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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不负有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中筛选和甄别信息的义务

 神州国土 2018-11-15

依申请公开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进行了查询,在没有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无法查询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建议其核实相关情况后再行申请,并无不当。鉴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并没有义务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中进行筛选、甄别可查询的项目名称或文件号等信息,故此时可认定行政机关已履行相关查询和告知义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3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悦林,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范悦林因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根据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组建自然资源部、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2日,自然资源部针对范悦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52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如下:“范悦林同志:我部2017年4月14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申请人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申花单元DC-03B、申花单元R21-27、GS05-R21-04地块(北至石祥路、南至花园岗街、西至莫干山路、东至西塘河)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在国务院或国土部备案的政府信息’按照您描述的内容,我部无法查询到该地块对应的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建议您先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该地块对应的征地批复项目名称或批复文号等用地审批信息后,再凭相应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自然资源部收到范悦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申请公开申请人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申花单元C2-03B、申花单元R21-27、GS05-R21-04地块(北至石祥路、南至花园岗街、西至莫干山路、东至西塘河)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在国务院或国土部备案的政府信息”同年5月2日,自然资源部经检索后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5月3日向范悦林邮寄送达。范悦林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自然资源部根据范悦林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了查询,在没有查询到范悦林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范悦林无法查询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建议其核实相关情况后再行申请,该答复并无不当。自然资源部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范悦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3日向范悦林邮寄送达,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范悦林关于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悦林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悦林的诉讼请求。

范悦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然资源部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依法审查和查处,未履行法律职责,不依法公开信息,是严重失职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500号行政判决书进行核对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7)京01行初133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52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公开答复。

自然资源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自然资源部根据范悦林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进行了查询,在没有查询到范悦林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范悦林无法查询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建议其核实相关情况后再行申请,并无不当。鉴于自然资源部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并没有义务范悦林提供的其他材料中进行筛选、甄别可查询的项目名称或文件号等信息,故自然资源部已履行相关查询和告知义务。自然资源部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范悦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3日向范悦林邮寄送达,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500号行政判决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范悦林关于要求对其进行核对和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悦林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范悦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悦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晶

书  记  员     韩 靖

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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