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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9-14

作为法定减轻情节,自首对于被告人量刑意义重大。本文系统整理法律(解释)、《刑事审判参考》与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有关内容,希望对实务中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有帮助。

1.刑法对自首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典型的自动投案就是犯罪后嫌犯自己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但是,实务中存在大量的非典型自动投案,故《解释》列举了7种“视为自动”的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案例1.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场合,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之中,刑事责任的范围及其具体责任人尚未确定,有关人员按时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情况的,宜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案例)  

案例2.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同时表示其愿接受法律制裁;第二种,行为人表示不希望被举报,但如果被害人举报,行为人仍然接受;第三种,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目的只是希望“私了”,使被害人不报案。对于前两种情况,行为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与其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无异,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向被害人投案可构成自首,但结合此种情形的实质,符合自首条件的精神实质,可以视为自首。对于第三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37号案例) 

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1.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形迹可疑”下的自首情节,最终要以投案的自动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具备投案的自动性,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65号)

案例2.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行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行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04号案例)

案例3.在机场接受公安人员例行安全检查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如实交代了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应当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82号案例)。

案例4.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702号案例)。

案例5.对行为人因被传唤到案而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要审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的情形。当然,对“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刑事审判参考》第944号案例)

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1.逃跑途中给公安局的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自首没有拒绝,但也没有明确的回来投案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案例)

案例2.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但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的,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案例3.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带走后,遭遇犯罪人亲属围困,并企图抢回犯罪人阻挠正常执法时,犯罪人无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的,仍能认定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98号案例)

案例4.“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76号案例)

案例5.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11号案例)

案例6.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发现确能证明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78号案例)

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案例1.将“送亲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重要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已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9号案例)

七、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1.“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比如嫌犯醉酒亲友力弱)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41号案例)

Ps:根据高法《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主要是因为,采用捆绑手段送的,说明嫌犯缺乏自动性;而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又缺乏主动性。 

案例2.如果亲属事先已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劝导,但是,犯罪分子明确予以拒绝,或者在抓捕过程中拒捕,抗拒司法追究,表明其仍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就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分子并不明知亲属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正在前来抓捕,其主观方面的对抗性或非对抗性均无从体现,此种情形下即使犯罪分子没有拒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0号案例)

案例3.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64 号案例)

3.《意见》增加了5种情形

八、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交通肇事”后此种情形下的“自动投案”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原则上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从严掌握。

案例1.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394号案例)

案例2.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案例

案例3.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案例4.根据本项规定,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为自己开脱罪责的,不是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0号案例)

案例5.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的,也不属于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1号案例)

案例6.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以及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其投案并非主动、自愿所为,而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01号案例)

案例7.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表示投案,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故意杀人、盗窃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在等待抓捕期间实施分尸抛尸、隐匿变卖赃物等行为,这些后续行为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彻底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意愿,不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实质要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31号案例) 

案例8.被告人翁见武打伤被害人张焕堂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再次用菜刀砍杀张焕堂,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法院认为,翁见武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主要是因为,翁见武在第一阶段,持铁锤击、菜刀砍打被害人后,误以为已将被害人打死,便打电话报警称“这里打死了人”。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被告人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翁见武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所以,行为人实施完犯罪后报警,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刑事审判参考》第522号案例)

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案例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778号案例)

案例2.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 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4.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刑事审判参考》第698号案例)

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十一、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案例1.如果行政拘留仅仅是针对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同种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468号案例)

十二、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成立自动投案,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缺乏主动性、自愿性的“投案”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这也是对“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不过,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1.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案例)。

案例2.如果系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但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传唤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其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9 号案例)。

案例3.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565 号案例)。

案例4.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不属于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76 号案例)

案例5.犯罪嫌疑人王春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的,法院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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