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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超过一年如何办?相关依据案列

 xzc0510 2015-03-20

王某某诉下辛佛矿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准备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法院受理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

 

二、超过一年期间,劳动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可以直接对工伤进行司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针对《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100问答》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分为两类: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

  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例第十一七条第四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8条、19条

四、待遇标准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相关案列

申请认定工伤期限超过一年如何办

常熟A企业一职工小林曾因工受伤。因不懂法,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在小林后来咨询本人时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时间一周。受理此案后,本人先后代理其申请认定工伤、工伤鉴定、工伤赔偿仲裁,劳动局皆不予受理。之后,本人代理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小林的伤势达工伤九级。经过开庭,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小林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本人对小林这种情况应获工伤赔偿的看法: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给原告买工伤保险)。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是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这样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无辜的工伤职工来承担,否则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被告仍然负有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法院可以直接对伤者是否为工伤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判断。

首先, 伤者的工伤认定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是伤者的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伤者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作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伤者的伤害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但《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因为,《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况规定得很明确,而且用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

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导致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作为救济手段,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对伤者是否为工伤作出司法审查。如《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足以说明法院有权对工伤与否作出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成为认定工伤的主体。

 

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

首先,工伤认定只是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劳动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程序,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失去了向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伤者不能依法向用人单位获得赔偿或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途径。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条例》第一条),而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者依《条例》享受社保部门有关待遇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险待遇时的行政程序。而工伤职工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二条)”, 这是用人单位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工伤职工被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则社会保障部门无须承担工伤职工的任何费用,其工伤待遇也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条例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须按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如《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宝义务,如用人单位不履行此强制性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当向伤者赔偿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这有明确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1、《条例》第十七条对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是“可以”而不是 “应该”),相反该条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条款,即用的是“应当”。由此可以看出,《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指出“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同时,

  针对《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第33条进行了立法解释:“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时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 ”还特别强调“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伤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上述二条直接规定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而对于支付费用前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要求。

  3、《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由此可见,1、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工伤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时,《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费用。但条例未规定劳动者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未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就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权利。2、即使是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职工(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也应当按条例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条例》第六十三条特地避免了使用“工伤职工”字眼而用“伤亡职工(童工)”替代,足以说明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定要经过工伤认定。3、《条例》之前,实施的国家、省级工伤保险规章和政策均没有申请工伤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也从来没有(包括《条例》本身)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已经发生工伤的事实后,应适用《条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支持伤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关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自立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5-2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自立,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朗沙工业区。

负责人:简自钊,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自立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自立是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国钊厂”)的员工,2006年5月26日吴自立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往罗村医院治疗,经罗村医院同意,于同年5月29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吴自立于2007年1月2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吴自立受伤时所在的“国钊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任何工商登记资料为由,不予受理吴自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吴自立医疗终结后,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7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自立伤残等级为四级,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2007年7月30日,吴自立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同意吴自立安装国产普及型左下肢假肢。2007年8月24日,吴自立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7日以吴自立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对吴自立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此后,吴自立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10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自立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吴自立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钊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元、伤残津贴1134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299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伤残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护理费2120元、异地安家费1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50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国钊厂对吴自立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吴自立在国钊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予以认定。由于国钊厂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国钊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吴自立的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吴自立的请求,法院确认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元/月×18个月=17604元;2、伤残津贴978元/月×75%×120=88020元;3、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月×12个月=11736元;4、假肢安装费23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元/月×12个月-3600元=7200元;6、伤残鉴定费8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342天=7128元-7123.3元=4.70元;8、护理费40元/天×53天=2120元,合计150896.70元。吴自立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计算问题。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工伤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日是2006年5月26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是1630元,吴自立工伤前的月工资是90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吴自立的本人工资应按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978元计算。吴自立认为其本人工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假肢安装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左下肢假肢,但对假肢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的时间未作出明示,而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是装配假肢的企业,不是职能部门,只能对安装假肢的费用作出证明,无权对假肢的更换作出规定,因此,对吴自立提出的假肢安装费及装配假肢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假肢更换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自立的假肢需要更换时,由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才能进行更换。国钊厂提出更换假肢费23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吴自立原工资900元/月,其停工留薪工资应按900元/月计算12个月,共计10800元,国钊厂已支付了3600元,尚欠7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自立住院伙食补助费7128元,国钊厂已支付了7123.30元,尚欠4.70元。关于护理费。吴自立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6468元,国钊厂已经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2120元,国钊厂尚未支付,因此,国钊厂应当支付。关于异地安家补助费。吴自立的户籍本来就在其家乡,不在佛山市,不存在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吴自立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要进行精神赔偿,吴自立请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国钊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150896.70元予吴自立。二、驳回吴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钊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吴自立缴纳150元,国钊厂缴纳5元。

