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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用白皮书告诉你:公司决议通常存在的两大瑕疵!!!

 潇洒叔 2018-10-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庭前独角兽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环境,营造优质法治化营商公司内部环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五年审理的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归纳总结公司决议类纠纷的案由分布、争议决议类型等,列举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决议中的主要瑕疵和有效做法,归纳法院的司法导向,并对规范公司决议提出有关建议。

由于篇幅问题,本期节选的是公司决议存在的两大瑕疵问题:

0

判决确认公司决议存在的

主要瑕疵


本部分选取判决反映的公司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两方面典型瑕疵问题,以供公司在决议时借鉴。


一、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的主要瑕疵


01

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股东未经前置程序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依次是执行董事、监事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前提下,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股东在执行董事及监事未明确不行使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情况下,就直接自行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要求。


(2)在公司董事长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仍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就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有一件案件反映,大股东向董事长发函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长嗣后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大股东拒收董事长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并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作出决议。判决认定,董事长已经履行会议召集义务,大股东自行召集主持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决议予以撤销。


(3)未按法律规定由董事会开会决议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的召集人是董事长,并未通过董事会会议决议进行召集。判决认为,董事会、股东会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于法相悖,系争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02

通知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寄送的信封上未明确标注“会议通知”。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各股东之间已经诉讼多年,其中包括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在系争股东会会议通知过程中,公司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并未标注是股东会会议通知或者是何种文件,对方股东抗辩称收到的文件并非股东会会议通知而是关于其他事项的文件。判决认定,公司及执行董事应当明知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难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状况,而公司寄给股东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并未标注是股东会会议通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故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2)未通知判决确认的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有一件案件反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因离婚而平均分配其原持有的公司股权,判决之后公司未将该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登记为公司股东,嗣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判决认定,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对于自然人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公司以此否定、剥夺自然人股东配偶的股东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决议被撤销。


(3)未能通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人。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其他已知或应知法定继承人,判决认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03

召开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未实际召开会议。有多起案件反映,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一件案件的情况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压迫小股东,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由大股东一手制作并伪造小股东签字形成。另一件案件的情况是,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都同意,但因股东与董事身份重合,故形成的公司决议在形式上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因不符合工商部门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材料,故大股东伪造一份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上述两个公司决议均被判决撤销。


(2)非以现场形式召开会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认为股东会会议以电话会议形式召开,但并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全体股东亲自签名、盖章,而是由经办人员代股东签字,但却不能提供股东授权。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为由,判决公司会议程序存在瑕疵。


二、公司决议内容存在的主要瑕疵


01

股东会决议内容非公司事项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议内容应是公司事项。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内容混杂,既包括公司事务,又包括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事务;既涵盖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的约定,又涵盖履行股东会职权,还囊括了董事会职权的决定。判决认定,系争决议属于混合决议,兼具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与公司无关的合意。判决虽未认定超出公司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认定此类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妥之处。


02

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任何人不可无理由占有公司财产。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判决认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受让股东,而非公司。若以公司资产作为股东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则既损害了公司财产权,又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系争股东会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当属无效。


03

决议将公司资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和获取对价情况下确认给大股东


一件案件反映,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的背景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定公司重大资产不归属公司,而是归属公司大股东,故不作为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将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活动和获取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从其经营性资产中予以剔除,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范围,系争决议内容因违反了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04

决议对股东的股权作出不当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个别股东定性为职工股东,并对职工股东参与重大决策、股东知情权、转让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作出限制。判决认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已经实质排除或限制了股东的知情权、处分权等我国法律赋予股东的股权基本权能,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05

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不当剥夺股东资格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1)股东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2)非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相竞争的业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3)侵害公司商业秘密;(4)诋毁公司商业信誉;(5)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挪用或侵吞公司资金,私藏、转移或隐匿公司重要文件及资料等)。判决认定,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及对该股东股权的处理,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中的公司章程并非公司原始章程,并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是公司的原始章程,或者之后修改的但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则可以作出剥夺股东资格的约定。


06

决议选举的职工监事不具有职工身份


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职工监事不具有公司职工身份。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而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职工监事人选并非职工代表,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更不具备担任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07

决议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方式与法律规定冲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股东相应补缴的出资额,应当以公司所有者权益数额为依据,即按照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相违背,依法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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