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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工伤,如何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法律经验库 2019-07-05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正常上班时间,还包括劳动者出差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但是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劳动时间计算是否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时间进行计算,法律并未规定。

尽管如此,就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并不直接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作时间作为出差时的正常工作时间。由于出差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的界定如果直接套用劳动者的普通上班时间标准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B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应不分实际情况,机械地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某公司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在某公司内”。此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在出差期间的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包括了劳动者在出差期间并不处于工作时间内。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中的阐述: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判例中对工作场所的解释系以劳动者的职业活动为中心,而非以用人单位的住所为认定标准。其实前面所述劳动者出差期间的住所问题其实也涉及到工作场所的延展性问题。笔者认为,工作场所其本意恰在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虽然普通意义上的工作场所往往是固定的,但是基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不同,工作场所所涉及的范围也不可能一成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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