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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律:协助组织卖淫罪检索研究

 汤康康律师 2023-08-27 发布于安徽

研究时间:2023年8月27日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20年《刑法》第358条第2款,【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二、权威司法观点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之罪与非罪问题(第四版司法观点集成第1280点)

如果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则不宜轻易定罪处罚。区分协助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主要看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这是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二是以从事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性的服务工作,如打扫卫生、迎宾、一般结账等一般性服务工作的,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协助行为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上述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可以确定协助行为性质是否明显。

就缩小犯罪打击面的角度而言,政策上也需要从宽掌握,除在组织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外,一般情节显著轻微、从事一般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不宜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第四版司法观点集成第1269点)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是按照分工不同划分的,即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根据刑法和《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充当打手,协助强迫妇女卖淫;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认定为组织者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组织者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在整个卖淫组织中,出资者、指挥者固然属于组织卖淫者,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也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只是其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出资者、指挥者来说较小,但只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实施单纯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就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故也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三、实务案例检索

检索时间:2023年8月27日

威科先行数据库

检索关键词:协助组织卖淫罪


庐阳法院(2020)皖0103刑初184号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恩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薛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判处。

部分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恩系合肥市庐阳区天都大酒店二楼“月光倾城”会所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经营管理。其妻子被告人薛源在该会所帮助被告人汪恩从事收银及账目管理等工作。

量刑情节: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预交罚金。


庐阳法院(2020)皖0103刑初271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崔梦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徐赛、崔梦婷均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赛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梦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部分指控事实:2019年11、12月份,被告人徐赛通过网络及他人介绍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规定卖淫女“上下班时间”、请假需提前告知及相应惩罚等,卖淫所得收入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崔梦婷与徐赛系男女朋友关系,协助徐赛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等。被告人徐赛有多项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庐阳法院(2020)皖0103刑初237号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徐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徐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动投案,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部分指控事实: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徐祥受汤广凯(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的招募,到程发启(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汤广凯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与阜阳路交口都市万锦宾馆四楼开设的卖淫场所工作。

该卖淫场所在经营中,由程发启、汤广凯招募赵俊杨、蒋胜东、朱运动、汪德军(均已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等人分别进行现场管理、记录、接待等工作。徐祥伙同朱运动等人帮助汤广凯对接、安排卖淫女,并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

量刑情节:被告人徐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元。


庐阳法院(2019)皖0103刑初801号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继亮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继亮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动投案,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部分指控事实:2018年5月1日,周某、沈朝杰等人到“天鹅恋情侣酒店”开设房间为卖淫活动做准备,被告人李继亮明知该房间将用作卖淫场所,仍提供身份证及现金在该酒店开设521、507房间,并为519房间支付房费以供卖淫活动使用。


蜀山法院(2021)皖0104刑初247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追缴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40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予以没收。

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何某、董某属自首,袁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属坦白,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系初犯,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何某、董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对六名被告人均建议判处罚金。

部分指控事实:自2020年7月起,钟超(已判决)伙同李玲玲(已判决)先后在本市政务区imore王朝公寓、万达广场8号公寓楼,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通过网络“键盘手”在社交软件上招揽嫖客,促成性交易,从中获取嫖资提成牟利。

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何某、董某明知钟超、李玲玲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充当“键盘手”角色,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在网上招揽嫖客,推单至钟某、李某某处促成性交易,并从中获取嫖资提成牟利。

另查:被告人袁某某当庭供述获利6540元;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述获利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获利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获利1000元;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获利1500元;被告人董某当庭供述获利1320元。


蜀山法院(2021)皖0104刑初170号

判决结果: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胡某属坦白、多次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部分指控事实:自2020年3月以来,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本市蜀山区贵池路附近,通过站街招嫖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同时招募被告人胡某、何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骑手,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并在一旁帮忙望风。


