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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被判继续履行,未工作期间工资需全额支付

 以他和他 2018-10-08

案情简介:

魏某于2013年12月入职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一日,公司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魏某每月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18人事总监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魏某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由于魏某工作期间没有业绩,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与魏某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魏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的工资。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魏某正常工资即15000元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基本生活费支付。裁决作出后,魏某和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并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魏某未工作期间视为正常出勤,公司应正常支付工资,即每月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

律师点评:

本案出现仲裁与法院的两个不同观点。

仲裁委认为:违法解除期间,由于魏某没有提供实际工作,应当视为待岗,应按照待岗的标准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魏某没有提供劳动的主要原因非魏某自己造成,而是由于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恢复劳动关系,应按照原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笔者认同法院观点。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虽然魏某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但并非公司出现停工、停业情况所致,而是公司将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公司应按照魏某正常工资水平向其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后待岗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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