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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系列专题之股权转让纠纷(下)

 朱海波律师 2020-02-17

股权转让纠纷(下)

             —公司法系列专题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上篇文章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通过裁判规则与案例事实结合的方式作了详细解读与梳理。本篇作为该案由的最后一篇,将集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这两方面作系统化的梳理。



二、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下)



(三)股权转让协议




01

 1.隐名股东未经公司显名程序并且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未经公司一半以上股东同意即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应上述情况而无效,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亦不受影响。

【判例支持】2018)粤民再1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才能完成转让。本案涉案股权转让虽然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是针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所应履行的程序,主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的内涵。本案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达成转让股权的合意,《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项能否完成,与《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02

2.股权出让方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股权受让方尽到了合同当事人的审慎义务的,合同应属有效,至于授权方是否经出让方法人内部决议,不影响合同效力。

【判例支持】2014)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观点】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君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完全有能力从事与自己能力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并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君富公司购买其他企业,该公司可以作为购买茶排公司的市场主体。作为企业出售方的茶排公司,在出售合同中是唐永发等六人持茶排公司的印章签章并作为股东代表签字。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茶排公司,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茶排公司认为唐永发等人持有的印章已经作废、骆国强否认其出具印章移交证明,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是茶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骆国强于2003年9月13日将该公司第一枚法定名称章移交给唐永发,并授权唐永发在公司业务需要加盖印章时,有权使用该印章。唐永发等人持有并加盖在协议上的茶排公司的印章,是茶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其保管、使用的,并非唐永发等人非法获取或者私自雕刻的。此外,直到诉讼发生,茶排公司也没有通过法定的渠道宣告唐永发等人持有的印章作废。由于唐永发等人持有公章是合法取得、委托书又未限定使用的权限和范围,因此,唐永发等人是合法持有茶排公司的有效印章并使用的。第二,协议签订过程中,君富公司审查了唐永发等人持有印章的真实性,尽到了合同当事人的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唐永发等六人能够代表茶排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合同,君富公司作为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茶排公司认为,唐永发等人与君富公司签订的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茶排公司的法定印章、合同不是茶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至于唐永发等六人持有印章出让茶排公司是否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或者是股东大会的授权等,是茶排公司内部的事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茶排公司在内部印章管理上不规范,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对本案协议效力可能造成影响的茶排公司采矿权的转让程序问题,并非茶排公司将该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单独转让,而是连同这个企业打包出让,不涉及到采矿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也不改变企业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需要经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综上,引起本案争议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

03

3.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单单对公司股权的出让达成一致,但协议中并不涉及对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变更登记等)的,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转让股权是时公司土地使用权有瑕疵为由提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理在于: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乙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乙公司转移到受让方甲公司,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股权转让完成后,即使公司的控制权已变为甲公司,但乙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

【判例支持】2018)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其无权转让其子公司名下的土地,涉案土地在转让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没有开发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其全资公司海南勤田公司(原名为鸿州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椰海大道北侧靠近学院路面积2219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益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大唐公司支付65474660元,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其股权过户给申请人。由此可见,双方的上述约定并不会导致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化,即土地使用权人始终是被申请人,仅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发生变化。据此,双方实际系股权转让的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04

4.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生效,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股权变更是否进行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判例支持】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35.88%股权行为生效时间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05

5.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先签订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的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或者框架性协议,其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在一方后续不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

1)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或者框架性协议需要达到“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的标准(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该约定才属于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2)该种情况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当事人要求另一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仍属于严格责任,不需要以对方是否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为前提。

【判例支持】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性质。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将来确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将来意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系规范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该解释第二条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06

6.股权的价格虽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还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受让方是否存在特殊用途、参与竞买人的多少等多种因素有关。仅凭公司实有资产状况与约定相比在量上有所减少,即主张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判例支持】2015)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原告上诉主张被告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知道新星煤炭所拥有的矿区面积因水源地保护区问题导致新星煤炭矿区内有0.6平方公里因属水源地保护区不能开采、相应原煤储量减少三分之一的事实,却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导致其重大误解,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尽管上述文件真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确实下发到了新星煤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新星煤炭的股东确实知道上述文件的存在以及新星煤炭确有0.6平方公里矿区面积被划定为水源地准保护区,故意隐瞒新星煤炭的资产状况,使原告商定股权转让价格时产生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合同虽对新星煤炭的资产状况作了陈述和承诺,但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新星煤炭的主要业务是洗煤厂业务,当时新星煤炭的《采矿许可证》以及续办的《采矿许可证》,均写明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原告需要改变或者变更新星煤炭的开采方式等内容。原告进入新星煤炭后自行改变开采方式,因水源地保护而导致开采量受限的问题才得以凸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出让其所拥有的新星煤炭51%股权时未隐瞒事实,也未作虚假承诺,不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7

7.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因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最终酿成诉讼争议,并且虽经多方反复调停,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支持一方解除合同的诉求。

【判例支持】 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从情理上看,钮瑞西公司和荣恩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的。《合作协议》第12条亦明确约定“本协议议定和履约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高度信任”。但从现实情况看,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最终酿成本案讼争,虽经多方反复调停,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无疑是使双方摆脱困局、减少损失、重寻商机的最佳选择。



(四)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传统上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的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但近年来为了保护股权转让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以及司法实践也肯定了股权处分行为可以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股权善意取得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如图所示

01

1.股权转让人转让非其所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但股权受让人可类推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受损害的股权所有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判例支持】2013)最高院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对第三人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02

2.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中,一般情况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应当对受让人“恶意”负举证责任。但是受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作初步举证,若其举证尽到审慎义务的,如股权转让前并未到相关登记部门核实股权状况的,因当认定受让人属于恶意。

【判例支持】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裁判观点】 受让人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其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受让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受让人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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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真实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并没有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因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就股权转让价格不属于“合理价格”负举证责任。

【判例支持】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受让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虽主张该对价因低于公司股权的现值而不合理,但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另外,案涉股权已经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因此,受让人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指导: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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