合肥中院(2021)皖01刑终14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安二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为他人多次介绍嫖客,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安二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安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部分指控事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荣荣、代钊、夏修儒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安二、张仁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011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钊、夏修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判认定: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荣荣伙同他人,在合肥市包河区和太湖路瀚海星座B座的多个房间内,组织10余名卖淫女以400元、600元的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并按一定比例和卖淫女分配嫖资。在此期间周荣荣先后吸收被告人代钊、夏修儒、安二、张仁辉等多人入伙,并分工负责相关具体事项,其中代钊负责招募望风人员及卖淫女,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等卖淫物资、管理分配江南新里程的卖淫房间、用微信群对江南新里程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并收取该处的嫖资分成以及望风预警等事项;夏修儒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用微信群对瀚海星座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并发放卖淫物资收取该处的嫖资分成以及望风预警等事项;安二主要负责利用QQ等方式,在网络上招嫖,并以每次30元的数额参与嫖资分成;张仁辉主要负责在瀚海星座处为该团伙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进行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江南新里程现场查获卖淫女12人、嫖客5人,在瀚海星座现场查获卖淫女3人嫖客5人。

原审被告人安二认为,其仅是客服,其他均未参与,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安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安二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2、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江南新里程现场查获卖淫女12人、嫖客5人,在瀚海星座现场查获卖淫女3人、嫖客5人。

二审法院部分综合评述:但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代钊仅参与了江南新里程的组织卖淫活动,故仅对江南新里程的12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承担刑事,对瀚海星座的组织卖淫活动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人安二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问题。经查,周荣荣、代钊、夏修儒、安二的在卷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安二在共同犯罪中是负责招揽嫖客而非负责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故原判认定安二属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安二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长丰法院(2021)皖0121刑初54号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杨辉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散发卡片进行推介,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部分指控事实: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杨辉在邓宏霞、贾传科(已判决)等人管理的“金仕伦养生会所”卖淫组织内,采取发放色情卡片的方式,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获得非法利益2390元。


蜀山法院(2020)皖0104刑初745号

判决结果:各被告人犯介绍卖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下。

部分指控事实: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通过被告人胡某某、陈超等人在本市蜀山区、包河区等地宾馆内散发色情招嫖卡片以吸引嫖客,并将招揽到的嫖客介绍给卖淫女陈某、郑某等人,促成性交易并从中获取提成牟利。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陈超、陈某某、孙某某通过在合肥各宾馆散发色情卡片吸引嫖客,并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促成双方性交易,从中牟利;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马某某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程某某帮助陈超接听嫖客电话,并提供微信收取嫖资提成,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包河法院(2021)皖0111刑初17号

判决结果:五、被告人叶秀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桂宗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量刑建议:被告人叶秀梅、桂宗霞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望风等帮助行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叶秀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桂宗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部分指控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张俊开始经营本市包河区宁国路与太湖路交口“宁泰浴池”,由被告人苏期荣任经理,被告人刘剑勇为名义法人代表;当年12月因浴池发现嫖娼被查处停业。2020年4月,张俊、苏期荣二人商议,在“宁泰浴池”招募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商定卖淫项目、价格和提成比例,由张俊获取卖淫款并发放工资和提成,苏期荣负责招募卖淫女、雇佣被告人刘剑勇、徐道应为服务员,通过监控管理浴池并望风;被告人刘剑勇、徐道应作为服务员,兼职面试或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填写“消费单”等工作;收银员被告人叶秀梅、桂宗霞负责望风。2020年6月29日零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妇女4人,抓获被告人徐道应、刘剑勇、叶秀梅。


瑶海法院(2020)皖0102刑初1135号

判决结果:被告人白春迎、鲍明利明知被告人程向荣组织他人卖淫而提供安排卖淫女卖淫及收取嫖资等帮助、协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被告人程向荣犯(自首)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鲍明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白春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程向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鲍明利、白春迎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程向荣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鲍明利、白春迎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部分指控事实:2020年4月底,被告人程向荣在合肥市香格里拉A座三楼经营尚水国际沐浴中心开设房间,组织招募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浴场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鲍明利在浴场内协助程向荣负责日常事务、收取嫖资,被告人白春迎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至案发,该浴场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同年5月10日晚,公安民警在尚水国际沐浴中心查获被告人鲍明利、白春迎,卖淫女杨某1、杨某2、田某、王某1及嫖客。同年5月24日,被告人程向荣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鲍明利供述他负责带小姐,向客人推荐包厢内性服务,通知小姐去包厢提供性服务,负责小姐的一切。


