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

 余文唐 2018-10-0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22条确立了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对公司决议效力予以否定。我国通说认为,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建立了公司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此种说法,在案由规定中确立了“公司决议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并按照二分法将其划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种四级案由[1]。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用12个条文对公司决议诉讼的审理对象和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第4条和第5条,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和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引起了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草案》相比,大幅删减了公司决议诉讼的规则,只剩下6个条文,增设的诉讼类型也改变为一种,即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

从比较法的研究看,此次增加的诉讼形态,主要受到了日本公司法与韩国公司法的影响[2]。然而,当公司决议争议从组织体内部跨入到司法场域后,就已经不再是公司法的家务事,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理。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公司决议诉讼有许多问题都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息息相关。限于篇幅与作者能力,本文无意对所有公司决议诉讼的程序法问题一一展开,而是试图从民事裁判效力理论出发,重点分析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作出后,能否影响当事人或其他主体,以及能否以其他法律依据或新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决议诉讼,进而从程序法的角度简要评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部分的得失。

二、民事裁判效力理论概述

作为一篇从民事诉讼法视角来观察公司法制度的论文,有必要在具体的制度分析之前,先简要介绍作为分析工具的裁判效力理论。

民事裁判是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载体。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保护私权等基本目的都必须通过民事裁判的具体内容来实现。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又都依赖于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果民事裁判的效力形同虚设,则民事诉讼的结果也就仅仅是一纸空文,相关民事诉讼目的也就都会被架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奠基伊始,就对民事裁判效力作出了明确规范。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民事裁判的效力主要是指拘束力和确定力,前者是指当事人、法院和社会公众都要受民事裁判的约束,不得违背其内容,后者是指对裁判的变更必须按照再审等法定形式[3]。传统观点由于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裁判效果的一般理解,在我国学界和民众中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力。时至今日,也有一些教科书坚持在介绍民事裁判效力时,把这种理论体系作为理解判决效力的基本框架[4]。

随着对比较法理论的介绍,传统理论开始面临既判力理论的挑战。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概念可追溯至罗马法[5],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均有深刻影响。大陆法系的既判力是指不允许对法院裁判再起争执的效力,它强调终审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6]。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对事的效力(客观范围)、对人的效力(主观范围)和时间效力(时间范围)三个维度[7]。

普通法上则主要是用请求排除效力(claim preclusion)来强调生效判决对后诉的排除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在Allen v. McCurry案的判决意见中认为,请求排除效力是指在前诉判决中已经解决或可以解决的事项,禁止通过诉讼再次对其提出请求[8]。美国法学会的《裁判法重述》第17节将请求排除效力具体解释为:(1)当前诉原告胜诉时,判决内容合并(merge)其请求;(2)当前诉原告败诉时,判决内容阻却(bar)其就同一请求提起的后续诉讼。具体而言,请求排除效力的发生必须满足下列要件:第一,已有一个生效的前诉判决;第二,前诉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第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或具有重要关联(privity);第四,前诉与后诉的请求相同[9]。关于何谓同一请求,《裁判法重述》第24节的界定是:在本次交易或者其他与之有关的交易中,原告可以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全部权利主张。此种路径是从事实的相同性上来判断请求是否来源于同一交易,进而认为只要是同一交易,所有权利都必须在一次诉讼中提出[10]。总体上看,普通法在请求排除效力上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标准,因而对后诉的遮断也更大。我国在民事实体法上基本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框架体系,加之对实质正义的不断追求,更容易理解大陆法相对保守的既判力理论体系,而较难接受普通法系此种“要么一次说完,要么永远闭嘴”[11]的界定标准。

不难看出,比较法的新理论和新名词与我国传统理论在裁判效力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都强调裁判的约束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传统理论为何能够历久弥新。但是,在具体的效力范围上,我国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却十分薄弱,未能提供更为细致具体的分析框架。这就导致在一些疑难案例中无法回应现实问题。譬如在一事不再理的争论上,应当如何界定同一件事项的范围?[12]又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部分履行后,原告又主张原判效力,应当如何处理?[13]

