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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股二卖致使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受让方可否主张巨额可得利益损失?

 昵称37263053 2018-10-13

最高人民法院

如守约方不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或所主张的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法院对其另行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在涉及到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时,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进行约定,但争议发生后守约方又通常会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违约方对于合同约定之外的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另行进行赔偿?我们办理的多个涉及到股权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等类型的案件中,都曾涉及到这一问题。


例如,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在受让方刚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转让方一股二卖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要求转让方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那么,受让方的这一要求会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或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法院对守约方另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2月13日,容生幸、林由勇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康域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荣德公司(目标公司)作为三亚市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项目开发权、建设权、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甲方将荣德公司100%股权及净资产以及项目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亿元。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乙方同意后,甲方赔偿乙方5000万元。


二、2017年5月23日,容生幸、林由勇与泽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容生幸、林由勇将其二人持有的荣德公司100%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泽华公司及其指定的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其中泽华公司持有荣德公司90%的股权,刘纪才持有荣德公司10%的股权。


三、康域公司主张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容生幸、林由勇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支付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康域公司还提交了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


四、本案经海南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容生幸、林由勇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但对于违约金调减至4000万元,对于康域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关于康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根据容生幸、林由勇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域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域公司要求容生幸、林由勇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关于康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容生幸、林由勇对康域公司构成违约,故容生幸、林由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一审根据容生幸、林由勇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康域公司要求增判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域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域公司要求容生幸、林由勇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容生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延伸阅读


关于预期经营利润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的问题,基于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特点,以及各类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下案例中,案例1-案例2支持了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例3-案例6认为不具有确定性的预期利润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案例7和案例8支持对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并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


案例1: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2903号]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单方违约的情形约定违约金为2亿元,三原告请求调高,恒大成都公司提出反诉并抗辩未违约,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通过分析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可以看出,因恒大成都公司根本违约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可得利益部分,即《股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三原告可以获得的对价,鉴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交易成本即瑞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故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认定为140529252.5元。一方面,该损失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雄飞公司等三原告也确有迟延履行的行为,虽然恒大成都公司明确表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迟延履行条款主张三原告的违约责任,但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14052925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案例2:烟台络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031号]认为,“因此,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这样计算:以2010年12月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0.83元/股(总资产556485963.00元减去负债472638830.00元)再除以10100万股)的1.425倍再乘以原告所持30%股份(4230万股)得出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预期可得股权转让总价为50030325.00元,2015年3月31日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每股净产值0.61元/股(总资产542882956.64元减去负债457416686.13元再除以14100万股)再乘以原告所持30%股份(4230万股)得出2015年3月原告所持有卧龙电气烟台东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30%股权对应的净值为25803000.00元,前述二者之间的差额为24227325.00元即为原告持有股权的贬损价值。现原告仅主张19980000.00元,系原告作为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认为,“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4: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武宁县国土局应否赔偿鹤群公司迟延收回投资成本损失和收回投资收益的损失。其一,经查明,就案涉鹤群公司投资开发的案涉项目,在武宁县国土局未交地之前,鹤群公司并无机会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故不存在鹤群公司已投资成本的问题。其二,就鹤群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而言,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系一种商业经营的情况下,鹤群公司能否获利并不确定,而对于此种并不确定性的项目开发收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5: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认为,“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6:王荣根与舜广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97号]认为,“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产值在3,000万元以上”仅是双方对于威加利刀片公司重组后经营前景的预期,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7:铁岭县兴达轻烧镁厂、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4号]认为,“关于兴玖玖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再审期间,兴达镁厂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铁中评报字[2015]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兴玖玖公司损失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兴玖玖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兴达镁厂在原审中对该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确定的生产天数有异议,对设备折旧损失主张没有原始发票作为计算依据。鉴定人员在本院庭审作证中明确鉴定机构系通过现场勘查、同类企业市场调查等方式对本案设备折旧及经营利润作出鉴定结论,并非是基于兴玖玖公司单方申报的数据或提交的购销合同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中亦明确,对兴玖玖公司提供的采购设备明细表及收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对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虽然予以确认,但明确该组证据为兴玖玖公司停工后的利润损失,包含在利润损失鉴定报告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兴达镁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其他情形。故兴达镁厂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从2012年5月21日兴玖玖公司停产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0日,兴玖玖公司累计因停产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1574.1万元,资产折旧损失451.01万元。对利润和资产折旧两项损失的起算时间,兴玖玖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双方发生冲突后即停产,之后未再启动生产,损失应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


案例8: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国玫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13号]认为,“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际一直由炜业公司控制,柳国玫未参与经营管理,客观上其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土地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损失赔偿额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开发成本及利润未经审计,部分房屋虽然出售,但销售回款还未到位,车库及门面还未销售,分配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受让股权后,出让方不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受让方该怎么办?

