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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观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直接导致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附18个典型案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gzdoujj 2018-11-16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纠纷中最常见问题就是,如何识别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也即转让股东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未征询老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即与股东外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等各类效力情形均占一定的比例(详见延申阅读部分)。本文作者借助江苏高院的一则判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结合最高院王东敏、贺小荣、曾宏伟等法官的观点,重述“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股东外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仅产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这一最新观点。 


裁判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维护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老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一种购买顺序上的先买权,该种优先顺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合同履行产生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进而不能产生合同履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股东以外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约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德宝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季玉珊出资300万元,持股30%;阎长柱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孙有成出资100万元,持股10%。


二、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和刘春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如季玉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需赔偿刘春海价款的20%(70万元)。股东王德宝在场,并与刘春海也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春海与季玉珊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


三、2013年1月8日,季玉珊与老股东孙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价格转让给孙有成,按每期50万元,分六期付清。协议签订后,孙有成分两期向季玉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四、另外,季玉珊曾于2012年11月18日向孙有成等其他股东寄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律师函,载明有公司外股东欲以900万收购其30%股权,征询孙有成等股东是否同意出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孙有成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五、2013年2月1日,源力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季玉珊持股30%,孙有成持股70%。


六、此后,刘春海提起诉讼,要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70万的违约金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孙有成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本案经南京栖霞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季玉珊向刘春海转让股权的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其需向刘春海承担7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


裁判要点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性质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老股东拥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老股东可以放弃,也可以行使。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者放弃,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和有效性。对老股东优先顺位权的保护,支持老股东第一顺位权利的实现,无需取消下一顺位权利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季玉珊与刘春海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进而二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对老股东孙有成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一》的存在与效力如何,不会影响孙有成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


最后,从反面解释来看,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要求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


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以此,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合同有效并不意味者合同就能够得到履行,我们应当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区分来看,虽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在其他老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呢?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即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对第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遭遇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该处的“法律”就是公司法第71条赋予其他老股东的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继续履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会侵犯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其他老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行为,阻却了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老股东孙有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导致季玉珊与刘春海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一》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江苏高院也就没有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


但是,即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也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双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请求权,例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等等。本案中,江苏高院虽然未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判决季玉珊向刘春海赔偿70万元的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必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其他股东之间成立两个合同。如何识别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需要树立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相区分的原则,即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能够正常履行,且产生合同履行的效果;合同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就归于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约束力。实际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遭遇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仅是该合同遇到了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障碍,第三人只是不能够再要求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仍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对价、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为平衡老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持交易秩序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防止老股东在没有购买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要求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造成无意义的诉讼,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种请求不予支持。也即,对老股东来讲,其只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务必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不可仅主张合同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春海、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季玉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1.虽然刘春海、季玉珊间协议签订在前,但刘春海未支付对价,而孙有成支付了部分对价,季玉珊亦向孙有成作了履行,故应当认定案涉股权归孙有成所有。因季玉珊不再享有案涉股权,季玉珊事实上不能再向刘春海交付案涉股权,故刘春海请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刘春海主张根据其与季玉珊间协议约定季玉珊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玉珊则辩称其未给刘春海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春海称季玉珊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春海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玉珊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春海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玉珊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玉珊未举证,故季玉珊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刘春海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春海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玉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玉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春海70万元违约金。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延伸阅读: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识别乱象(18个司法案例)


(一)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判例(4个判例)


案例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书芹与余秀兰、欧阳长青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4号】认为:本案中刘书芹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导致案涉10.5%的股权在欧阳长青、胡学文及余秀兰之间无法流转,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法履行。但刘书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仅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因此,刘书芹相关请求判令欧阳长青、胡学文、余秀兰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认为:…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相对方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即其他股东姚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旦姚某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那么,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案例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石玉红与彭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可见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条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上诉人石玉红未得到锦和公司另外的股东胡际宣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彭辉签订《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效力。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认为:黄飞林、张国范均认可黄飞林、张国范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关系,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实际由黄飞林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因此,黄飞林处分张国范名下的中联环公司75%股权并不损害张国范的利益,黄飞林有权转让其实际享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判例(3个判例)


案例五: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网湖南大汉集团有限公司与吕荣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常民二终字第82号】认为:大汉集团与吕荣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应包括经大汉起重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大汉集团(当时为汉风集团)是大汉起重公司的股东但吕荣智不是。因此,大汉集团向吕荣智转让大汉起重公司的股份,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章程及合同放宽条件。由于合同中已约定“本股份转让合同经湖南大汉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股份变更登记生效”,而且该约定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可其效力,所以在无大汉起重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的情况下,该合同未生效。


