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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的15种经典方式(上)

 无语posmll98z2 2018-11-1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说理是司法裁判文书的生命”。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集中再现和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说理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的说服力、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实践证明,说理不足、说理不当的裁判文书不仅让败诉者愤愤不平,也会让胜诉者感到心里不踏实。相比之下,说理透彻、说理明白、说理公道、说理坦荡的裁判文书很容易令双方当事人阅读后脑洞大开,提神益智,醍醐灌顶,茅塞顿开,拨云见日,最终自然而然地选择服判息诉。

诚实理性的当事人会把经典裁判文书放在案头或者床头,以便在迷茫、失意甚至失眠时从中感悟智慧,汲取养分,重拾法律信仰。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样经典的判例注定流芳百世,而像“南京彭宇案”这样专横的判例必然遗臭万年。

可见,扭转说理难、难说理、理难说的现象,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已经成为自上而下的共识。然而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得法院的判决言之有理,言之有物,言之有法,言之有度,让当事人心悦诚服,这需要我们的法官经过大量脚踏实地的努力才能实现。本文总结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15种经典方式,以期待读者能够更快更准确地理解说理方式的魅力,并且找到自己感兴趣的方式,便于学习借鉴。

 

一、运用公平原则进行说理

 

援引公平原则进行释法说理是法治诞生以来一个不变的话题,而公平的定义也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变化和发展。甚至不同的国别、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之间,对于公平的理解也是各不相同。反光当今中国,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就意味着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需求。在立法相对滞后,未能及时反映社会变化的领域,司法要做出适当的回应。在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法官要经常运用公平原则,确保审判结果符合社会实质正义。

例如在“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中,法官针对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的分配,运用了公平原则进行说理。

文书摘要: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官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

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同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

 

二、运用公序良俗进行说理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多次提及公序良俗。如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

在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的今天,法律的缺陷越来越明显,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导致法官在遇到很多新问题时不能单凭法律解决,法官完全可以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断案依据,确保个案判决结果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理念。

例如在“北京君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林丽云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官以民事协议是否有违善良风俗,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进行判断说理。

文书摘要:本案中林丽云与君林公司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虽然不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的内容是林丽云丈夫吴俊柏多项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内容,且双方约定以君林公司代理林丽云所实施的诉讼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依据,约定的代理服务费是按照吴俊柏刑事诉讼案件中返还的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罚没款项的40%作为代理费用,故双方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是涉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有违善良风俗,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三、运用商业惯例进行说理

 

民法领域,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法官适用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进行释法说理是有据可循的。(Commercial Practices) 是指在一些商品交换领域,由于长期交易活动而成为习惯,并逐渐形成的为所有参与交易者公认并普遍得到遵行的习惯做法。

社会是运动的,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便出现了法律的滞后性,这是法治无法回避的代价。法官说理充分考虑商业惯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无疑能提升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例如在“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官对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的侵犯,运用了商业惯例进行说理。

文书摘要: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运用情理进行说理

 

情理就是情感和道理,司法裁判的结果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情合理。法律源于社会生活,法律目的在于规范社会生活,故而法律精神与社会情理息息相通,情理蕴含于法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刑事审判工作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同时,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在裁判说理中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这是作出公正裁判的混凝土。如近年出现的一些情法理交融的判决书,就充分体现了裁判者的“人情味儿”。例如在“于欢案”二审判决书中,法官对于被告的量刑,运用情理进行释法说理,充分考虑当事人情感的同时,也坚守了法律的界限

文书摘要:本院还查明,本案系由吴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多次报警后,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五、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说理

 

经验法则是一个法学术语,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经验法则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简要地讲,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经验法则虽是人们各个个体的经验所得,但又不是个体经验,而是由各个个体经验抽象的结果,即存在于个体经验之中,又超越其个体经验。通过单个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上升为一种社会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从这一角度讲,所谓“常理”也属于经验法则。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在事实和认定还是证据判断过程中,经验法则的身影可能无处不在。

例如,在“熊某诉曼宁家屋面系统(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进行了认定。

文书摘要:赵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中,均出庭证明上诉人熊勇明对自己骚扰的事实,作为一名认知正常的女性,在明知社会对性骚扰受害妇女存在偏见的情况下,通常不可能谎称被男性骚扰,因此赵某诬陷熊勇明的可能性较小,其证言可信度较高。熊勇明与赵某之间的录音资料虽然没有母本可供核对,但该录音资料与赵某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熊勇明存在骚扰赵某的行为。

熊勇明的行为属于曼宁家屋面系统(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6条C款“违反纪律”第23项规定的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违反纪律的行为,足以使曼宁家屋面系统(成都)有限公司的形象受损。曼宁家屋面系统(成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及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7条的规定,作出解聘上诉人熊勇明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六、运用法学方法进行说理

 

法学方法是指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理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从而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具体而言,法律方法能够使得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在具体个案中呈现,能够提升法律职业的权威性,并且能够增强法律学科的独立性。民法大咖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中阐述法律方法时指出,法律人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涉及到法律的解释,漏洞的补充或法律续造等法学方法的问题。因此,法学方法在法官释法说理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可以找到法学方法的“痕迹”。

裁判文书中常见的法学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法律推理包括演绎、归纳、类比等。下文提及的“举重以明轻”就属于类比推理的一种。

“侯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就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法进行说理。

文书摘要: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七、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说理

 

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指的是人们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归纳、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所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如法律援助、法律意见书、反诉状等。法律术语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征。明确性确切无误地传递了立法者的意图;规范性让法律术语严谨周详,符合法学和语言学规范的标准;统一性让法律术语前后保持一致,避免自相矛盾。因此,从法律术语出发说理可以避免一些相同的思维过程,减少语言的累赘,提高运用法律的效率。

例如,在“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进行了释法说理。

文书摘要:《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手续费率。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这种做法是不是区别于外汇存款的一项新业务,或者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确定的手续费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吴卫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

即使吴卫明事前不知道这一信息,订立合同的过程,也只能从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并受到该行工作人员接待时开始,而不是从吴卫明因存款有息而动身前来缔结外币储蓄合同时开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海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

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上海花旗银行订立储蓄合同。吴卫明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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