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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法官开庭路上摔倒被鉴定为工伤,至今得不到法院赔偿!

 昵称20102515 2018-10-11



本人张淑慧,经河南省公务员考试选拔于2011年4月入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法院),期间历任刑庭书记员、代理审判员,行政庭审判员。


2016年1月在中原法院行政庭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同年3月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


本人辞职后,自行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中原法院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中原法院不同意赔偿,建议通过医保程序解决,后经本人辨法析理其终于同意赔偿,并于2018年8月拟定赔偿方案和赔偿数额,但一直未召开党组会研究确定;再问何时开会,答曰不知何夕……

        

本人虽然曾身为法官,知法明理,但仍为此事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求偿之路甚为艰难,深切体会到作为劳动者“官司缠身、求告无门”的辛酸与委屈,也越发能体会“原告”那出离的愤怒!


倘若自己法院处理此事能像审判员对待当事人、审理案件那样负责、担当、无私,何至如此?


我作为法律人的梦想已被母院摔得稀碎并接连践踏,却也只能怒其不争,哀其不幸。


        一、受伤经过及伤残情况

 

2016年1月19日8点30分许,行政庭以3 4合议庭的形式开庭审理案件,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观摩,本人系合议庭成员之一,在通往法庭的斜坡上摔倒,当即不能行走,被同事背入法庭,因剧痛难忍,恐影响庭审效果,放弃开庭,被同事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骨科后,医生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应立即手术。


为便于家人陪护,决定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时,一附院工作人员查看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受伤过程,初步判断本人所受伤害系因公所致,后期报销不能使用医疗保险。


本人遂根据审判经验判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电话询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答复称郑州市骨科医院为郑州市工伤治疗定点医院。


当日下午5时许,本人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三日后手术,主治医生在右腿膝关节腔内加入髌骨爪,固定已粉碎的髌骨。


2016年3月,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本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人术后四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行走均须拄双拐,全赖家人悉心照料。


2017年2月,经检查粉碎的右髌骨已愈合,遂又手术打开关节腔取出内固定;同年7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7]年10508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本人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二次手术距今十九月余,右腿膝关节12厘米瘢痕未消退,不能正常进行登山、跑步、跳跃等剧烈运动。


因受伤后常使左腿受力,造成左腿膝关节时常伴有隐痛。不禁担忧随年龄增长双腿关节功能退化,将致不能正常行走;且一年内连续手术,伤及元气,常夜不能寐,不能从事繁重脑力劳动,工作能力受限,须长期服药调理。

 

       二、首次住院费用的赔偿途径

        

本人摔伤后遂进行手术,那时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尚未全面开展。


中原法院行政编制的公务员均未缴纳工伤保险,鉴于公安机关每年受工伤人数相对较多,郑州市范围内的公务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费用花销均从生育保险中赔偿。


因有旧例可循,首次住院费用顺利报销。


但是工伤保险制度日渐完善,中原法院一直未补缴工伤保险,本人第二次手术、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和相应赔偿金,不能再行通过上述途径赔偿。根据条例、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用人单位,即中原法院。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

        

法院原为国家机关,本人系公务员,公务员与国家机关发生的劳动纠纷原本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但是伴随经济、文化的繁荣,政治文明的发展,社会的各项保险制度也将趋于完备,机关单位和公司、企业的保险并轨问题已从计划筹谋发展为真正实施。


河南省人社厅、郑州市人社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标准执行。


中原法院是上述规范性文件所称的机关单位,本人属于工伤职工。


本人反应问题的可以适用上述法律,原因如下:


规范性文件虽然位阶较低但往往非常具体,对于处理问题最为直接有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对具体问题无相关规定时,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广泛适用性。


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也只在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审查。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未被法院确认违法,应当适用。那么在此语境中,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上述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性文件,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据工伤认定书及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用人单位请求相关赔偿,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医疗费7470.0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人在法院任职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清廉无私,打击犯罪、解决纠纷。


在职期间能解决别人难事,辞职后却无力自救维权,个中滋味,不再赘述。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郑人社工伤(2015) 5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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