导言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等纠纷。

在实践中,该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包括: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股多卖”、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一般违约行为、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必要程序、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及另一方股权、隐名股东转让或受让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未履行批准程序其他人冒用股东签字转让股权等。

股权转让纠纷相关的法律要点:

1. 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的认定。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4.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5、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如《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股权受让方应向转让方返还所取得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返还已取得的目标公司的相关证照、印鉴、账册及证件类文书等;股权转让方亦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分红款及利息返还给股权受让方。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瑞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钮瑞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慧、王晓鹏,被上诉人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松、邓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钮瑞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改判支持钮瑞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钮瑞西公司对其与荣恩公司订立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依法享有解除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荣恩公司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享有管理权。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由全部股东行使,公司内设组织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系统地行使各自的管理权。原审法院以公章、财务账册等资料未交付荣恩公司为由,认定其未能取得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错误。钮瑞西公司不存在向荣恩公司交付目标公司财务账册、产权证照、印章等资料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

(二)钮瑞西公司在与荣恩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时已向其如实告知了目标公司与他人存在诉讼的事实,为了分清责任,双方才约定《合作协议》第5条的内容。该诉讼仅导致采矿权被采取了限制转让的司法措施,并不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钮瑞西公司让渡51%股权给荣恩公司的对价,是使其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的1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开放销售网络,重塑和建立目标公司矿泉水销售渠道,以达到目标公司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的基本目标。荣恩公司拒绝履行前述义务,使得钮瑞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违约行为属根本性违约,钮瑞西公司对《合作协议》依法享有解除权。

二、钮瑞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旦合同解除,必然导致股权的回转,故要求荣恩公司回转股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由于荣恩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了钮瑞西公司因目标公司停产、设备闲置折旧、人员遣散、销售合同违约和利润损失以及预期收益等损失,钮瑞西公司因此要求荣恩公司赔偿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荣恩公司答辩称:

一、荣恩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在尚未接手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前,预先向钮瑞西公司支付了1050万元的分红款,充分表现了合作及履约的诚意,荣恩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钮瑞西公司不按照约定和经营惯例移交目标公司行政公章、矿泉水注册证、财务账册等资料;其拒不履行承诺解决的债务,导致法院对目标公司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了公司的采矿权、机械设备和厂房等主要资产,使目标公司丧失了经营条件。钮瑞西公司的行为完全悖离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目标公司不能经营管理,应付完全的违约责任。

二、荣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钮瑞西公司及法人的刑事责任,钮瑞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转移视线。