总之,传统理论单纯地强调裁判的确定性,虽然简洁明了,但面对复杂问题时,却因为缺乏有效的分析框架,颇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遗憾。随着我国主流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已经逐渐接受既判力的理论体系,近年来更是开始较为系统地介绍大陆法系既判力的具体范围[14],下文将在剖析公司决议诉讼时,运用这种分析框架,从裁判效力范围的三个角度展开讨论。

三、对何事生效: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

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裁判作出后,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具有约束力。与美国的请求排除规则较宽的效力范围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定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之上。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限于主文具有既判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也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判有确定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通说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主张只有裁判主文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方发生既判力,而根据处分原则,判决主文回应的应当只限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15]。

在公司决议诉讼中,虽然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都是否认公司决议的效力,但事由却是多种多样。《公司法》22条规定了两种类型,即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又增加了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从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的角度看,核心问题是:上述三种诉讼的裁判之间是否发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提起一种公司决议之诉并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是否还能以其他事由,再次提起另外的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草案》中曾经专门用第9条来规定公司决议之诉的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但也正是由于这一问题的纠结,所以起草者不仅在最后的定稿中删除了相关条文,而且在草案中也较为反常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方案:

第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种方案的实质是将否认决议效力视为当事人根本的诉讼请求,具体的否认事由在所不论,因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法院认为最符合客观真实和法律适用结果的裁判,可以视为“统一裁判说”[16]。第二种方案则是将各种否认决议效力的理由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裁判效力也仅仅及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满足,则只能对该请求作出裁判,因而也必然不影响后诉的提起,可以视为“分别裁判说”。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坚持分别裁判说,主张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决议之诉彼此独立,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两案的审理范围、法律依据并不相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而构成两个独立的诉讼,可以分别起诉[17]。这首先是因为,分别裁判说更符合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强调司法中立、被动,当事人对审判对象有处分权的司法改革总体动向,从而在程序正当性上确保了裁判的公正。其次,这样的区分会使得审判范围清晰,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清晰地知晓审判边界,可以促使争点高度集中,确保审判的高效运转。但是,分别裁判说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即可能导致对同一决议的多次诉讼,尤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新类型的确认之诉后,理论上一份决议可能会经过三次诉讼,这显然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司法资源构成浪费。起草者正是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才提出了统一裁判说,希望一次性解决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然而,除了违背处分原则、审判边界不清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与低效之外,统一裁判说也未必能够实现起草者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一条文仅仅规定了法院有权超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并未明确超裁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也就无法彻底地回答原告是否可以在所有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再次提起新诉。

如果认为统一裁判说依然坚持既判力客观范围仅仅等于主文,那么只要原告败诉,其就可以以其他事由再次提起新的诉讼,这使得统一裁判说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意义大打折扣;而如果认为统一裁判说其实不允许原告另诉,也即认为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决议否认事项,这会导致一个十分惊人的命题出现:决议效力否认只能以一场诉讼的形式出现,无论是既有的撤销决议、确认决议无效,还是新规定的确认决议不成立,以及《草案》中细化的决议不存在和决议未形成,其实都是一个诉讼标的,都只能在同一场诉讼中进行,法院对一份公司决议的各种效力争议,只能作出一份判决。

或许正是因为对这两种解释方案都不甚满意,起草者才会在《草案》中将两种方案都和盘托出,等待公众的批评意见。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看,要解决公司决议效力否认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必须明确这类诉讼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

