人从中获利,故曾*祥为获取利润自愿退出原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 而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合同转让各方非为真意或存主观恶意,故转让行为不属“恶意串通”;《购地协议》的签订应视为郑*超、何*诗与双飞公司之间的一个新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别墅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双飞公司,而非曾*祥,签约时双飞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有土地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郑*超和被告何*诗通过与双飞公司签订《购地协议》而共享合同确定的财产权利即约定取得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别墅M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此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二人虽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证书,权利尚未完备,但依法仍应享有相应的收益,二人应为财产共有人。但该项合同权利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财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原、被告对讼争的财产权利应为按份共有。从双飞公司出具给郑*超、何*诗二人的《收款收据》上看,并不能明确二人的出资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份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被告应享有等额的财产权利。但原告郑*超提供双飞公司出具的《购地交款证明》主张自己出资仅为158000元,不足总出资的一半,此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郑*超、何*诗应以各自出资158000元及200000元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被告何*诗所占财产权利份额不足三分之二,故其处分财产权利应取得原告郑*超的同意。本案中,被告何*诗在既未取得郑*超同意,也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伪造属于原告签名的委托文件,擅自代表原告处分了合同权利,将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别墅M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取得权利转让他人,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认,并个人收取了全部转让所得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2009年7月被告转让合同权利时,本案讼争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1232000元,按原告的财产份额推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37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37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计算依据,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单方转让别墅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完全可以寻求司法途径确认无效,其行为并不当然造成原告损失,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起诉赔偿的先决条件不足,无权主张赔偿等。因讼争的别墅地使用权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享有的财产权益已丧失,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双方产生的纠纷选择提起何种诉讼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提起侵权之诉须先行确认之诉的救济手段,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543700元给原告郑*超。本案受理费9575元,财产保全费3408元,评估费4696元,鉴定费6420元,合计24099元,由被告何*诗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诗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购地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鉴于涉案别墅地的的使用权尚未登记在曾*祥名下,按照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是禁止转让的。但为了规避法律、法规,上列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方面由曾*祥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转让价格358000元作为阴合同,另一方面,又由双飞公司与上诉人以原价250250元签订一份阳合同。然后再以表面合法的阳合同掩盖非法的阴合同,以达到炒买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化的非法目的。可见,涉案的《购地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产物,因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证据不足。1、曾*祥尚未取得涉案别墅土地权属证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而上诉人受让涉案别墅用地使用权是非法无效的。上诉人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2、既然涉案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不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名,而且,涉案地块又尚未依法进行登记公示并取得权属证书,即使上诉人存在单方转让别墅M34号地块的行为,该转让行为也当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业已对其造成实际性的损害,被上诉人暂无资格向上诉人先行主张赔偿权利。如前所述,即使上诉人存在单方转让别墅M34号地块的事实,鉴于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当然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寻求司法途径确认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的非法转让行为一旦经司法确认无效,则上诉人的非法转让行为,就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更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的损害。被上诉人在尚未穷尽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就先行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起诉的先决条件尚不具备,其诉称上诉人的非法转让业已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事实就无从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显然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158000元证据同样不足。1、被上诉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出资158000元;2、被上诉人关于出资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违反常理,其陈述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涉案地块的总价为250250元,被上诉人出资一半即125125元;被上诉人在庭上却改称,涉案地块总价358000,其出资为158000元。可见,被上诉人的前后陈述出入甚大,而且明显违反常理。3、双飞公司出具的《购地交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出资158000元。(三)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权利应享受等额的财产权利错误。1、鉴于涉案别墅用地使用权尚未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该不动产的共有人。本案不宜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推定双方的出资额。2、涉案购地款358000元是上诉人一人支付出资。其中200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余额158000元是现金支付的。3、被上诉人抗辩158000元由其出资与事实不符且有违生活中的经验法则。(1)上诉人转账出资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共同购地的前后均没有约定出资。