上诉人吴自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吴自立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工伤赔偿中,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的数额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吴自立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原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吴自立的初次安装费用,其以上诉人吴自立更换假肢时应由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才能进行更换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吴自立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即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无须经得医院出具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确认的是上诉人吴自立是否符合安装的条件,至于该假肢的使用期限或者使用寿命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的规定是一致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是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从事假肢生产、装配的专业机构,其是根据上诉人吴自立的伤情、经过诊断后而出具假肢装配证明书的。因此,上诉人吴自立的假肢更换周期和赔偿费用标准应依据配制机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出具的证明,假肢更换费用为2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吴自立出生于1983年,扣除首次安装后计算至70岁止,其假肢尚应更换10.5次,计算方式为〔(70-24)÷4×23000〕-23000=241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吴自立假肢更换费用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国钊厂赔偿上诉人吴自立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2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4元,伤残津贴88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36元,伤残鉴定费87元,假肢初装费23000元,假肢更换费2415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期间伙食费3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国钊厂承担。

被上诉人国钊厂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安装、维修或者更换假肢的,必须先由医院提出意见,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上述部门只是同意上诉人吴自立安装假肢,并未同意上诉人吴自立更换假肢,作为假肢销售单位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根本无权出具需要更换假肢的证明。上诉人吴自立要求获付假肢更换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二、上诉人吴自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但是,即使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也必须首先具备已有医院意见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个前提条件,上述规定并没有说更换假肢费无需取得医院的同意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退一步说,即使有该意思,该指导意见也是无效的。因为作为地方法院并无立法权,其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如果与法律法规抵触,当然无效。三、上诉人吴自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为假肢更换无需经医院出具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同意。但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排除在外,即此类案件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吴自立适用法律错误。四、有必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吴自立入职52天即发生工伤事故,而该事故是由于其不按工作规程操作造成的,从事发至今,被上诉人国钊厂已为其耗费282597.4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自立要求获付假肢更换费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吴自立与被上诉人国钊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黄克东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吴自立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国钊厂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换或者维修假肢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权利和义务,是否需要更换或者维修假肢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该份证据本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出具证明才有效,黄克东的证词本身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吴自立能否获赔假肢更换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吴自立提供的《康复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申请表》可知,上诉人吴自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安装假肢。二审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黄克东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一般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吴自立承认其受伤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国钊厂里工作,其在诉讼中亦提出要求获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可见双方已失去了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基础,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黄克东的调查笔录,本案中同意上诉人吴自立安装假肢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会受理劳动者关于更换或者维修假肢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结合上诉人吴自立日后客观上确需更换假肢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钊厂应在合理范围内向上诉人吴自立支付假肢更换费用较为适宜。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故确定假肢更换期限应以适当为宜。据此,本院酌定上诉人吴自立更换假肢的期限暂计算20年,若以后假肢更换期限实际上超过本院确定的年限,上诉人吴自立要求继续给付假肢更换费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上诉人吴自立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可知,佛山市禅城区永坚康复器械厂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其主营假肢配件,矫形器,保健康复器材制造、加工,故该厂出具的意见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厂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书,本院确认上诉人吴自立所安装的假肢为每具23000元,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因20年内共需更换5次,故上诉人吴自立的假肢更换费用为115000元(23000元×5次)】,上诉人吴自立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吴自立可获赔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4元、伤残津贴88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36元、假肢安装费23000元、假肢更换费115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75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伤残鉴定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元、护理费212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265896.7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国钊厂向上诉人吴自立支付。综上,上诉人吴自立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自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款2658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自立负担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自立负担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国钊金属加工厂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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