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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探讨

 大曲好喝 2018-10-07

        近日又有警方朋友与笔者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条例》,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时,办理运输许可证的主体是托运人,那么承运人可否作为共同违法人员按“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来处理;二是在什么情形下承运人可按“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处罚?(相关的法规条文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国务院公安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主编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写道:“对承运人可否以共同违法行为人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义务主体是烟花爆竹托运人。根据义务与责任统一原则,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主体也应当是托运人。承运人在承运时应当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携带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案例管理条例第40条第2项以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其理由为: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据此,对于条例第23条关于须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许可才能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必须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那些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不能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以保障公共安全。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该条虽然对托运人设置了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义务,但真正对道路运输活动安全等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威胁的并不是不办证这一不作为行为,而是(在未获经-许可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运输烟花爆竹这一作为行为。故承运人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从这个角度出发,应当处罚承运人。如果处罚托运人,则意味着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目就是办理该证本身,而非通过实施此行政许可保障道路运输活动的安全等公共安全。至于说义务与责任统一,其实条例第23条隐含了承运人'见证才承运'的义务,托运人未提供《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承运人即有拒绝承运的义务。未见证就承运,就是对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从”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这一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个角度来考虑,该违法行为其实包括了两个组成部分:一是不向公安机关申办《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这部分是托运人对义务的违反;二是在具有前一情况时仍然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这部分则是承运人对义务的违反。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分别违反了各自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共同完成“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这一违法行为。那么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应当同时处罚托运人与承运人而不能只处罚托运人。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年第四十条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可见,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幅度轻于无证运输(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这是因为无证运输直接威胁公共道路运输活动等公共安全;而运输时未携带许可证,仅是对管理制度的违反,从“过罚相当”的原则来看,后者的危害性轻于前者,故处罚较轻。那么,反过来也应当认为,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是指已经办理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只是在运输过程中未随车携带的情况。如果将“因为未办证而无证可带”也解释为“未带证而运输”,则意味着其危害性其实与未经许可运输相同但处罚较轻,显然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与之类似的是,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显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只是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而不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驾驶时无证可带的情况,因为后者应当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罚。

        结论:对于无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从对法律规范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责任主体为承运人;从行为方式的特点看,托运人与承运人同为责任主体。但不论如何,都不可能在托运人未办证时将承运人的承运行为按“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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