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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居民保险待遇后去单位工作受伤,还能认工伤吗

 律师戈哥 2021-11-23

基本事实:享受居民保险待遇后在单位工作受伤

L1之父L为A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65岁,且享受了临淄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人社局:根据材料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

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L1父亲L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送达L1和A公司。

 

区政府:撤销,应先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第三人A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临淄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28日,临淄区政府受理A公司申请,2016年3月24日,被告临淄区政府作出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政府错了,人社局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原告L1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淄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对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临淄区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已经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用人单位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临淄区政府应对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其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是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对发生劳动争议进行民事诉讼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程序性规定,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临淄区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以及劳动部门所做调查直接作出认定。临淄区政府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临淄区人社局无权直接确认用人单位A公司和劳动者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临淄区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淄区政府负担。

 

单位上诉:职工超龄且享受居民保险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维持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在临淄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经过详细的调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了详尽的了解,并按照规定在组织听证会中认真提取各方的意见,参考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对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意见均作出审核。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2.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与被上诉L1之父建立劳务关系。L1之父L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65岁,且享受了临淄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包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4.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自然不应适用。本案L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招用单位不能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局答辩:职工包含超龄人员

原审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不能依据L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判定上诉人与L建立劳务关系,反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仍然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4.上诉人错误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区政府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由此答复可以看出,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本案中,临淄区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临淄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对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认定。而临淄区政府在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临淄区人社局无权直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临淄区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还作出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的认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是行政部门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鲁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城农业开发区栈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1,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淄博市临淄区人才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振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1、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淄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淄区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L1父亲L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分别送达L1和A公司。第三人A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临淄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28日,临淄区政府受理A公司申请,2016年3月24日,被告临淄区政府作出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L1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淄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对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临淄区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已经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用人单位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临淄区政府应对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其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是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对发生劳动争议进行民事诉讼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程序性规定,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临淄区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以及劳动部门所做调查直接作出认定。临淄区政府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临淄区人社局无权直接确认用人单位A公司和劳动者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临淄区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淄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维持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在临淄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经过详细的调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了详尽的了解,并按照规定在组织听证会中认真提取各方的意见,参考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对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意见均作出审核。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2.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与被上诉L1之父建立劳务关系。L1之父L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65岁,且享受了临淄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包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4.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自然不应适用。本案L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招用单位不能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L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临淄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临淄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不能依据L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判定上诉人与L建立劳务关系,反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仍然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养老保险待遇”指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4.上诉人错误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由此答复可以看出,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本案中,临淄区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临淄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对临淄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认定。而临淄区政府在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临淄区人社局无权直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临淄区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还作出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的认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是行政部门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A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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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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