《公司法》22条用两款分别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公司决议两种诉讼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前者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待确认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具体的形成诉权[18]。二者虽然有密切关联,但无论是法律基础,还是具体事由,乃至最后的法律效果,都并不重合。因而无论是审判范围还是裁判效力,都不能直接等量齐观。如果坚持过去第22条的否认之诉二分法传统,二者并不会发生直接的矛盾与冲突。虽然对于具体哪些事由属于确认决议无效,哪些属于撤销决议,尚有争辩的余地[19],但在诉讼标的和裁判效力的程序法框架下,二者其实是泾渭分明。尤其是考虑到我国针对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较短的除斥期间(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更加降低了二者之间重复起诉的可能。

然而,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新的确认之诉后,矛盾陡然爆发。一方面,两种确认之诉的指向对象都是决议是否发生效力,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两种确认之诉都无时间上的障碍限制,完全可能先后甚至同时提起。虽然公司法学者一直主张借鉴日本法和韩国法的经验,建立三分法的决议效力评价机制,从而符合公司决议形成过程的客观逻辑[20],但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的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标的指向依然是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极易引发重复起诉。

笔者认为,应当将各类确认之诉视为同一诉讼标的,其裁判效力应当及于彼此,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确认之诉时,也应同时审理其他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或不生效的理由。如果从宏观层面论证,自然可以以诉讼效率、一次性纠纷解决等具体的诉讼价值论找到依据,但即便我们抛开价值层面的讨论,仅仅从民事诉讼法学具体技术层面,也可以找到有效的理论予以佐证:

首先,确认之诉的对象决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加的确认请求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确认之诉的核心命题之一就是,确认对象只能是法律关系或权利,单纯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对象[21]。公司决议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少数学者认为决议仅仅是法律行为最终效果的意思形成[22],但更主流的观点则认为决议本身就是法律行为[23],是能够创设改变团体(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完整行为。《民法总则》134条第2款也肯定了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因此,《公司法》22条规定的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本质上是对其创设改变的社团内部法律关系的效果的确认,符合确认之诉对象的要求。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创造的确认决议成立之诉,其本质是对具体事实的确认。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具体事由,就包括未召开会议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这都是纯粹的事实。如果这些事项可以单独的构成确认之诉的内容,那么在合同纠纷中,是否也可以出现确认要约未到达的合同不成立确认之诉呢?我国司法实务中,从未将合同不成立作为单独的确认事由,而是笼统地放置在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之中,理论界其实也有学者认为,合同可以因未成立而无效[24]。因此,将决议行为的存在或形成,作为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并无太大的障碍。诚然,商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理论逻辑上不必尽采民法或民事诉讼法的分析框架。但既然具体的确认事由完全可以统摄到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一内核之下,非要标新立异恐既会与其他部门法无法衔接,也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其次,确认之诉的设置目的决定了必须统一解决确认决议效力的全部问题。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严格地依赖具体的实体权利不同,确认之诉的对象十分丰富,所有诉讼都可以被视为对相关权利的确认请求。因此,确认之诉得以启动的重要条件就是,能够避免纠纷的产生,因而它天然地具有预防纠纷的功能。日本有学者认为确认之诉是为了防止纠纷的激化而预先提起的诉讼[25]。而美国法上的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制度更是明确其功能是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26]。因此,确认之诉的判决必须全面地解决待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所有效力问题,否则就无法发挥确认之诉的预防纠纷的功能。例如,在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中,法院不应当仅仅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事由,而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法》26、44、52条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形。这一方面是因为无效合同的事由属于法定的违法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以代表国家主动干预[27];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确认判决一旦作出了合同有效的裁判,就已经宣告了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再以其他的事由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就可能对同一合同存在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同理,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也应当一次性地审查全部可能导致决议无效(包括不成立)的事项,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原告的主张事由,分别地对其成立和效力问题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草案》第9条的两种方案都不尽如人意:统一裁判说忽视了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差别,也与《公司法》22条文义相悖;而分别裁判说则会增加重复诉讼的风险。公司决议诉讼的类型应当延续法定二分法,即区分为撤销公司决议的形成之诉和确认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二者之间的裁判效力互不影响,前诉判决不影响后诉判决的效力。但是在确认之诉内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的确认类型,都应当视为对《公司法》22条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的扩大列举,而非新增加的确认之诉类型。

