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人民司法: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刘锡春律师 2018-10-04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至2017年第35期中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01 . 非经营活动,无共同举债合意,应为夫妻个人债务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

02 .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

夫妻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的,一方举债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03 . 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04 . 担保人是否明知借新还旧,应综合各方面情况判断

是否借新还旧,应根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之间人身关系、经济往来、注意义务等来综合判断担保人对此是否明知。

05 . 兑付汇票形成的借贷纠纷,债务及主体的综合判断

以交付汇票方式形成的借贷纠纷,判断真正的兑付主体和是否已兑付,应根据相关期限及商业惯例等来加以判断。

06 . “有了再还”系宽限期,债权人仍可随时要求履行

债务偿还所附条件非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约定条件,而是宽限期。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07 . 实际施工人为项目部借款,违法分包人应连带清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08 . 按先利息再本金顺序,计算、认定本金及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依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间,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顺序计算、认定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09 . 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可从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就合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判定。

10 . 主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责任,应综合各因素认定

主合同无效时,对保证人过错责任,应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11 . 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应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费是否合理,应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基于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作出综合评判

        

规 则 详 

01 . 非经营活动,无共同举债合意,应为夫妻个人债务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经营活动共同举债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1986年,梁某与郑某结婚。2011年,梁某帮助茶叶公司向钟某借款31万元并出具收条,嗣后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钟某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2012年,法院判决茶叶公司、吴某连带偿还钟某31万元及利息,其后,梁某偿还钟某8万元。2013年,钟某起诉梁某,经调解,梁某确认欠钟某23万元。2014年,梁某与郑某登记离婚。2015年,钟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郑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已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婚姻法》第41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婚姻法》第41“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故如有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个人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如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夫妻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当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根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可认定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个人债务。③本案中,梁某向钟某借款,当日梁某即全部出借给茶业公司,而茶业公司并非其家庭生产经营企业,且梁某借款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显然其借款目的不是经营和牟利,郑某对梁某上述借款并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债务亦未对其家庭带来利益并予以分享,故可认定诉争借款并非用于梁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判决驳回钟某诉请。

实务要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应负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福建南平中院(2016)闽07民终字第811号“衷红与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见《非经营活动且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徐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71)。

 

02 .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

夫妻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的,一方举债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共同债务假离婚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梁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屋归女方刘某所有。2011年1月和9月,梁某先后各向李某借款60万元。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刘某账户经常有大额现金入账。2014年,李某诉请梁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诉争借贷事实发生之前,梁某与刘某已然从法律上结束了婚姻关系,且协议约定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涉诉房产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成过户手续。通过查明事实看,两人离婚后仍共同装修涉诉房产,装修费亦由梁某支付。刘某作为幼儿园老师,一直有与其身份不相匹配的财产收入。通过调取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两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可见,两人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属于典型的“假离婚”。②由于两人在离婚后,财产一直未进行实际析分,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内容、共有财产对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意义等因素看,刘某与梁某两人在离婚后,实际上仍以夫妻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故而,两人共同目的应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亦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两人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共同目的之所需。两人财产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某亦应对本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梁某、刘某对李某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亦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526号“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徐红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51)。

 

03 . 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出借1500万元给蔡某,蔡某出具借条。2011年11月,蔡某以个人及其妻张某名义向蔡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承诺以夫妻共有房产做担保。2012年5月,张某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诉请蔡某、张某偿还前述欠款,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

法院认为:①李某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后,蔡某认可借贷事实,但蔡某之妻张某主张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情形下,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关键证据保管方式、偿还借款情况、诉讼中相关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②本案诉讼前,张某已申请与蔡某离婚,而李某与蔡某系朋友,并有经济合作关系;关于借款交付方式,李某、蔡某及证人郭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存有矛盾之处;蔡某主张将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及生活开支,但未能对向他人借款必要性、紧迫性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借款投资所能取得权益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未提及此前已代付部分款项用以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习惯;借款人将佐证借贷事实的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交还借款人,亦不合常理。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发生,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蔡某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确实通过郭某向蔡某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则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就借贷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依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请。至于蔡某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李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李某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无争议、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李某与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李少华与蔡毅、张琛民间借贷纠纷案——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行为如何认定》(贺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102);另见《债务人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贺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32)。

 

04 . 担保人是否明知借新还旧,应综合各方面情况判断

是否借新还旧,应根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之间人身关系、经济往来、注意义务等来综合判断担保人对此是否明知。

标签:民间借贷保证责任保证以贷还贷应当明知

案情简介:2015年,陈某子为父亲陈某向严某出具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后,陈某子以其不知道该借款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且明确了款项归还时间及方式。陈某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②陈某与陈某子系父子关系,陈某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时应预见可能的法律后果。陈某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降低责任风险考虑,其有义务和责任向陈某了解涉案借款相关情况。陈某子存在为陈某银行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情形,表明陈某子对陈某借款并非完全不知情。由此,陈某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意见,与事实不符。基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生活常理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等情况考虑,推定担保人陈某子提供担保时应是基于无论借贷双方是以新贷还旧贷或是无所谓何种借贷均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判决担保人陈某子对陈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借贷双方是否以新贷还旧贷,应根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之间人身关系、经济往来、注意义务等方面情况做综合判断担保人对此是否明知。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6)浙05民终921号“严宇宁等与陈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见《担保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张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94)。

