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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律师看法 2018-11-17
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通常的角色是辩护人,但是在下列情形中,其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1、在公诉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在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对于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阅卷权,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是对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法律的规定却不尽如人意。

本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四十九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该规定与辩护人阅卷权的规定是相同的。

但是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却将其改为“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这里没有区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不同,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阅卷和其他诉讼代理人阅卷都规定为需经人民法院许可,从而形成与辩护人阅卷权的不同。

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前后不同,但其含义理解不难。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的司法解释,则让人感到困惑。

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一致并且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细化。

但是该规则第五十六条前段表述“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意味着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要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即人民检察院有权不许可,人民检察院有裁量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后准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而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必须许可,没有裁量权。

该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后准许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必须许可,没有裁量权的规定办理,岂不令人困惑。

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作为国家特许的专业执业人员,其权利不同于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享有当然的阅卷权而作为诉讼代理人享有经许可的阅卷权,这样的规定实无必要并在实践中可能平添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行使阅卷权的难度,不利于律师代理职能的发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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