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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

 仇宝廷图书馆 2018-11-16

案号:(2017)苏0281刑初103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原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业务部总经理。

 

案件概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1月,在担任某钢铁集团金融业务部总经理期间,在无锡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江阴市某钢铁集团金融业务部的操作平台江阴福庄投资咨询服务部借贷人民币600万元的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无锡某化工有限公司孙某以利息差名义提供的人民币66000元回扣。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将人民币66000元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阴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业务部以江阴福庄投资咨询服务部为操作平台对外从事融资业务,被告人薛某原系江阴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业务部总经理。2013年11月,无锡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江阴福庄投资咨询服务部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某在此过程中与无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者孙某商议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后无锡市某有限公司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左右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18000元,被告人薛某则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将其中人民币152000元作为利息交给单位,其余人民币66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江阴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金融业务部总经理薛某在开展业务时收受回扣,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9日对被告人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后该案未查证属实。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江阴市公安局于次日对薛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6000元,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薛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违法所得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案件分析

 

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该条规定中,明确提到了“回扣”一词。即便如此,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前述案例,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两者的区别很明显。两者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侵占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本案需要弄清楚的是,这66000元到底是江阴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物还是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如果是江阴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属于本单位财物,那么薛某就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是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属于他人财物,薛某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首先,针对薛某获取利息差人民币66000元的经过,根据薛某的供述,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者孙某在借款时主动提出可按照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告知薛某可以将千分之二的利息交给单位,其余千分之一则当作薛某的好处费,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以后按照日息千分之三左右支付了利息,薛某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日息千分之二将利息交给单位,剩余钱款人民币66000元作为自己的好处费留下来;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薛某在借款当时即告知其因需要调配资金,本次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日息千分之三每天,其表示同意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化工有限公司按照日息千分之三左右向薛某支付了利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所谓好处费、行贿款,亦不足以证明证人孙某与薛某之间具有行、受贿的合意。

 

其次,根据薛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资金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中除本金外均系基于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单位借款产生的利息,该部分款项属于应当归其单位所有的收入。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支付了218000元利息给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来只需要支付152000元给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另外的 66000元被薛某一人侵吞,薛某侵害了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所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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