(2)双飞公司出具的25025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由上诉人收执,该事实证明250250元的购地款由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关于出资158000元的陈述,无法出示曾*祥出具的收据加以证实。而且该出资占总额的比例为44.13%。该比例有违一般整数的生活经验法则。(4)双飞公司出具的《购地交款证明》证实曾*祥收款的数额158000元与实际转让款的数额[358000]明显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资158000元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主张购地款358000元由上诉人一人出资的事实远比被上诉人抗辩出资158000元可信。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358000元由上诉人一人出资。(四)一审判决以涉案别墅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他人(罗志刚)的名下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业已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权益丧失于法无据。1、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受让行为以及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均违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2、依照炒买炒卖规则,张锐宗在未取得别墅用地权属证的情况下,再将别墅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罗志刚同样是违法的;3、可以肯定,罗志刚用于办理国土证所需的转让合同必然是其与双飞公司签订的。4、既然罗志刚受让行为是违法的,则其取得权属证依法应当由发证单位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已丧失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清。1、涉案土地多次转让环节不清。上诉人向原地主曾*祥购买地块后,曾*祥与双飞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没有解除,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上诉人下一手张锐宗是否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该事实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转让土地给张锐宗,那么张锐宗是否收到转让款该事实没有查清。最后一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罗志刚,那罗志刚是如何取得土地,是向谁购买,转让是否合法,罗志刚取得涉案地块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都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出资158000元一审也没有查清该事实。(二)一审判决遗漏依法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1、曾*祥、双飞公司、张锐宗以及罗志刚均为涉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则双飞公司也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认定本案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物权。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双飞公司仅仅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仍然予以支持,致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五、涉案的土地评估报告结果偏离当地土地市场的市值。根据《阳江市市区宅基地基准地价和土地差价补交实施办法》的规定,阳江市市区宅基地基准一级地价仅为880元/平方米,双飞公司出售的地价为650元/平方米,而评估的基准地价为3200元/平方米。两价相差2320元。可见,评估价严重偏离阳江市市区宅基地基准价。(二)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存在违法之嫌,评估报告确认评估对象权属未明,土地终止日期未明,本次设定土地剩余年限未明。既然评估对象存在三个“未明”,则评估机构对这种土地进行评估是否合法?既然评估对象存在三个“未明”,评估机构凭什么来确认其市值1232000元?既然涉案别墅地存在三个“未明”,评估机构受理本委托是否合法?而且,涉案评估报告的估值1232000元与三个“未明”别墅用地使用权的价值之间显然不相称、不一致。(三)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在一审作出判决之前就已经失效,评估报告中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中明文载明“估价结果自估价基准日起壹年内有效”。本评估的基准日为2009年7月12日,其效力仅及于2010年7月11日。也就是说,涉案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在一审作出判决之前就已经失效。综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土地价格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要重新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不公平的。综上事实与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购地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主体适格,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地块当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如何取得上述合同的权利,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从曾*祥受让合同权利义务,该转让也是曾*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了合同对方双飞公司的同意,应属有效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双飞公司在《购地协议》中批注“该地于2007年6月售给曾*祥,现转让给郑*超、何*诗”以及双飞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曾*祥和双飞公司均同意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未取得转让方曾*祥和合同对方双飞公司的同意,明显与事实不符。另,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合法转让不得牟利”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二、郑*超已实际履行了《购地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购地协议》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名,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两人共同享有,且双飞公司出具的《购地交款证明》已证实郑*超支付了总额15.8万元的款项,上诉人一再否认却无任何证据佐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三、何*诗以伪造郑*超签名、盗用郑*超身份证复印件的非法手段,私自出卖《购地协议》的合同权利,严重侵犯了郑*超的财产权利,造成郑*超重大经济损失。(一)何*诗以非法手段实施了侵权行为。1、郑*超提交的两份证据加上笔迹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何*诗伪造了郑*超签名及盗用郑*超身份证复印件。2、何*诗未经郑*超同意,私自出卖《购地协议》的合同权利。(二)何*诗的侵权行为造成郑*超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土地价值评估,至本案起诉时,郑*超因《购地协议》而享有M34号别墅地的合同权利价值约为1232000元,由于何*诗以非法手段私自出卖《购地协议》的合同权利,并私吞所有转让款,造成郑*超经济损失共约5437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诗与被上诉人郑*超双方通过与双飞公司签订《购地协议》而取得该合同确定的财产权利即阳西县新城二十四区明星花园二期别墅M3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证书,但双方依法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双方应为该财产共有人。何*诗未经共有人郑*超同意,也未经共有人委托代理,便擅自处分了双方共有的合同权利,将涉讼的土地使用权之取得权利转让给他人,事后亦未取得郑*超的追认,并私自收取了全部转让所得款,损害了郑*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何*诗应对郑*超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何*诗一直未到庭应诉,也未确认其转卖涉讼土地的实际价款,故原审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对涉讼土地进行评估,确定涉讼土地市场价值为1232000元,并无不妥。因《购地协议书》、收款收据均写明购地人是郑*超、何*诗,卖地介绍人曾文水、双飞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是郑*超、何*诗购买涉讼土地,此外何*诗在转让涉案土地时也出具一份声明证实其是代表郑*超转让该地,并收取转让地款,故应认定涉讼土地是郑*超、何*诗共同出资购买的。