三、钮瑞西公司已收取了荣恩公司6783万元的交易款项,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缺乏关联性,属捏造事实。原审法院除在认定“荣恩公司履行开放其控制的养生品牌销售网络义务方面存在违约”错误外,基本查明了案件事实,判决驳回钮瑞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钮瑞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荣恩公司向钮瑞西公司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的70%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判令荣恩公司向钮瑞西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钮瑞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万元;一审诉讼费由荣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钮瑞西公司与荣恩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钮瑞西公司全资子公司顶峰公司(即目标公司)具有完整的开发利用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的资格,并拥有完全的夏木拉神泉即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采及开发矿权;荣恩公司拥有已成功打造“极草”品牌和高端养生品的全国销售网络;双方有意合作开发利用好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钮瑞西公司同意将目标公司即顶峰公司51%的股权让渡给荣恩公司。在上述股权让渡到位后,荣恩公司将展开对目标公司的资源整合工作,维持和提升目标公司的经营质量,并向目标公司开发其控制的高端养生品牌销售网络,提升目标公司水产品的知名度,实现目标公司整体资产大幅度增值。荣恩公司入股目标公司后,将重塑和建立目标公司矿泉水销售渠道,使得目标公司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3.荣恩公司受让前述51%股权后,将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荣恩公司负责目标公司的运营资金及整体运营,钮瑞西公司全力配合,共同努力提高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提升股权价值。4.除上述让渡条款外,荣恩公司另以5733万元的价格受让钮瑞西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9%的股权,含让渡部分荣恩公司将合计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荣恩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钮瑞西公司支付该2033万元转让价款,其余3700万元款项荣恩公司将于该70%股权转让于工商登记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钮瑞西公司。5.自荣恩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之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及债务由钮瑞西公司独立承继和承担;自荣恩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之后目标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6.荣恩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三年内将确保目标公司向双方的分红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以下简称“分红款”),其中付向钮瑞西公司的分红款在荣恩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三年累计不低于4150万元,若不足,荣恩公司承诺以己方所应得或其它方式向钮瑞西公司补足。7.为实现上款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荣恩公司同意分期依本协议第八款向钮瑞西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该预先支付的分红款可抵扣目标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累计向钮瑞西公司的分红。若目标公司三年累计向钮瑞西公司的分红款不足以抵扣荣恩公司预先向钮瑞西公司支付的分红款,荣恩公司向钮瑞西公司无条件放弃不足部分的追索权。8.荣恩公司同意根据上款约定向钮瑞西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支付进度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钮瑞西公司1000万元,满10个月支付钮瑞西公司500万元,满18个月支付钮瑞西公司500万元,满24个月支付钮瑞西公司1150万元,满30个月支付钮瑞西公司1000万元。9.本协议生效20个工作日后,钮瑞西公司向荣恩公司让渡的股权份额须启动转让手续办理,且荣恩公司不再向钮瑞西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双方应尽量于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全部工商登记手续。荣恩公司在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一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开放其控制的销售网络。钮瑞西公司可于西藏设立适格主体完成与荣恩公司约定的相应合作。12.本协议议定和履约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高度信任,因其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向违约方且直到违约方的最终出资人为止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完全追索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钮瑞西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顶峰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荣恩公司。同日双方签署《备忘录》,约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用,股权交易条款仍按《合作协议》内容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之处,以《合作协议》为准。

2014年3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阳变更为陈朝辉,股权比例由钮瑞西公司占100%股权变更为钮瑞西公司占30%,荣恩公司占70%。

荣恩公司按照钮瑞西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的指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033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70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万元,以上合计6733万元。前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钮瑞西公司指定的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的账户内。2014年5月28日,荣恩公司又向钮瑞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内转账支付50万元。

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交接手续,钮瑞西公司将顶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报关注册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等证照资料移交给荣恩公司,钮瑞西公司还将顶峰公司下属安多分公司及子公司西藏夏木拉天然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安多夏木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及证照进行了移交。另,钮瑞西公司未向荣恩公司移交顶峰公司《矿泉水注册登记证》、行政公章及财务账册。

2014年7月24日,荣恩公司向钮瑞西公司发出《关于顶峰交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提议召开顶峰公司股权交易双方协商会议函》指出,“……根据现场对接情况,钮瑞西公司不能对最为关键相关经济合同与财务资料进行交接,致使荣恩公司对顶峰公司目前债权债务事项、或有争议事项、现场所清点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完整等状况难以了解,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双方的经营管理权交接关键工作并未履行完成。在现场对接过程中听闻顶峰公司存诉讼,顶峰公司的重大资产和权益(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相关资质等)受到限制,并存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况,资产权利存在重大瑕疵。顶峰公司目前不具有完全独立地开采开发所取得水资源的完成权利。……”,要求钮瑞西公司予以书面说明。钮瑞西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回复函》,称财务资料及资产所有权等事,应于顶峰公司新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时,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层面讨论,与本次经营管理权交接无关;顶峰公司确实有一件仅1000余万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此事早在双方签约时即已据实告知,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对顶峰公司并无不利之处。