 

05 . 兑付汇票形成的借贷纠纷,债务及主体的综合判断

以交付汇票方式形成的借贷纠纷,判断真正的兑付主体和是否已兑付,应根据相关期限及商业惯例等来加以判断。

标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汇票兑付债务主体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始,夏某与包某开展汇票兑付业务:由夏某到包某指定的于某处取票,出具收条,再由包某向于某定期承兑。2016年9月,包某就所欠于某对付款3200万余元,双方结算了1800万余元。于某持夏某出具的载明“借于某承兑××元”数张收条共计320万余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夏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于某并未就双方借款原因、用途提供相应证据和合理解释。从夏某出具收条、产生纠纷时间与实际交易习惯看,亦存在一定矛盾。从案涉收条内容看,不符合传统意义上借条特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用途等内容,故本案应属因汇票兑付款项引起的欠款纠纷。从法律关系分析,于某属持票人,夏某属取票人,包某属兑付人。夏某虽未能提供其曾向于某出具过书面委托代理手续的证据,但包某作为该汇票兑付业务受让人和付款人,有权对该行为进行解释和追认。包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晚于结算单,且所表达内容更明确具体,应判断夏某属于包某的受托人具有较高可能性。从本案交易行为和交易惯例来看,夏某应在收到票据后15日内或约定期限前向于某付款,不然无法进行继续交易。于某在本案中继续提供汇票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交易习惯和常理,不能令人信服。夏某领取其他汇票的兑付款项亦均由包某支付,可见夏某领取涉案汇票自用或转借包某可能性较小。现于某因包某难以归还欠款而否认夏某代理行为,明显违背了相对人诚实守信义务。②包某欠款中是否包含涉案汇票款项,应根据汇票兑付操作规程、交易惯例来加以判断。由于于某收款金额与其给包某的汇票面额不符,且双方均无法加以一一对应,只能根据汇票领取和兑付先后时间予以确定。此外,银行对汇票承兑期限一般规定为6个月,汇票受让人按惯例应在承兑期限到达前到银行进行兑付或贴现。现涉案汇票中最晚兑现截止日期与结算单出具日期亦有近4个月时间,且此后包某与于某之间仍存在较多汇票兑付业务,故应认定涉案汇票款项已全部付清具有较高可能性。另从夏某和包某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两者是互相符合的,且包某付款数额远大于涉案汇票金额,形成了一定证据链,法院应予采信,应确认包某已向于某付清了涉案汇票兑付款项。③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于某与包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大量的汇票兑付套现业务,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该行为依法应予禁止。对于本案相关当事人行为是否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且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发生冲突,法院在此不予理涉。判决驳回于某诉请。

实务要点:以交付汇票方式形成的借贷纠纷,判断真正的兑付主体和是否兑付,应根据发生法律关系的缘由、期限、业务性质、款物交付情况,及商业惯例和公序良俗来加以判断。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6)苏02民终4270号“夏某与居忠、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等债务纠纷案”,见《欠款纠纷案件法律关系与诉讼主体判断》(赵建聪、赵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36)。

 

06 . “有了再还”系宽限期,债权人仍可随时要求履行

债务偿还所附条件非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约定条件,而是宽限期。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标签:民间借贷履行期限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宽限期

案情简介:2014年,程某向王某出具6万元借条,约定“母亲房屋拆迁或有还款能力时全额付清”。2016年,王某起诉,程某以房屋未拆迁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06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非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如双方对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②本案中,程某母亲所有的房屋是否拆迁受政府行为影响,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该房屋是否拆迁系未知,且该房屋是否拆迁与本案借款纠纷并无必然联系,故该房屋拆迁就目前而言属无法实现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中还款行为附加条件。程某辩称房屋未拆迁,付款条件不具备,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程某向王某借款已逾4年,而程某至今未还款,故判决程某偿还王某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非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约定条件,而是宽限期。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

案例索引:重庆渝中区法院(2016)渝0103民初字第887号“王晓春诉程涛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之债的清偿》(付佃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59)。

 

07 . 实际施工人为项目部借款,违法分包人应连带清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标签:包工头债务清偿民间借贷借款主体项目部违法分包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孙某,承包合同约定按造价4%收取管理费,“一切经济责任由孙某承担”。2012年,孙某向赫某借款20万元,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建筑法》第28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272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第1款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9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二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任何人不得基于违法行为获利。本案中,建筑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实际施工人孙某订立转包合同,建立违法挂靠关系,应认定无效。②案涉借据上虽只有孙某签字,并未加盖建筑分公司公章,但实质上因挂靠承包关系存在,建筑分公司为孙某出具了项目部公章和财务印鉴等,孙某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赫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行为能代表建筑分公司,建筑分公司与孙某实际上结成了一致对外非法谋取和获得建筑施工利益的共同体。在涉案项目承包协议依法被认定无效时,建筑分公司不能以内部约定来对抗第三人。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某向赫某借款20万元,虽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因其系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故该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孙某偿还赫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建筑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或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138号“赫崇革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见《非法转包人对工程项目使用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鸿晓、王传力、贾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86)。

