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腿部残疾,犯罪后未逃离现场 “自动投案”还是“被动滞留”?

 刘锡春律师 2018-10-03

网络图片

案情


被告人冯某(案发前因交通事故左腿被截肢,系残疾人)与被害人宋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某村。2016年2月21日晚,二人在租住处一起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斧头先后砍击宋某颈部、头部数下,致宋某仰面倒地,后被告人冯某又用斧头连续砍砸宋某头部、颈部等处,致被害人宋某头面部多处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因自身残疾且身上没钱而滞留现场。当晚,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某作案后有足够的时间逃跑而未逃跑,始终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告人冯某作案后系因不具备逃跑的条件而“被动”滞留现场,并非“主动”留在现场,不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应区分情况认定是否“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便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需要把握一个前提,即犯罪后留在现场必须是“主动”留在现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的也分两种情况:对于行为人“能逃而不逃”,主动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有关机关处理,具备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意图,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行为人作案后因受伤、群众抓捕或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等客观原因“逃不了”,而“被动”滞留现场,本身没有投案的意愿和行为的,即使到案后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原因,除了其供述还要结合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综合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是该类案件认定的难点。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有人报案,或者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合理推定其“应该知道”他人报案的,或者虽然不确知他人报案,但是在客观上有足够的时间、条件逃跑的情况下,主动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司法处理的,均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证据分析上来看,在认定被告人到底是“能逃而不逃”还是“逃不了而未逃”时,既要重视被告人对于作案后选择留在现场的原因的供述和辩解,尤其是到案后第一时间的供述和辩解,也要注重审查报案人、出警人员、在场证人或其他知晓案情的证人的证言,考虑犯罪现场的状况、环境,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条件的视角,结合被告人自身的特殊认知或能力条件,判断其当时是否属于“能逃而不逃”。

  三、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投案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供述,案发后其给朋友李某打电话将李某叫到现场帮忙处理一下,李某提出要拨打120,被其阻止了,其怕李某会报警。被告人冯某称其没有想过报警,只因身体有残疾,身上也没钱,想走也没有地方去,所以一直留在现场,直到被公安人员从现场带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不仅没有报警、救治被害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且在得知李某欲拨打120救人时意欲阻止其报警,可见被告人冯某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愿,系因自身没有逃跑的条件而被动留在案发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冯某的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自愿接受司法审查及裁判的意图,不能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王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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