四、对何人生效:裁判效力的主观范围

裁判效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作出后对哪些主体发生既判力。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既判力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生,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理论前提是:只有参加了法院审理和言词辩论的人,才有义务接受法院裁判[28],否则不仅会损害未参加诉讼人的程序利益,也无法确保裁判的实质公平[29]。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明确了公司决议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但尚未解决诉讼法上另一个与当事人有关的问题:公司决议诉讼裁判作出后,效力是仅仅及于参加了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还是及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适格当事人?根据前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只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方受裁判效力的约束,因而并不影响其他没有参加本次诉讼但却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再次对同一决议,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如果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如果前诉法院驳回了部分股东确认决议无效的请求,未参加前诉的部分股东再次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很可能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比较法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的做法不尽一致。大陆法国家普遍采取的是既判力扩张原则,判决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只要决议被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布为无效,判决即对所有赞成或反对的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生效,即使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30]。《日本公司法》第838条规定,认可与有关公司组织之诉相关请求的确定判决,同样对第三人有效[31]。《韩国商法》第190条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或者设立撤销的判决,对第三者亦发生效力[32]。但须注意,上述规定均只支持否认决议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也即只有当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作出否认公司决议效力时,判决既判力方才对其他主体扩张,反之则允许其他股东或利息相关方再次起诉。我国台湾地区也曾专门发出裁判指导意见,认为在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中,法院就该诉讼所为原告败诉之本案判决确定时,仅有确认原告形成权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项既判力不及于未为原告之股东,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再行起诉。

而普通法国家则根据诉讼的类型区别对待。在美国法上,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提起的集团诉讼可以发生判决的扩张效力,而其他判决的效力都局限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33]。公司决议诉讼既可能是集团诉讼也可能是个别诉讼:如果对决议效力不满的股东人数较多,就可能构成集团诉讼,而根据集团诉讼规则,该判决对所有可能构成集团参加者的利害相关人都直接发生效力,类似于发生大陆法上的既判力扩张。相反,如果只有部分股东或利益主体就公司决议效力自行提起诉讼,不满足第23条(a)款规定的集团诉讼必须人数众多(numerous)的条件,则只构成个别诉讼,其他股东可以申请参加,但却并非强制合并,法院也无须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34]。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诉讼在整体上并不属于强制合并的类型[35],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中,大多是采取衡平审理原则[36],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诉因,而是考虑审理时涉案的所有事实[37],确保定纷止争。当然,在实用主义主导的美国,其他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其实微乎其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无美国法上的集团诉讼制度,加上公司法的实体内容上基本继受了大陆法规则,因而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通过修订《公司法》,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明确决议否认之诉的片面扩张效力: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的判决的既判力不应仅限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应扩张至公司所有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对于上述人员来说,法院否定决议效力的判决同样应具有拘束力,其不得再就决议效力提起诉讼[38]。只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全面确认此类诉讼判决的对世效力,以避免法律关系的混乱冲突[39]。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务看,应当将公司决议诉讼的判决效力解释为具有全面扩张效果: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完全受判决效力的拘束,无论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否认决议效力还是肯定决议效力,都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另行提起新的关于决议效力否认之诉。

首先,此种解释路径符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公司决议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是典型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公司决议诉讼是大陆法系最典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40]。既然合一确定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因而从理论上看,绝不可能出现针对同一事由的矛盾裁判。因而,虽然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典中规定了判决只具有片面的扩张效力,但如果坚持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就可以看出,此种片面扩张其实完全否定了合一确定,从而摧毁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基础,导致逻辑自洽性被完全阻断。在德国有法官就认为,这种片面扩张毫无意义,因为是否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在诉讼开始时予以明确,而不能事后按照诉讼结果来判断”[41]。

