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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讲就懂:《民法总则》之公平原则

 方圆5810 2018-10-09

《民法总则》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事活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关系毫无遗漏地进行规定,当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请看一则不适用公平原则的案例:

案例摘自:杭锦旗人民法院

不随意适用公平原则才是最大的公平

案情简介:

巴某(男)与张某(女)系男女朋友。二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巴某母亲反对二人未婚同居,加上二人情感上的其他矛盾,张某负气出走。

2017年2月11日,张某从黄河加油站购买了汽油,又到某小卖部购买了打火机。当日傍晚,张某携带所购的汽油回到巴某家中,并将汽油浇到身上后点燃。当时,巴某与乌某(巴某的弟弟)正在院子里使用煤气罐烫羊头,乌某见状立即报警,随后巴某、乌某将张某送往磴口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巴某先后为张某垫付医疗费18746.56元。2017年2月25日,张某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出烧伤瘢痕增生。之后,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巴某、乌某、黄河加油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00408.75元。

法院审理认为:

在本案中,被告巴某、乌某在原告张某受伤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首先,原告张某与被告巴某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相互扶持义务。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巴某所做的从报警到抢救及医疗费垫付等行为,已最大限度的履行了适度关照义务,其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巴某、乌某的烫羊头行为,本身不是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且烫羊头的地方与原告张某自焚之地有一墙之隔,结合公安局刑警队的案卷材料,原告张某系因自焚而受到伤害。最后,烫羊头会有火苗产生,原告被烧伤也需要点火,二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具有某种相似性,但法院不能仅因该点而贸然推断出原告张某的受伤系因被告行为所致。综上,被告巴某、乌某不应就原告张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河加油站向原告张某出售汽油亦不存在过错。首先,被告黄河加油站在向原告张某出售汽油时,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实名登记,履行了管理义务。其次,原告张某自行购买了装油塑料桶和打火机,即使因漏油而引发火灾,亦与被告黄河加油站无关。最后,从生活的角度判断,售油与烧伤之间确实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法院追究侵权责任所关注的因果关系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因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而任意扩大承担侵权后果的责任主体范围。综上,被告黄河加油站不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烧伤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三被告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原告伤情之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呢?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一方必须有致人损害的行为或一方从中受益。

第二,有实际发生的较严重的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这种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救济。如何确定损害程度是否严重,并无统一的标准,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如果只是较小的损失,则不需要通过法律救济,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这并不违背公平理念。

第三,受害人的损失(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当然,这种行为不一定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损失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第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并且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认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并非无过错),法律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如果不分担损失的话,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承办法官为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往往会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但“公平责任原则”应在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时才可以适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身体的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的损害均因受害人(原告)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不宜为了平衡双方利益而随意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原则,以免当事人承担了没有义务承担的损失。公平责任原则如被滥用,对行为人来说则是最大的“不公平”。

行政庭 郭波

再看一则适用于公平原则的案例:

案情简介

曹国X闾志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闾志X与 曹国X见面交谈,要求复婚, 曹国X不同意。 曹国X将离开时,闾志X产生轻生之念,跳入河中。 曹国X立即跳入河中营救闾志X。嗣后,闾志X被路人救上岸脱离生命危险,曹国X则因抢救无效死亡

曹国X的父母、儿子遂以曹国X见义勇为营救闾志X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闾志X赔偿损失并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

无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受害人,最终导致自己溺水身亡的,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在无侵权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否给予补偿。

司法判解

《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一,该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第二,该原则不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根据具体财产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分歧在于应适用公平原则还是无因管理原则处理。鉴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有较大的区别 ,且现实生活中, 对见义勇为的损失,一般通过侵权者赔偿、社会力量适当弥补、受益人适当补偿三种途径予以弥补。同时,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是利益共同体,由受益人给予受害人补偿,更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基于受益人的收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本案中, 曹国X与闾志X虽曾系夫妻关系,但 曹国X对闾志X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其不顾个人安危,跳入水中救起闾志X,导致自己溺水身亡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在闾志X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曹国X提出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闾志X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闾志X给予适当补偿,以体现兼顾各方利益的公平原则。

裁判指引

行为人与受益人虽曾为夫妻,但行为人对受益人无法定救助义务,当受益人溺水时,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救助跳水轻生的受益人,最终自己溺水身亡的,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因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系以自己赴险为代价,使受益人转危为安,且无侵权人。此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对行为人的人身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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