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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金钱给付方可否主张利息损失

 刘锡春律师 2018-10-15

  邱新华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就该条款而言,返还财产的规定似乎比较易于理解。但返还财产是否包含孳息,就有不同理解。另外,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也易产生歧义。笔者试对两种情形予以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两种学说,而且划分根据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之不同。

  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史尚宽先生《物权法论》为代表,“惟债权行为为无效或经撤销时不当得利的返还,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法在物权问题上采相对无因主义,即原则上解释为相对的无因,惟依其行为状态及当事人之意思得为有因。按照这一派学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物权行为仍然有效,从而不发生回转的效力。基于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原物。

  物上请求权说,为我国法律和学者所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以有因性做为理论基础,即意思主义或契约主义,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基础,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即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仅在原物消灭的情况下,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两种不同请求权,除了诉讼时效适用上有些区别,在实际效果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在我国民法上,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经常共存的,特别是在一方给付金钱之时,因为金钱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在给付后,原物不存在,即转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均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指出,此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财产状况;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58条)。也就是说,返还财产请求权不管是以物上请求权还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规则基础,属于恢复原状的法律性质。

  二、孳息的归属

  按照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的《物权法》的观点,“孳息是原物所出之收益。孳息又区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果实及动物之产物。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孳息的归属主要是受物权法的调整。比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取得。从各国法律上看,均区分原物和孳息。但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孳息的归属主要依合同法规定调整。依合同法,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恢复原状,即恢复缔约前情状,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返还财产不包括孳息。另外,孳息应区分现实的已经生成的孳息和可能因法律关系产生的可得孳息。实务中,金钱已经产生的利息和金钱可能产生的利息应有不同,前者在法律适用上,是作为法定孳息出现受到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制,而后者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受损失的性质

  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对所受损失也应以能够恢复缔结合同前的情状为原则。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将这种责任定性为缔约上过失责任。韩世远在《合同责任研究》一书中指出,民法通则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上过失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表述基本一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因标的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赔偿,分为所受损失和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王泽鉴先生显然支持我国台湾法判例的观点,即因契约履行所得之利益,则不在得请求赔偿之列。我国台湾法规定,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金钱利息和房屋租金等均可做为损失范围。

  四、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侵害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行为能力,违反先合同义务并有可归责事由。其中,对违反先合同义务并有可归责事由,是一般学者所研究和讨论的重点。在受害人无过错,或过错较小的情况下,加害人依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韩世远在合同法总论中指出,如受害人因自己过失,误认合同成立或生效,根本不得请求赔偿。但该种规定过于僵硬,缺乏弹性。因此,在缔约上过失责任,被害人与有过失者,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对于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缔约上过失致发生损害场合,依诚信原则,对受害人也应认为有减损义务的存在,受害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王泽鉴认为我国台湾民法上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可归责的事由。缔约上过失的成立须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可归责事由为必要。前者系违反先契约义务。具有违法性,后者为故意或过失问题。先契约义务主要包括告知及说明义务的违反,保密义务的违反及保护义务的违反。债权人又与有过失,法院得依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视双方过失之轻重,以定其损害赔偿数额。由此可知,加害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并且有过错,而受害人方无过错,或过错较小,在过失相抵后,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利息,属应得之损失,也受以上规则的约束。

  总之,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考量对方是否也有相应损失,须双方确定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并有过错,且在过失相抵后仍存在损害情况,只有经过这些判定后,才有利息损害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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