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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业单位职工户籍和档案年龄不一致,退休以最先记载的为准

 老老树皮 2021-05-16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籍和档案年龄不一致的,退休审批时以户籍和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确定退休时间

案件情况:

赵某芳系A市某事业单位职工。其第一代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65年2月10,姓名为:赵某洁;第二代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也为:1965年2月10,姓名为:赵某芳;户籍页载明的出生年月亦为:1965年2月10,姓名为:赵某芳,曾用名为:赵某洁。赵某芳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显示:出生年月为1964年2月10,以及现年16岁、年将十六周岁字样;姓名分别为赵某洁、赵某芳。2014年2月1日,单位向A市人社局报送了《关于赵某芳同志退休的函》,其上主要载明:“根据规定,职工赵某芳同志符合退休条件,拟定退休,其退休费分别如下:赵某芳。该同志退休费…从2014年2月起执行。'

A市人社局收到该函件后,经审核A市某事业单位提交的赵某芳个人档案,发现其档案前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认为应按照档案中最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予以确定,故认定赵某芳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记载的1964年2月作为其出生日期。据此,A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通知》。赵某芳认为A市人社局不认真核实其出生日期的情况下作出的通知是错误的,应以户籍和身份证认定其出生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A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故A市人社局作为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核的职权;A市人社局收到A市某事业单位的函件后,及时作出核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A市人社局以赵某芳个人档案中入团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作为其退休时间点计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赵某芳认为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被篡改的问题,从本案提交的《入团志愿书》中,可以看出,不管签名是“赵某洁'或是赵某芳认为的在1985年以前从未使用“赵某芳'名字,但从其家庭成员的列表记载,应能证明指向赵某芳本人;所填写的出生日期(1964年2月10)与志愿书、申请书(现年16岁、年将十六周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64年2月;因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档案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保管,赵某芳系工人身份,其个人档案由A市某事业单位保管,按照“谁保管,谁负责'原则,A市人社局根据A市某事业单位提供的赵某芳个人档案予以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若赵某芳确有证据之前就系他人篡改,可向相关部门反映。

关于A市人社局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是否恰当的问题,该通知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A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赵某芳系A市某事业单位的工人,应受该办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应受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调整,赵某芳的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审批处加盖有“中国共产青年团某县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其形成时间是1985年,系原始档案,早于赵某芳的户籍和身份证形成时间;故A市人社局按赵某芳个人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综合认定其符合退休条件的出生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A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相关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赵某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原告个人档案中入团资料里错误记载的出生日期作为其出生日期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资料中有多处瑕疵,不能作为原告的出生日期的认定依据。认定原告的的出生年月应以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记载的时间为准,即1965年2月10。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工人身份并非干部,故不能适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作为审批原告退休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A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参统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据此,被原告A市人社局具有对原告赵某芳的退休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职权。

《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虽然赵某芳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70年7月30日,但赵某芳个人档案里1985年4月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中“出生年月'栏内为“1964年2月10',且与志愿书中“现年16岁'及申请书中“年将十六周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芳出生时间为1964年2月10。《入团志愿书》系原始档案,早于赵某芳的户籍和身份证形成时间,故被原告以赵某芳个人档案中入团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1964年2月10)作为其退休时间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出生日期应认定为1965年2月10日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A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赵某芳系A市某事业单位的工人,于2014年2月10日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0年,符合退休条件。A市某事业单位于2014年2月5日向被原告报送《关于赵某芳同志退休的函》并提交了退休审批所需的相关资料,于2014年2月9日作出《通知》,程序合法。

A市某事业单位作为A市举办的参公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亦属于《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认为其系工人身份并非干部不适用该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赵某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通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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