案外人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西藏分公司)与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发(2012)那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发(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顶峰公司对建工西藏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11510664.7及逾期付款利息1103510.1元及司法鉴定费15万元合计12764174.8元。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发(2013)那中执冻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对顶峰公司分别在西藏顶峰安多夏木拉矿泉水有限公司、西藏安多夏木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西藏夏木拉天然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处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该院于2014年4月4日发(2013)那中执冻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对顶峰公司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C5400002009128120050125,开采主矿种:矿泉水,矿山名称:安多夏木拉矿泉水)予以冻结。

2014年10月20日,钮瑞西公司发《敦促函》称,荣恩公司取得顶峰公司70%的股权是有条件的,鉴于荣恩公司没有兑现为取得股权所作出的重要承诺,提议召开股东会,推动《合作协议》的切实履行。荣恩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截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据顶峰公司2013年12月《利润表》显示,顶峰公司主营业务收入8031700元—主营业务成本4312343.89元=主营业务利润3719356.11元,该主营业务利润减除相关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2013年度实际亏损6014359.18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顶峰公司未开展矿泉水的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4日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即为钮瑞西公司是否享有《合作协议》的解除权、是否发生顶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回转到钮瑞西公司名下及荣恩公司是否应向钮瑞西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钮瑞西公司是否享有《合作协议》解除权的问题

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因而本案关键在于荣恩公司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从而钮瑞西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一)钮瑞西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钮瑞西公司将顶峰公司51%的股权让渡给荣恩公司,将19%股权以5733万元价格转让给荣恩公司,钮瑞西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完成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荣恩公司名下的义务。

但据《合作协议》约定,钮瑞西公司应交付完整的开发利用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的资格及完全的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的开采及开发矿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钮瑞西公司对顶峰公司资产向荣恩公司交接前,目标公司即顶峰公司存在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定对外欠付1200余万的债务,后那曲地区中院下发裁定对顶峰公司名下夏木拉矿泉水的采矿权许可证予以冻结,且对其在下属三个公司内的股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可以认定,钮瑞西公司向荣恩公司交付的涉案矿泉水的相关权利并不完整与完全,并且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另,在一审庭审中,钮瑞西公司代理人也自认顶峰公司对建工西藏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钮瑞西公司自行承担,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钮瑞西公司并未有任何实际偿付债务行为以达到消除权利妨碍、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等权属证书予以解冻、补救己方交付资产权利瑕疵的目的。又据《合作协议》第3项之规定,荣恩公司在受让51%股权后,将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负责目标公司的运营资金及整体运营,钮瑞西公司方全力配合,共同努力提升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提升股权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未明确交付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但从交易惯例及司法实践来看,经营管理权应当做宽泛理解。且本案荣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其作为控股股东,负责目标公司的整体运营,钮瑞西公司系配合方,荣恩公司有权知晓与全面掌握目标公司不仅仅自接手以来甚至是成立以来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交接资产时,钮瑞西公司并未向荣恩公司移交《矿泉水注册登记证》及行政公章、财务账册。虽然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9月26日发布2014年16号《关于取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矿泉水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对矿泉水注册登记予以停止,但此不能作为钮瑞西公司不交付《矿泉水注册登记证》的抗辩理由。另,钮瑞西公司自交接至今未向荣恩公司交付行政公章及财务账册。行政公章系在工商、公安机关备案,其作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标识性工具,发挥着重要作用。财务账册,从诚信的角度来讲,也应列为交接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之列。故原审法院认定,钮瑞西公司未依《合作协议》之约定履行交付经营管理权之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钮瑞西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存在交付资产权利存重大瑕疵及未完全交付经营管理权之违约行为。

(二)荣恩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据《合作协议》第4项约定,荣恩公司应于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2033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700元。荣恩公司实际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陆续累计向钮瑞西公司转账支付6733万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钮瑞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内支付50万元,合计6783万元。前述6783万元款项中不仅包含《合作协议》约定的19%股权转让价款5733万元,还包括预先分红款105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733万元虽相比协议约定略有迟延,但钮瑞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迟延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钮瑞西公司对荣恩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予以认可。