高新法院(2020)皖0191刑初431号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殷灯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因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故无量刑建议。

部分指控事实: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殷灯灯安排多名卖淫女在合肥市经开区琪瑞花园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指使魏亚辉(已判决)为其望风。当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女刘某、徐某、王某,嫖娼人员黄申、朱熠,并将魏亚辉抓获。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殷灯灯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从2019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殷灯灯联系魏亚辉(另案处理)从蚌埠到合肥,为组织卖淫团伙望风,如看到有警察和警车前来,就电话通知。微信账号为×××昵称吉祥的人系卖淫女上线,安排卖淫活动、收取提成,该微信号于2019年5月22日、6月5日曾向被告人殷灯灯使用的微信号×××转账666元、4200元。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女刘某、徐某、王某,嫖娼人员黄申、朱熠,并将魏亚辉抓获。2019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将被告人殷灯灯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殷灯灯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帮其介绍魏亚辉为组织卖淫活动望风,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灯灯犯组织卖淫罪,因未能查明微信账号为×××昵称吉祥的组织卖淫活动者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人殷灯灯之间的关系,也未能证明微信账号为×××昵称吉祥的人就是被告人殷灯灯,微信账号为×××昵称吉祥的人曾向被告人殷灯灯使用的微信号×××转账,不能排除微信账号为×××昵称吉祥的人另有其人的可能性,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新法院(2020)皖0191刑初360号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何伟犯组织卖淫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陆菁犯组织卖淫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桃明犯组织卖淫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马海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鲁露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吴五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部分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伟、陆菁、周桃明、鲁露军、吴五九等人商议,由何伟提供永和浴场作为卖淫场所,由陆菁、周桃明招募卖淫女进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双方商定卖淫服务项目价格分别有298元、398元、498元、598元等,并确定何伟一方和陆菁一方按照各50%比例分成。自2018年8月份开始,陆菁、周桃明等人招募多名卖淫女开始在永和浴场从事卖淫服务,并雇佣被告人马海刚在浴场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安排卖淫女上钟等。被告人鲁露军是浴场的前期管理者、被告人吴五九系永和浴场经理,二人对浴场进行日常管理、协助卖淫活动开展、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周桃明提供银行账号,用于从何伟处收取提成后转账给陆菁并从中获取好处。被告人陆菁将分得的50%嫖资中的40%给卖淫女,自己分得10%。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永和浴场内查获卖淫女罗某、嫖客二名。经查,自2018年8月至案发,仅卖淫女罗某、叶某、李某获得卖淫提成216211元,永和浴场和陆菁等人共非法获利540527元。

案被发被告人何伟、陆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海刚、吴五九、鲁露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桃明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包河法院(2020)皖0111刑初826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石淑玉犯组织卖淫罪(立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耿言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限制行为能力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量刑建议:

部分指控事实: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石淑玉在合肥市包河区水疗会所进行经营管理,其中六楼系浴场,可通过遥控暗门进入五楼,五楼系卖淫场所。期间,招聘康凯(另案处理)并安排其及应聘到该场所的何萍(另案处理)分别任楼层经理,主要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收费标准、通知卖淫女进入具体房间提供性服务;招聘被告人耿言法并安排其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并有时带小姐进入包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应聘到该场所的袁善文(另案处理)负责会所内卖淫记钟、催钟、收取嫖资等工作,袁善文会将每天的收入情况包括包厢号、技师编码,收入金额、服务时间等情况填在《吧台酒水日报表》里,通过微信传给被告人石淑玉;被告人石淑玉还先后招聘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上述工作人员工资及卖淫女的提成均由被告人石淑玉发放。被告人石淑玉在会所经营期间建立微信工作群“皖能群”,在群内对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提示防范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8年2月6日,该会所被合肥包河警方查获,现场共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后于次日立案。经查,该场所组织李某1、周某等9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884556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9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言法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石淑玉、耿言法系抓获归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石淑玉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举报合肥市马鞍山路与皖江路交口的城市便捷酒店一楼的一家无名会所进行卖淫活动。该治安大队接举报线索后,组织侦查后在酒店三楼客房抓获十余名卖淫女、嫖客,目前已移送检察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淑玉向本院退缴884556元,被告人耿言法退缴赃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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