案例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李景岗、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新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同时,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本案中,被告送变电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没有证据证明曾就转让事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书面征求原告恩瑞集团意见,侵害了原告恩瑞集团的优先购买权。在原告恩瑞集团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创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新华盛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原告恩瑞集团和被告送变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标的即被告送变电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新华盛公司的股权尚未发生变动,原告恩瑞集团诉至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


案例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雪红与孙仁亮、李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327号】认为:赵雪红对李玲25%的股权在对外转让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持股权份额,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确保原股东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加入公司或自行退出公司等。本案中,股东李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孙仁亮转让股权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赵雪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故李玲与孙仁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无效或被撤销后,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原状,因此,李玲与孙仁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恢复至股权转让合同缔约前的原状,且若此时李玲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赵雪红依法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判例(4个判例)


案例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李定贤,刘兴安与王永华,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97号】认为: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谢光胜、刘仪军主张在《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口头通知二原告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二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谢光胜、刘仪军签订该协议前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刘兴安、李定贤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表明二原告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大地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二原告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被告刘仪军与被告谢光胜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九: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勇与陈莹程、海裕因、陈锋、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认为:元盛公司的股东为陈锋、陈莹、秦勇,三人分别出资额为:2082.08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6%、1761.7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2%、4164.16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2%。程海裕并非元盛公司的股东,陈莹将持有元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程海裕没有通知秦勇,其行为侵害了秦勇的优先购买权,程海裕与陈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被依法撤销后,登记在元盛公司程海裕名下的22%股权即应返还陈莹。


案例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瓮安世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3)黔高民申字第540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只是程序上的限制,并非实体上的限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转让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侵害的是其他内部股东的利益即优先购买权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其他股东认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应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十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勇与陈莹程、海裕因、陈锋、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又是附有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具有可撤销的行为。


(四)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例(5个判例)


案例十二: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春玲与魏云武、石河子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1231号】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本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时,则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市政养护处书面告知原告王春玲后王春玲明确在同等条件下,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权的行使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其次才是《合同法》上的规则及民事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擅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首先侵犯了股东的上述法定权利,不应予以保护。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一是构成其他股东的侵权,二是转让股权的行为本身不应当受到保护,故股东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认为:关于刘期安代鑫福矿业公司收购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综观全案,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除工商登记的8名股东外的其他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为其享有的股权。鑫福矿业公司认为刘期安为其收购的是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份额,并非股权,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限制,该主张系对公司法的曲解,不予支持。鑫福矿业公司委托刘期安以其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鑫福矿业公司的规避行为属损害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刘期安受鑫福矿业公司委托收购股权的行为为名义上的股东间股权转让行为,实为隐瞒王碧玉等62人对外转让股权,刘期安与王碧玉等62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十四: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军、岳留柱与被告杨申、张颖、刘红、张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初字第007号】认为:驻马店市鑫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2012年3月27日杨申与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日张颖与刘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杨申、张颖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任军、岳留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应确认为无效。


案例十五:广东威利冠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CHINAWHITECEMENTLIMIED)企业出售纠纷上诉案认为:横县白水泥厂及被告威利冠公司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将其与被告威利冠公司达成的受让条件告知原告,就擅自将其在云燕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威利冠公司,侵犯原告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横县白水泥厂转让云燕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对该产权转让协议无效负有过错。


案例十六:衡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蒋中衡与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林克华、傅国威、黄万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25号】认为:被告林克华在向股东以外的黄万财、傅国威转让股权时,既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蒋中衡,亦违反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即与被告黄万财、傅国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被告违法转让股权时,必然改变公司股东的成分和公司的封闭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严重侵害了原告蒋中衡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被告林克华与黄万财、傅国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还委托傅国威全权管理公司,并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之名行转让之实,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蒋中衡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五)既往判例中确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的判例(1个判例)


案例十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武汉桥都公司原本非恒鸿盛公司的股东,陈思向其转让股份时,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的合同有权提起诉讼,予以撤销。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可能因此而待定。


(六)既往判例中确认原股东未提异议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的判例(1个判例)


案例十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认为:对于本案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何时生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陈思在转让股权前,将转让其股份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告知了恒鸿盛公司其他股东,恒鸿盛公司股东知晓陈思转让股权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公司全部股东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以书面形式对陈思转让其股权的行为予以确认。虽然《董事会决议》在2013年8月27日才由恒鸿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但此前恒鸿盛公司其他股东以其行为,作出了对于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和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优先购买权只由恒鸿盛公司的股东享有,与受让人武汉桥都公司无关。因此,在没有权利人对《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思与武汉桥都公司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合同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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