由于郑*超主张其只是出资158000元,何*诗出资200000元,原审根据涉讼土地评估价值1232000元,按双方出资比例判决何*诗赔偿郑*超经济损失543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诗上诉主张涉讼土地购地款358000元全部由其一人支付,郑*超没有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何*诗上诉主张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因该评估报告是以何*诗转让土地时的价格为基准日,一年内有效来确定土地价格,并非是指评估以此为有效期,该评估报告不存在失效问题。并且该评估报告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何*诗上扩主张该评估报告无效,应予重新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何*诗上诉主张何*诗、郑*超尚未办理涉讼土地使用权,何*诗单方转让涉讼土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并不当然造成郑*超的损失,也不构成对郑*超的侵权,郑*超完全可以寻求司法途径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故郑*超起诉赔偿的先决条件不足,无权主张赔偿等。本院认为,郑*超作为涉讼土地财产共有权人,既可请求何*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也可请求何*诗赔偿损失,郑*超选择提起何种诉讼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选择权在郑*超,此外法律并未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必须先经确认之诉的救济途径,故何*诗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诗将涉讼土地转让给张锐宗,张锐宗再将涉讼土地转让给罗志刚,以及双飞公司与相关转让人签订《购地协议》等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未影响郑*超向何*诗行使赔偿损失的权利。即使上述转让行为存在规避税费,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涉讼土地被多次转让规避了税费,属无效行为,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将相关利害关系人双飞公司、张宗锐、罗志刚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由于郑*超只起诉请求侵权人何*诗赔偿,何*诗擅自转让该土地时,持其伪造的郑*超委托书以及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双飞公司,并且何*诗本人也出具一份声明,双飞公司和张锐宗有理由相信何*诗有代理权,故双飞公司、张锐宗在转让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张锐宗、罗志刚与双飞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何*诗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上诉人何*诗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转让涉案的别墅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其中,如何认定《购地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炒买炒卖土地”进行牟利是否为法律禁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被告受让别墅地后未办理权属证书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涉讼别墅地在多手交易中规避税费的问题?要解决本案纠纷,必须认真分析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合同的效力,正确定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即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的最严厉否定。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就是欠缺实质要件导致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直接通过合同权利转让,买卖土地进行牟利是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系合同原订约人曾*祥经合同相对方双飞公司同意,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被告后所重新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郑*超、何*诗支付相应对价购取属双飞公司所有的别墅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从转让合同中获利,故曾*祥为获取利润自愿退出原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况且曾*祥就该项财产权利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其未取得物权的实际情况下亦有权选择便利交易的转让方式,故不能将之定性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合同原权利人曾*祥在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转让土地给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购地协议》是否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购地协议》的签订应视为郑*超、何*诗与双飞公司之间的一个新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别墅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双飞公司,而非曾*祥,签约时双飞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有土地权属证书,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二)《购地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并且规定将由此取得的财产利益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构成要件为:1、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通谋;2、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故意;3、串通的一方或双方获取了恶意串通的利益。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合同的性质与危害后果,必须严格限定。本案中合同当事人转让财产权利的合意均为真意,不存主观恶意,故转让行为不属“恶意串通”。

(四)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登记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即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前者是一项债权,属于一种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不须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后者是一项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取得。也就是说这种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是一种债权合同,并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本案《购地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别墅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合同签订后,虽然郑*超、何*诗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购地协议》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财产的物权未完成转移。

(五)关于原告主张涉讼地块在多手交易中存在避税问题。

虽然进行不动产交易须依法缴纳契税,但本案涉讼地块在多手交易中,当事人进行的都是债权合同的转让,都是合同的一方转让出其与双飞公司签约的权利义务,中间环节均没有完成物权转移,能否界定为避税行为尚难明确。而实践中,在不动产买卖中,为方便交易,民间亦存在这样情形。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转让行为存在规避税费,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购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共享合同确定的财产权利,应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委托文件擅自处分合同权利,事后亦未取得原告追认,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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