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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秀与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欣喜开怀 2018-10-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秀,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时珠,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旭,局长。
上诉人郭金秀因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丰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金秀第一代身份证为1989年吉水县公安局签发的,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28日。1993年6月15日郭金秀将户籍迁移至吉安市,在迁移户籍过程中,公安机关将郭金秀的身份证信息写成了1968年8月14日。1996年12月郭金秀被招录为江西永丰制药厂职工(国有企业),其招收工人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8月14日,招收录用工人介绍信、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增资审批表、工资套改审批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为1968年8月14日,后郭金秀下岗。2009年6月郭金秀申请吉安市公安局对其身份证出生日期信息进行更正,并依照公安户籍机关规定在原户籍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郭金秀所属村委会、镇政府及公安派出所均证明郭金秀曾用名郭金娥,出生于1963年3月28日,由派出所层报吉安市公安局审批,吉安市公安局户籍部门经核查相关证据材料于2009年8月对其变更申请予批准,将郭金秀出生日期信息由1968年8月14日更正为郭金秀原一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即1963年3月28日。郭金秀根据更正后的户籍信息于2010年1月22日申领了第二代身份证。郭金秀依据新的二代身份证于2013年3月向永丰县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事宜。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郭金秀的现有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应以档案记载的时间为准,不给予郭金秀办理退休事宜。郭金秀认为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是根据最原始的户籍信息下发的,是本人真实的出生日期,按此时间本人已达退休年纪,永丰县人社局应按当事人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郭金秀办理退休手续,其不予办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郭金秀诉至法院要求永丰县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县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职工退休审批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永丰县人社局依法对郭金秀提出的职工退休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
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以郭金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为郭金秀办理退休手续。永丰县人社局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且符合人事劳动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永丰县人社局的执法依据。因此,永丰县人社局已履行了审批职工退休的职责,且行政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郭金秀认为劳社部的通知中对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
档案
应包含职工档案以及户籍档案,两者档案中的以最先记载的为准。法院认为该通知具体明确,以
本人档案
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是指职工档案而不包含户籍档案。另外郭金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专门针对职工退休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特定性。它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应核查本人身份证,发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郭金秀主张适用身份证法证实自己的出生时间且依此要求办理退休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金秀的诉讼请求。
郭金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的权威依据,是上位法,而劳社部的(1999)8号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居民身份证法》。被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应按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答辩称:1、《社会保险法》及《居民身份证法》均未明确指出办理退休时,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及如何处理,根据立法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具体事项制度时,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就是专门针对退休而制定的,其明确规定办理退休时发现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所以永丰县人社局按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确定其退休时间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仅能作为参考,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只能以成文法作为判决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职工退休审批是被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的法定行政职责。永丰县人社局对上诉人郭金秀提出的退休申请进行了审查。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按此规定上诉人的退休年龄应以其职工档案中的最先记载为准。被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根据其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其未达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予以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金秀要求按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龄计算退休年龄,虽然《居民身份证法》从立法效力上高于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但由于《居民身份证法》未明确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所应具备的条件,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规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等现象而制定的对全国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具有指导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它明确规定了职工的身份证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退休时间。因此,上诉人郭金秀要求被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按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金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莉
审 判 员  廖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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