《合作协议》第6项约定,荣恩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三年内将确保目标公司向双方的分红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其中向钮瑞西公司支付的分红款三年内累计不低于4150万元。第8项约定,荣恩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支付进度为: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满10个月支付500万元,满18个月支付500万元,满24个月支付1150万元,满30个月支付1000万元。由《合作协议》内容文义解释,分红款计算的时间起算点系钮瑞西公司交付、荣恩公司接收经营管理权之日,因钮瑞西公司并未向荣恩公司完全交付经营管理权,故预先支付分红款的时间条件并不具备。

根据《合作协议》第2项及第9项之约定,在51%股权让渡到位后,荣恩公司将展开对目标公司的资源整合工作,维持和提升目标公司的经营质量,并向目标公司开放其控制的高端养生品牌销售网络;荣恩公司在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一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开放其控制的销售网络。荣恩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为履行《合作协议》专门成立工作组,开展了相关赴欧洲调研工作并制定前期营销策划方案,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荣恩公司在履行开放其控制的养生品牌销售网络义务方面存违约行为。

(三)钮瑞西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从《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可以看出,荣恩公司已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全部股权转让款5733万元的支付义务,并且在钮瑞西公司未向荣恩公司完全交付顶峰公司经营管理权,钮瑞西公司向荣恩公司交付夏木拉矿泉水相关权利存在瑕疵,顶峰公司未开展生产经营、无任何销售收入之情形下,仍然向荣恩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1050万元,已充分表现与表达了荣恩公司履约的诚意。荣恩公司虽然在开放其营销网络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只有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该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以致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非违约方的解除行为才会获得支持。一方面,荣恩公司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即没有达到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另一方面,只有非违约方即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钮瑞西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种种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钮瑞西公司不具有《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权。

二、关于钮瑞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基于前述,钮瑞西公司并不享有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因而本案不发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钮瑞西公司要求返还登记在荣恩公司名下的顶峰公司70%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钮瑞西公司要求荣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0万元的问题

钮瑞西公司主张荣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2600万元。钮瑞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600万元损失构成如下:1.销售损失;2.设备造价2个亿,折旧费4000万元;3.与两家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的利润及违约损失;4.预期收益。为此,钮瑞西公司举证:录用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及补偿清算单,以证明钮瑞西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录用徐俊为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录用期间为三年,后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及离职补偿金合计33135元。经审查,《录用通知函》上“被录用者”、劳动合同上“乙方”、解除劳动通知书上“员工签名”及离职补偿金结算单上的“本人确认签字”处关于“徐俊”的签名从肉眼即能看出前后不一致,因而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钮瑞西公司解除其内部员工并支付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系原告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联性。钮瑞西公司举证其与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与上海宏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及往来函,以证明钮瑞西公司可能面临向销售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风险。原审法院认为,2份《销售合同》中均明确载明需货方有支付订金153.6万元及68.4万元的义务,但钮瑞西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需货方支付订金的票据,且往来函复格式及内容相似雷同,原审法院无法形成关于《销售合同》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且违约损失钮瑞西公司并未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对钮瑞西公司销售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钮瑞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钮瑞西公司为保证夏木拉天然矿泉水品质,从德国克朗斯公司引进价值2亿元的世界一流生产流水线设备,主张因停产发生该设备折旧费,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钮瑞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设备的价值,另一方面设备折旧损失应计入顶峰公司的损失范围内,钮瑞西公司无权要求荣恩公司赔偿。关于钮瑞西公司所主张的预期收益,如前所述,因预先支付分红款的时间条件还不具备,钮瑞西公司无权要求荣恩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钮瑞西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钮瑞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钮瑞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在建工西藏分公司与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那曲中院对顶峰公司名下夏木拉矿泉水的采矿权许可证及其在下属三个公司内的股权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进入评估阶段,建工西藏分公司与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自愿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建工西藏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款于2016年8月8日前已由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建工西藏分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实现,那曲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作协议》应否解除;如果解除,荣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赔偿损失。

一、《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钮瑞西公司与荣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且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钮瑞西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应具备法定解除事由。

《合作协议》系双务合同,钮瑞西公司和荣恩公司均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就荣恩公司来看,其合同义务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一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开放销售网络;二是按约支付19%的股权转让款;三是入股目标公司后,使目标公司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确保目标公司向双方的分红款不低于7000万元,其中向钮瑞西公司三年累计分红款不低于4150万元,且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月内按约预先向钮瑞西公司支付上述分红款。