 

08 . 按先利息再本金顺序,计算、认定本金及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依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间,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顺序计算、认定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标签:民间借贷|本金利息借款主体项目部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项目部向建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700万元。张某以项目部名义向建材公司出具等额转账支票,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但在该日期前,项目部仅向建材公司还款42万元。2013年6月21日,建筑公司偿还126万元,事后建材公司称该款为利息部分。2014年,建材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偿还7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诉讼主体。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诉讼主体。涉案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款单位系建材公司,交款方式为转账,收据出具人系建筑公司项目部,加之该项目部系建筑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建筑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向建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②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本案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偿还部分系利息,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③本案中,建筑公司给建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的转账支票,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应认约定还款日期为该支票到期日。因建筑公司尚有658万元未偿还,违反双方约定,故从2012年12月22日起,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与本金还款顺序,故建筑公司126万元还款应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顺序进行计算和认定,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0万余元。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故建筑公司应从次日起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判决建筑公司偿还建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余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根据还款金额及相应还款期间,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顺序计算、认定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94号“重庆市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见《建筑公司项目部借款效力与责任承担》(梁桂平、李霄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43)。

 

09 . 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可从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就合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判定。

标签:民间借贷实际履行交易习惯履行过程

案情简介: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1月借款被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李某诉请梁某偿还9月份借款时,梁某以该款未实际履行抗辩,二审中又称存在李某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情况。

法院认为:①从李某与梁某之间交易习惯分析,案涉60万元并非双方首次借款。早在2011年1月,梁某即向李某借款,在该次借款中,梁某亦未书写收款凭证,在案亦仅有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据此,可认定李某与梁某双方借款关系中,存在着只写借据不写收据的交易习惯。②从涉诉借款双方合意至实际履行过程分析,李某与梁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对60万元借款形成了合意,借款合同上除打印内容外,手填内容均为核心内容:抬头债权人、债务人姓名、借款数额,落款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等,且上述手填内容处均按有手印,结合民间借款按手印以示郑重确认已发生事实的习惯,可认定梁某对合同内容已然发生是认可的、明确的,否则,如依梁某抗辩,该借款合同仅表示梁某同意借款,而非对实际履行的确认,那么,借款合同上手填内容既然均无修改,而梁某却在手填内容上逐一按手印,既有违常理,亦失去了按印必要性。另,本案中,李某提供了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60万元向梁某的交付过程,梁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③梁某在二审期间,对于6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作出两种事实判断,一方面否认实际收到60万元,一方面认为也存在李某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情况。分析上述两项抗辩理由,可看出,上述两项判断相互矛盾。涉诉借款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状态,借款要么未收到,要么收到,而不可能同时兼具两种相互排斥状态。现梁某同时主张两项理由,法院认为其抗辩主张无法采信。判决梁某偿还李某借款。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借款凭据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抗辩理由等方面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526号“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徐红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51)。

 

10 . 主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责任,应综合各因素认定

主合同无效时,对保证人过错责任,应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民间借贷保证责任刑民交叉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2015年,就以往借款,张某向王某出具28万元的汇总借条,张某父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张某只偿还7万元。2016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中17万元系诈骗所得,并作了退赔处理。因余款4万元逾期未偿,王某诉请张某及张某父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张某从王某处取得17万元款项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另4万元因证据不充分未认定为诈骗所得,故王某现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承担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②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因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本案中,张某父虽在汇总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其签名行为是在张某向王某借款行为实施后所为,同时根据王某自述其借款给张某系鉴于双方特殊关系,故对于刑事判决认定的17万元部分,张某父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的4万元,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某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张某偿还王某借款4万元,张某父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主合同无效时,对保证人过错责任,应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上海金山区法院(2016)沪0116民初7404号“王风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周广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59)。

 

11 . 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应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服务费是否合理,应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基于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作出综合评判。

标签:民间借贷网贷平台服务费等价有偿利益平衡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通过金融公司P2P网贷平台向丁某借款60万元,因陈某偿还4期后未能还款,金融公司诉请支付尚有20期的服务费15万余元及逾期服务费、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金某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金融公司与陈某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协议及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为证,应予确认,陈某理应支付报酬。金融公司作为网络借贷平台,应为借贷双方提供专业服务,现金融公司不能证明陈某自逾期还款之后其为借贷双方继续提供服务具体内容,且金融公司起诉主张服务费行为表明其已将纠纷诉诸法院,难谓其继续向借贷双方提供服务,故金融公司服务费应予酌减。②陈某现已支付服务费3万余元,依借贷总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该数额尚属合理,可予确认。金融公司要求陈某继续支付剩余20期服务费及逾期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应服务,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予支持。金融公司主张律师代理、担保服务费,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保证人签署的保证书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陈某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陈某支付金融公司律师代理费12167元、担保服务费1560元,金某等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费是否合理,应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作出综合评判,考虑服务具体成本和内容,对约定服务费合理与否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2368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厚平等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见《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费的标准》(余韬、刘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61)

核校:简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