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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成功辩护为介绍卖淫罪

 余文唐 2018-10-12
                                         

日前,本律师成功为刘某辩护,将检察院指控的组织卖淫罪辩护为介绍卖淫罪,使刘某受到从轻判处。

刘某自2013年以来,给其认识的几名卖淫女介绍卖淫,具体流程为:同案犯甲、乙、丙在各大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嫖客打电话联系后,甲、乙、丙即与嫖客商定卖淫价格,而后甲、乙、丙将地点、价格、嫖客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刘某,刘某即将信息转告卖淫女,卖淫女乘坐丁的车辆前去卖淫,刘某每次固定收取50元介绍费,丁某按路程远近收取交通费,卖淫所得一半给甲、乙、丙,余款归卖淫女所有。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起诉刘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甲、乙、丙、丁。本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分析,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因此,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组织性,且对卖淫者、卖淫活动进行“控制”。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组织性”和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的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1、          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来召集卖淫者。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并没有向社会公开招募卖淫女,也没有强迫和引诱卖淫女,也没有容留卖淫女。本案卖淫女均属于自愿、主动从事卖淫活动的,这些卖淫女在认识被告人之前就从事卖淫活动,认识被告人后只是由被告人单个的介绍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并没有把他们召集在一起。

2、          卖淫女的居住、生活、活动均不受任何“组织”管理。卖淫女既没有集中居住,也没有集中生活,更没有人管理他们。其个人生活、活动完全自由安排,不受任何管理和约束。这些卖淫女有的只见过被告人一、二次,有的见过二、三次,根本谈不上被告人对他们有“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3、          卖淫女不受任何“控制”。被告人没有为管理卖淫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工作时间、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更没有对卖淫女设置任何奖惩。卖淫女是否卖淫、提供何种卖淫服务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被告人不予干涉。卖淫女的收入不受被告人的管理和掌控,卖淫女卖淫后,嫌疑人每次只收取50元的固定介绍费用,绝大部分收入由卖淫女和其他介绍人所得。因此,被告人对卖淫女的人身、财产、生活均没有任何的控制。从以上情形分析,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二)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特征

1、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法律特征。从本案反映出来的卖淫女卖淫的流程来看,第一步是发卡人在宾馆、酒楼发卡招嫖,嫖客与发卡人联系,并就价格等协商一致;第二步是发卡人将嫖宿信息发给被告人;第三步是被告人将信息发给其认识的卖淫女;第四步是卖淫女卖淫。从以上流程来看,被告人刘某只是介绍卖淫过程的中间环节。被告人只是将有人嫖宿的信息告知其认识的卖淫女,从中收取固定的介绍费,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法律特征。

2、          被告人和发卡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与发卡人是一种介绍卖淫过程中的合作关系。发卡人不受被告人的领导、管理、支配、控制,也不是为被告人打工。发卡人在介绍卖淫中的利益远远大于被告人的利益。发卡人不与卖淫女直接接触,有的根本不认识卖淫女,不存在协助组织、管理、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和发卡人都是介绍卖淫,其行为性质是相同的。

3、          被告人刘某与司机丁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是雇用人给受雇人发工资,受雇人接受雇用人的管理。本案中,刘某不给丁发工资,也不管理他。丁只是按运送卖淫女的路程远近向卖淫女收取运费。

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张孝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刘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从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      聂喜保

201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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