荣恩公司向目标公司开放销售网络,是其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后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根据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荣恩公司已形成的“极草”品牌和高端养生品的全国销售网络,提升目标公司水产品的知名度,重塑和建立目标公司矿泉水销售渠道,实现目标公司整体资产大幅度增值,使目标公司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三年内确保目标公司向双方分红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荣恩公司取得目标公司70%股权之后,直至今日,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向目标公司开放销售网络的义务。荣恩公司辩称其在签约后做了大量的矿泉水品牌提升、制定营销策划方案等前期准备工作,但这与其应履行的开放销售网络义务不可同日而语,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荣恩公司在履行开放其控制的养生品牌销售网络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由于荣恩公司未依约向目标公司开放销售网络,同时钮瑞西公司也未向荣恩公司移交顶峰公司的财务账册、行政公章等,影响了荣恩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正常行使,导致顶峰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双方约定的提升目标公司水产品的知名度,重塑和建立目标公司矿泉水销售渠道,实现目标公司整体资产大幅度增值,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向双方分红款不低于7000万元等合作目标已经完全落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钮瑞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合作协议》应予解除。

从情理上看,钮瑞西公司和荣恩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的。《合作协议》第12条亦明确约定“本协议议定和履约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高度信任”。但从现实情况看,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最终酿成本案讼争,虽经多方反复调停,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无疑是使双方摆脱困局、减少损失、重寻商机的最佳选择。

(二)荣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荣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从钮瑞西公司取得了顶峰公司70%的股权,《合作协议》解除后,荣恩公司应向钮瑞西公司返还所取得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返还已取得的目标公司的相关证照、印鉴、账册及证件类文书等;钮瑞西公司亦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及利息返还给荣恩公司。鉴于荣恩公司并未就上述款项返还提出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荣恩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解除享有的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钮瑞西公司原审中即提出由荣恩公司赔偿销售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等26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通过详尽分析、充分论证,认为钮瑞西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钮瑞西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钮瑞西公司关于荣恩公司应赔偿260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没有达到根本违约、钮瑞西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钮瑞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

三、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名下的顶峰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1800,分别由钮瑞西公司负担173933元,荣恩公司负担347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

三、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名下的顶峰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1800,分别由钮瑞西公司负担173933元,荣恩公司负担347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问题

1.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以其主张应当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另一方或多方为被告。

非合同当事人主张股权转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则应当以转、受各方为共同被告。

2.如何确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当事人?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行权股东,应当以转计人、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此外,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其他股东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3.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以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以转让人为被告,由于股权出资瑕疵,诉讼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出资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间接对公司利益产生影响,故可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转让人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4.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份转让的情形消灭了,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人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起诉主张转让人及企业履行报批义务,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受让人应以转让人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人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另外,受让人还可以同时请求,在转让人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受让人自行报批。

6、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程序规则?

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8.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辖?

如由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且合同中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中合同履行地应当确认为公司实际营业所在地或注册地。

但股权转让合同可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中一处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由非合同当事人提起股权转计纠纷诉讼的,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9.股权转让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适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时效2年。

10.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及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合同可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1.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后,有何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被撒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1)返还财产,无论转让人或受让人,都应当将受让的财产进行返还,从而将利益关系还原至交易前的状态。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此时有义务配合转让人办理股权恢复原状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分别根据自身过错大小,对另一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2、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约定解除情形的,如转让方迟延或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转让方迟延或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等,守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依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剩余款项始终未予支付。因转、受让双方都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无争议,故转让人一般不能以剩余款项未支付而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但转让人可以受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可提出解除合同:

(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此时可以解除合同

(2)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支付该笔款项或事实上其已无攴付该笔款项的能力,转让人可在知晓上述情况后的1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转让人在解除合同后,可申请将T商登记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

13.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己分得的红利如何处置?

出让方可主张受让方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权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但是如果受让方为此支付对价的,出让方也应当一并予以补偿。

14、公司解散后,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1)如果受让人明确知道公司已经解散,只要公司尚未经清算从而注销,该股权转让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可由双方依约履行;

(2)如果转让人隐瞒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由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合同;

(3)如果公司已经经过清算合法注销,那么由于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视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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