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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欣喜开怀 2018-10-0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退休审批时间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65年8月,原告王某从大连某中学毕业,初中毕业生登记表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1969年9月,原告王某从大连某技校毕业,技工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一九七九年大连某厂职工升级登记表记载原告王承亮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一九八九年大连某厂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一九八九年企业工人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1990年大连某厂工人履历表中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一九九二年企业职工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中记载原告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标准工资审批表记载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
      2009年4月,原告单位大连某公司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退休。被告为其下发2008年退休人员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原告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单位意见一栏记载“以档案出生时间退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一栏记载“批准从2008年4月退休,从2009年5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2010年9月12日,原告以其出生时间已在公安机关更改,由于单位管理人员的疏忽导致档案并未注明为由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按照其身份证记载的年龄办理退休。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行复字[201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王某职工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24日签收了大政行复字[2010]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审批由2008年退休纠正为2009年退休。
      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派出所调查王某的出生日期。1970年之前的档案中记载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4月29日,1976年之后的档案中记载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4月29日,但档案中没有记载在何时修改的出生时间。
      另查,原告王某的身份证上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9年4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劳动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职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分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大连市劳动局下发的《关于严格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险字[1999]100号>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29日,其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两者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被告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依照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作出退休审批,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5号)已将该文件废止,并规定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8号)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时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的时间内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某作出的职工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我于1978年申请更正了错误的出生日期,由1948年4月变更为1949年4月。但由于单位管理上的漏洞,使得更正后的出生日期没有在档案上予以记载。2009年大连某厂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审查时才发现我的身份证与档案不符。劳社部【1999】8号文件出台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很多退休纠纷问题,各地相应出台了不少规范性文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退休审批决定,按照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我办理退休。
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我局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8年4月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29日,其职工档案记载的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的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1948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以该时间为上诉人作出退休审批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少  琨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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