其次,此种解释路径符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片面扩张说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典的明文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都并未承袭大陆法系相关条文的前提下,以外国法典作为中国制度的依据,只具有立法论上的正当性。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法院都不可能在没有实定法规则的情况下,采纳这种理论见解。中国法院也从未在已经作出先诉裁判后,又允许其他当事人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决议效力否认之诉的案例。事实上,既判力规则的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尚未真正得到完整的建立,因而我国司法界接受公司决议诉讼裁判的既判力对世效并无障碍,此种解释路径也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最后,此种解释路径很难真正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片面扩张说最重要的理由是认为如果判决结果是肯定决议效力,又不允许第三人另行起诉,会剥夺其诉权与实体权利。但在我国,这或许是一个伪问题:一方面,我们有十分发达的再审机制,尤其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增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制度后,其他股东如果真的有前诉忽略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启动法定的救济程序,推翻原判[42];另一方面,公司决议本身并不会直接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在前诉已经提起并败诉后,相关决议中规定的具体行为恐早已发生,第三人如果权益受损,也应当归咎于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具体行为,并可通过诉讼撤销或宣告该行为的违法性,而绝无苦苦执念于公司决议的必要。

综上所述,明确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全面的对世效力,扩张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益相关方,既符合目前我国法律规则和司法实务操作,又不大会损害各方主体权益,是最具性价比的一种解释路径。

五、从何时生效:裁判效力的时间范围

裁判效力的时间范围,是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在哪一时间范围内发挥效力。其意义在于从时间维度明确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将裁判解决的事项限定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标准时之前发生的所有事实都属于判决作用的范围,受到裁判效力的约束,即便在前诉中没有明确提及,当事人也不可以再行起诉。相反,对于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实,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43]。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过去并不重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没有关于标准时的明确规则,也缺乏相关的理论研究。直到《民诉解释》第248条作出规定后,方正式确认了我国的标准时是判决生效之时,明确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草案》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则并非关于裁判效力时间范围,而是关于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则。如果根据主流学说,将决议视为一种法律行为的话,那么这一规则其实就是《民法总则》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注意规定。

相比之下,裁判效力的时间范围,解决的是在判决标准时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能够引起新的诉讼。不难看出,由于公司决议诉讼所要确定的法律关系,都是既有的决议,必然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因此即使新发生的事实与决议有再多的牵连关系,也不影响决议作出之时合法性的评价。简言之,关于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一旦作出,就不可能以发生标准时以后的新事实为理由再行起诉。

六、结论

本文根据我国裁判效力理论的通说来观察公司决议诉讼,结合诉讼法原理,认为此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具有较大的遮断效力:第一,各种通过确认之诉来否认公司决议效力的事由,应当通过一次确认之诉一并审理。一经判决,就不能再以其他的事由再次提起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由于在法律性质和事由上尚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宜在一次诉讼中统一解决,因而不能互相遮断。第二,所有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无论结果如何,都具有对世效力,未参加诉讼的利益相关方亦受其约束,如果认为其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而不能另行起诉。第三,所有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一经作出后就已完成对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评价。诉讼之后发生的其他事实,都不能作为另行提起新诉的事实基础。

这种观察结果一方面有助于为我国司法实务处理公司决议诉讼时可能遭遇的“一事不再理”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们理解愈发复杂的公司决议诉讼提供一个新视角: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则,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是一个细化分解的过程:从事项上细化了可能导致决议不发生效力的多种情形,确认决议不成立的类型也的确从逻辑上更周延地解释了决议生效的全部条件,从主体上也明确了各类诉讼适格原被告的类型。此种细化对于理顺公司法内部的体系帮助颇多。但在细化分解的同时,此类诉讼或许还需要合并综合,以便明确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审理对象的最小单位和参加主体的合法范围,从而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最终判决的统一。也正因为如此,本文对此种合并综合的建构,并不仅仅基于程序本位,也是希望为维护商法所追求的商事交易安全稳定作出程序法上的尝试!

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